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7885号
原告:庐江县泥河镇刘玉锁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住所地庐江县泥河镇八里村刘老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4MA2RAHM9XM(1-1)。
经营者:刘玉锁,男,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庐江县泥河镇八里村刘老村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燕,安徽景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312国道与东三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15007790560584(6-6)。
法定代表人:万世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金牛镇二环路幼儿园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QPP188(3-3)。
法定代表人:汪玉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文龙,男,1989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庐江县。
原告庐江县泥河镇刘玉锁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刘玉锁机械租赁部”)与被告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交通公司”)、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成公司”)、朱文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锁机械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良燕、六安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乐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锁机械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687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六安交通公司在2018年中标庐江县裴石路改建工程施工单位,在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底,原告提供压路机、平板机械设备给六安交通公司中标的庐江县裴石路改建工程施工作业,压路机包月15000元每月,平板每趟300元,经朱文龙、李志琼结算租赁费为68700元。该费用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六安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以及证据《裴石路人、材、机原始凭证汇总表》可以确认的是,原告诉请机械租赁费68700元由朱文龙、李志琼制表确认,李志琼系乐成公司授权财务人员,朱文龙在贵院(2021)皖0124民初208号、230号、247号案件中自认系乐成公司聘用人员。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款责任在乐成公司,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乐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案涉工程中标单位是六安交通公司,在2019年1月1日之前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公司,但在2019年1月1日之后实际施工人则是六安交通公司,对2019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租赁费被告公司愿意承担,但对2019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租赁费应当由六安交通公司承担。朱文龙是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在2019年1月1日之前受雇于被告公司,2019年1月1日之后施工期间,朱文龙仍然在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那么2019年1月1日之后是受雇于六安交通公司,朱文龙在此后签字应当是代表六安交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朱文龙未答辩。
原告刘玉锁机械租赁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中标公示信息,证明六安交通公司是案涉工程中标施工单位;3、项目专用收据6张,汇总表1张,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份向案涉工地提供机械作业,并与朱文龙等人结算。
被告六安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1、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公司是承担租赁费付款责任的主体;3、证据三中的项目专用收据、材料专用章在多起案件中均出现,属于制式单据、制式印章,经办人朱文龙在此前已有的案件庭审笔录答辩中已自认其是由乐成公司通过网络招聘至案涉项目工作,由乐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工资,结合李志琼制表并于2019年11月26日对该两项项目专用收据的确认,以及李志琼系乐成公司授权财务人员的事实,证明了租赁关系双方主体为原告与乐成公司。
被告乐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1、对证据一、二无异议;2、对6张项目专用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2019年1月1日之后不是乐成公司施工的,虽然该项目收据上有朱文龙签字,但朱文龙在庐江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4民初274号案件中当庭陈述乐成公司施工期间受聘于乐成市政,六安交通公司施工期间继续留用朱文龙在项目部工作,所以该收据上签名与被告公司无关,其是代表六安交通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六安交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庐江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4民初274号判决付款期限节点是2019年3月8日之前由乐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3月8日之后由六安交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判决被告公司与六安交通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且2021皖01民终3731号民事判决书对2021皖0124民初274号判决进行了维持原判,所以原告主张的6张项目专用收据发生的租赁费是发生在六安交通公司实际施工期间,应当由六安交通公司独自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六安交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授权委托书(财务)》,证明原告诉称的《裴石路人、材、机原始凭证汇总表》制作人李志琼系被告乐成公司授权财务人员。
原告刘玉锁机械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核,原告在项目部与李志琼、张美林等人对接,至于是哪个公司人员原告并不清楚。
被告乐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李志琼是项目部会计,六安交通公司在2019年1月1日之后施工期间继续留用项目部工作人员,包括会计、施工员,朱文龙和李志琼也被在六安交通公司施工期间留用,所以不能达到六安交通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乐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2021皖01民终37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确定的付款节点时间是2019年3月8日,之前由乐成公司独自承担,之后由六安交通公司独自承担。
原告刘玉锁机械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在法院后期审理的(2021)皖0124民初6842号案件判决的是两被告公司共同支付的。
被告六安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案与本案并不完全类同,最大区别在于本案原告提交的裴石路汇总表,其性质相当于结算文件,结算双方是本案原告以及李志琼代表的乐成公司,结算的时间是2019年11月26日,所以针对本案区别于(2021)皖0124民初6842号案件出现新的证据,应当结合证据予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六安交通公司于2018年中标承建庐江县裴石路改建工程项目后,将前述改建工程交由乐成公司实际施工,为便于管理成立裴石路项目部,朱文龙等为项目部工作人员。案涉项目在乐成公司施工未完工后,又由六安交通公司自行施工。在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底,案涉项目租用原告压路机、平板机械设备等进行作业施工,经与朱文龙、李志琼等结算,共出具6张裴石路项目专用收据及《裴石路人.材.机原始凭证汇总表》,租赁费共计68700元。该租赁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中标公示信息、项目专用收据、《裴石路人.材.机原始凭证汇总表》、已生效的2021皖01民终37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六安交通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即将案涉工程交乐成公司实际施工,后因乐成公司未完工,由六安交通公司自行施工,故六安交通公司和乐成公司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对乐成公司退出案涉工程施工的具体时间,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对此,本案原告也不知情,故本院无法得出准确而具体的结论,且交接时间属于实际施工人之间内部的交接问题,对外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故原告的机械租赁费68700元,应由六安交通公司、乐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朱文龙系案涉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在项目专业收据上签字确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朱文龙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庐江县泥河镇刘玉锁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支付机械租赁费68700元及利息(以687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9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
二、驳回原告庐江县泥河镇刘玉锁工程机械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由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亚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小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