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8128号
原告:庐江县缺口晓蔡加油点,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龙桥镇缺口社区缺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4MA2P8U9305。
经营者:蔡修成,男,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慧,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312国道与东三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15007790560584(6-6)。
法定代表人:万世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金牛镇二环路幼儿园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QPP188(3-3)。
法定代表人:汪玉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庐江县缺口晓蔡加油点(以下简称“晓蔡加油点”)与被告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交通公司”)、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蔡修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慧、六安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乐成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晓蔡加油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柴油款20424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按2042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六安交通公司通过竞标承建庐江县白湖镇裴石路修建工程,六安交通公司将承建工程发包给乐成公司,***系乐成公司的股东,并在庐江县白湖镇的裴石路修建工程担任管理人员。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2019年4月25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204240元。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六安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以及证据《蔡修成加油汇总》可以确认的是原告诉请柴油款204240元由张美林制表确认,***签名确认,张美林系乐成公司授权财务人员,***系乐成公司控股股东,持股60%。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款责任应由乐成公司、***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乐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案涉工程2019年1月1日之前由乐成公司实际施工,2019年1月之后案涉工程由六安交通公司实际施工。虽然结算单上有张美林和***签字,但是张美林和***只是证明2017年至2019年加油事实,至于由谁支付该加油款,应当依据案件的事实。原告诉请的加油费用发生在2019年4月25日,应当由六安交通公司承担,与乐成公司无关。
原告晓蔡加油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及被告***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加油汇总表及裴石路原始凭证,证明被告欠原告204240元的事实;3、施工合同书,证明此工程系被告六安交通公司承建,明确规定此工程不得转包及违法分包。
被告六安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1、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购买方;2、证据二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证据反映的是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是原告与被告***,结合李志琼、张美林系被告乐成公司财务人员,乐成公司也应当是本案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汇总表中涉及的多条道路中仅有裴石路由被告公司于2019年7月1日进场实际施工的,同时该汇总表反映买卖合同双方最早的交易形成于2017年,此时裴石路尚未招标施工;3、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
被告乐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1、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汇总表上***签字内容为“同意从各项目进度款到账后支付”,该落款表明所附条件成就时才支付余款,如果条件没有成就原告诉请的加油款暂不能支付,而目前乐成公司所有的涉案项目进度款都没有到账,所以原告目前诉请支付加油款不能支持;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中标人和实际施工人是六安交通公司。
被告六安交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财务)》,证明原告诉称的《蔡修成加油汇总》制作人张美林以及李志琼均系被告二乐成公司授权财务人员;2、庐江乐成市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系乐成公司股东。
原告晓蔡加油点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乐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二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但***是公司股东,他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乐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1)皖01民终3731号判决书,证明法院确定的付款节点时间是2019年3月8日,之前由乐成公司独自承担,之后由六安交通公司独自承担。
原告晓蔡加油点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六安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着重审查买卖合同双方以及结算双方,而非以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进场时间为依据;其次,即使按被告乐成公司、***的抗辩,其提交判决书认定的交接时间是2019年3月,本案原告诉请的柴油款均发生在此之前,因此按此种逻辑,被告乐成公司、***也应承担全部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六安交通公司于2018年中标承建庐江县裴石路改建工程项目后,将前述改建工程交由乐成公司实际施工,为便于管理成立裴石路项目部,张美林、***等为项目部工作人员。***为乐成公司股东之一。案涉项目在乐成公司施工未完工后,又由六安交通公司自行施工。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经结算,截止2019年2月17日,案涉项目购买柴油费共204240元,***签字确认并附“同意从各项目进度款到账后支付”。该柴油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加油汇总表及裴石路原始凭证、施工合同书、已生效(2021)皖01民终3731号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六安交通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即将案涉工程交乐成公司实际施工,后因乐成公司未完工,由六安交通公司自行施工,故六安交通公司和乐成公司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对乐成公司退初案涉工程施工的具体时间,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对此,本案原告也并不知情,故本院无法得出准确而具体的结论,且交接时间属于实际施工人之间内部的交接问题,对外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虽然被告乐成公司辩称支付柴油费附有给付条件,条件成就时才应支付,而乐成公司所有的涉案项目进度款均未到账,故被告乐成公司才未支付该笔款项。但因乐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该项事实,无法断定乐成公司与六安交通公司相互之间对相关工程款计提金额的给付、结算、分配和确认,故对乐成公司提出的该项辩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柴油费204240元,应由六安交通公司、乐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系乐成公司股东,其签字确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承担支付加油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庐江县缺口晓蔡加油点支付柴油费204240元及利息(以2042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9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
二、驳回原告庐江县缺口晓蔡加油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2182元,由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亚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小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