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8767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燕,安徽景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312国道与东三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90560584。
法定代表人:万世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金牛镇二环路幼儿园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QPP188(3-3)。
法定代表人:汪玉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文龙,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与被告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交通实业公司”)、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成市政工程公司”)、朱文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燕,被告六安交通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被告乐成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六安交通实业公司、乐成市政工程公司、朱文龙共同支付***机械租赁费4673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六安交通实业公司、乐成市政工程公司、朱文龙承担。事实与理由:六安交通实业公司中标承建庐江县裴石路改建工程,转包由乐成市政工程公司实际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租赁***拌合机提供劳务,结算欠到拌合机租赁费用46733元,此款经催要未果。
六安交通实业公司辩称,六安交通实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乐成市政工程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2018年六安交通实业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乐成市政工程公司实际施工,乐成市政工程公司停止施工后由六安交通实业公司接续施工,双方办理工程交接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同年7月1日六安交通实业公司才进场施工。案涉***的租赁费发生在六安交通实业公司进场施工之前,故该项费用应由乐成市政工程公司支付。
乐成市政工程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中标单位是六安交通实业公司,2019年3月8日前由乐成市政工程公司实际施工,此后由六安交通实业公司接续施工。本案***的租赁费发生在2019年4、5月份,故应由六安交通实业公司支付。类案既往判决也是根据该时间节点来界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朱文龙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其结算行为是履行职务。
朱文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六安交通实业公司中标承建庐江县裴石路改建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由乐成市政工程公司实际施工,乐成市政工程公司停止施工后,六安交通实业公司又接续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租赁***的拌合机提供劳务。***提交的2份《裴石路项目专用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9年4月30日,***大宝马(拌合机),28000元/月,27天,合价25200元;入账日期2019年5月31日,***大宝马(拌合机),28000元/月,22天,合价21533元(外加平板费1000元)。该2份收据上经办人朱文龙签名,项目负责人、证明人均签名,加盖材料专用章。此款经***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为六安交通实业公司中标承建、转包由乐成市政工程公司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建设提供拌合机劳务事实成立,欠付的拌合机劳务费46733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支付。六安交通实业公司、乐成市政工程公司均为案涉工程工程款的受益人,故六安交通实业公司、乐成市政工程公司均负有支付义务。至于六安交通实业公司与乐成市政工程公司之间接续施工节点问题,只影响到双方内部享有案涉工程款数量,不影响其对外支付应付工程劳务费。项目部工作人员朱文龙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负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46733元;并自本案起诉立案的2021年10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文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愿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