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

庐江先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7857号
原告:庐江先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泥河镇胡岗村三十石组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PU1CEOU(1-1)。
法定代表人:王先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燕,安徽景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312国道与东三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15007790560584(6-6)。
法定代表人:万世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金牛镇二环路幼儿园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QPP188(3-3)。
法定代表人:汪玉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文龙,男,1989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庐江县。
原告庐江先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圣公司”)与被告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交通公司”)、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成公司”)、朱文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燕、六安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乐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836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六安交通公司在2018年中标庐江县裴石路改建工程施工单位,乐成公司借用六安交通公司名义对外施工。2018年12月,原告提供小挖机设备给六安交通公司中标的庐江县裴石路改建工程施工作业。经与朱文龙结算,租赁费分别是23520元和2360元,共计25880元。2018年12月17日,原告开具23520元税票给六安交通公司,六安交通公司于2019年2月3日转账支付17520元,下剩8360元未支付。
被告六安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2018年被告公司中标庐江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庐江县裴石路改建工程后,向乐成公司进行分包,前期工程全部由乐成市政公司负责施工。施工中乐成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财务)》,授权张美林、李志琼从事案涉项目财务管理工作。2019年1月4日,张美林制作并移交《专票交接记录》,第8、9、10项为原告机械租赁费。本案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发票以及被告公司向原告付款均是基于乐成公司的要求和委托,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乐成公司成立租赁关系。同时朱文龙在庐江法院(2021)皖0124民初208号、230号、247号案件中均自认是乐成公司聘用人员。原告应当向乐成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乐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案涉工程中标单位是六安交通公司,在2019年1月1日之前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公司,但在2019年1月1日之后实际施工人则是六安交通公司,本案租赁费发生在2018年12月17日之前的,乐成公司认可该租赁费。
被告朱文龙未答辩。
原告先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中标公示信息,证明六安交通公司是案涉工程中标施工单位;3、收据1张、项目专用收据1张、税票3张、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机械费用共计25880元,共开具税票23520元给六安交通公司,六安交通公司于2019年2月3日转账支付原告17520元,下剩8360元未支付。
被告六安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1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三的收据、发票、电子回单三性均无异议,项目专用收据无被告公司授权人员签字,不予认可。
被告乐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六安交通公司于2018年中标承建庐江县裴石路改建工程项目后,将前述改建工程交由乐成公司实际施工,为便于管理成立裴石路项目部,朱文龙等为项目部工作人员。案涉项目在乐成公司施工未完工后,又由六安交通公司自行施工。在2018年12月,案涉项目租用原告挖机设备。经结算,2018年12月17日出具收据1张,金额为23520元;2019年1月28日出具裴石路项目专用收据1张,金额为2360元;共计机械租赁费25880元。2018年12月17日,原告出具3张税票共计23520给六安交通公司。2019年2月3日,六安交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7520元。目前下剩836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中标公示信息、收据、项目专用收据、税票、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六安交通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即将案涉工程交乐成公司实际施工,后因乐成公司未完工,由六安交通公司自行施工,故六安交通公司和乐成公司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对乐成公司退出案涉工程施工的具体时间,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对此,本案原告并不知情,故本院无法得出准确而具体的结论,且交接时间属于实际施工人之间内部的交接问题,对外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故原告的机械租赁费8360元,应由六安交通公司、乐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朱文龙系案涉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在项目专业收据上签字确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朱文龙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庐江先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8360元及利息(以83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9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
二、驳回原告庐江先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亚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小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