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7803号
原告: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12国道与东三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90560584。
法定代表人:万世林,董事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姚家果,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新海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860850E。
法定代表人:李士军,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胡正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交通实业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交通实业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姚家果,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正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交通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5793852.78元及延期支付利息1117196.25元(以25793852.78元为基数,以LPR自2020年9月28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2日,后以此计算至本清息止)。以上共计26911049.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六安市西环路道路工程一标工程,并将路面结构层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9年9月就该工程签订《路面结构层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的概况、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工期等作出了约定,约定合同金额为含税价59762037.42元,并在合同5.1.2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确定最终的承包合同总价。另外合同5.3.3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原告开具税票后,自2020年1月10日付至结算价90%,2020年4月10日前付清至结算价97%,剩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完工后一年无息付清。后因实际施工需要,2020年8月,双方达成一致就该项目的建设签订了《路面结构层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增加合同价款含税价为391507.28元。2020年9月28日,该项目竣工,双方就该工程的工程进行验工计价,原、被告签订了《工程验工计价审批表(合同内)》,双方计价该工程的合同总计为60153544.7元,实际施工累计结算为59923852.78元,原告在施工期间开具共计59923852.78元的增值税发票,完成了请求付款的条件,但至今被告仅累计支付34130000元,仍欠款25793852.78元的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辩称: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双方合同12.3约定:“协商不成,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调解或诉讼”,应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二、根据施工合同第5.3.2条工程数量及计价规则第(7)款约定:结算、决算资料在项目部根据合同和现场实际情况计价签字后,均需报公司核算部,经公司核算部审批后的结算、决算资料方才有效。原告方提供的结算资料未经被告方公司核算部审批,因此2020年9月28日《工程验工计价审批表》(合同内),是双方进行的末次计价,是最终决算计价,由于没有经过被告方公司核算部审批后的决算,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三、合同约定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1日。原告实际完工时间:2020年9月28日,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延长工期的签证等证据,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09)》9.13条:误期赔偿9.13.1如果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导致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的,发包人应要求承包人加快进度,实现合同工期。合同工程发生误期,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即使承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9.13.2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误期赔偿费,明确每日历天应赔额度。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误期赔偿费列入竣工结算文件中,在结算款中扣除。被告应当承担工期逾期272天违约责任3007677.26元(原告自认合同总计60153544.7×5%=3007677.26)在结算款中扣除。四、被答辩人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合同只约定合同总价3%作为质量保证金于完工后一年(2021年9月28日)无息付清,没有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被答辩人如主张,只能从起诉立案计算。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完成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诉请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三:《六安市西环路道路工程一标项目路面结构层施工合同》、《六安市西环路道路工程一标项目路面结构层补充施工合同》;证明(1)2019年9月原告与发包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六安市西环路道路工程一标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2)原被告就工程概况、工期等作出约定,约定合同金额为含税价59762037.42元,且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确定最终的承包合同总价;(3)原被告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原告开具税票后,自2020年1月10日付至结算价90%,2020年4月10日前付清至结算价97%,剩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于完工后一年无息付清;(4)原、被告增加了合同价款含税价为391507.28元。
证据四:《工程验工计价审批表(合同内)》;证明原被告双方计价该工程合同价总计为60153544.7元,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59923852.78元的事实。
证据五:发票、收据、进账单;证明(1)原告已足额为被告开具59923852.7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4130000元,尚欠工程款25793852.78元的事实;(3)被告逾期付款违约。
证据六:保全费发票、诉讼保险费发票;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花费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险费2184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59762037.42元只是暂定价,合同明确约定以竣工结算为依据;补充合同和施工合同不同,并非路面结构层施工合同的简单增加。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9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1日,原告诉状自认和计价审批表确认的完工时间为2020年9月8日,原告逾期272天。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工程总价为60153544.7元,工程计价审批表主要由被告方计量部负责统一核实填写,仅仅作为过程计价,第四次计价也是过程计价的一部分,最终决算的计价,而不是最终竣工结算。合同条款5.3.2(7)“决算资料在项目部…”,这份验工计价审批表仅完成了计价,并未经过被告公司核算部进行核算,该表不能作为合同结算的依据。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开票数额应当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收据为准。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保全费、诉讼保险费不承担。
被告举证:
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证明1、这两份合同具有不同合同工程量清单,补充协议并不是对施工合同、施工范围的简单累加;2、路面结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工期为2019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工期120天,原告实际施工390余天,明显构成违约,另从补充协本议看,合同价款仅为39万元,不可能因为39万元的施工造成工期延期272天。
原告质证意见:
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是2020年8月,原告所述完工时间在2020年9月是包括补充合同在内的全部完工时间,被告依此主张原告逾期272天没有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的事实:2019年9月原告六安交通实业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甲方)签订《六安市西环路道路工程一标项目路面结构层施工合同》,甲方将六安市西环路道路工程中路面结构层、侧石施工专业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金额为“不含税金额54827557.27元,含税金额为59762037.42元”,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1日”乙方的承包方式该合同第五(承包方式)约定“5.1本合同按照单项工序类别,采用综合单价的承包方式……;5.1.2施工中因设计变更而引起工程量变化时,结算单价按合同单价中约定的合同单价计取,不得计算任何与原合同单价不一致的单价和费用,并不得计取变更设计的赔偿增加费。工程竣工,结算确认最终的承包合同总价”。该合同5.3.3条(结算方式及期限):(1)结算方式: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量且验收合格后,按月现场技术人员并经项目总工、项目经理联合确认签认的数量为准进行结算,但不得超出图纸的施工数量。(2)结算期限:每月30日计量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次月10支付已结算价70%,2020年1月10日付至结算价90%,2020年4月10日前付至结算价97%,剩余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于完工后一年无息付清。(3)付款方式:工程款以银行转账或者银行承兑汇票(不超结算价10%)形式支付。甲方凭生效后的结算单,并在乙方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认证后支付……。该合同第六条(工程质量)约定“……;6.3对本工程的质量标准,双方约定如下:工程质量标准须达到合格等级。6.4缺陷责任期:本合同的缺陷责任期为与标段工期一致;6.5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合同结算价款的3%预留,施工期内发生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均可自质保金中扣除……”。
2020年8月原告六安交通实业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甲方)签订《六安市西环路道路工程一标项目路面结构层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本次补充合同不含税价款为359180.99元;含税价款为32326.29元,9%增值税391507.28元。2020年9月28日原告六安市交通实业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达成《工程验工计价审批表(合同内)》,合同累计结算59923852.78元,该审批表由被告二十四局公司西环路道路工程一标经理部舒玉友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原告六安市交通实业公司由其负责人万世林签名,并加盖印章。
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支付原告六安交通实业公司工程款3413万元,即2020年1月9日支付1000万元;2020年3月27日支付250万元;2020年4月11日支付30万元;2020年5月24日支付66.75万元;2020年5月26日支付244.25万元;2020年7月7日支付340万元;2020年8月6日支付360万元;2020年9月22日支付140万元;2020年10月26日支付450万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342万元;2021年7月11日支付19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六安交通实业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签订《六安市西环路道路工程一标项目路面结构层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原告六安交通实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达成《工程验工计价审批表(合同内)》(2020年9月28日)确定工程价款59923852.78元,故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应全额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达成《工程验工计价审批表》视为达成结算,现原告主张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铁二十四局公司应支付原告六安交通实业公司尚欠工程款59923852.78-34130000元=25793852.78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2020年9月28日确定工程款,被告陆续支付至2021年7月11日190万元,但从2021年7月12日起未支付,故应从2021年7月12日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支付原告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5793852.78元;
二、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支付原告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以25793852.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7月12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360元,由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峰
审 判 员 潘宗宝
人民陪审员 李娟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宝晨
书 记 员 张玲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