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18101号
原告:合肥无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万振逍遥苑四期20号楼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NF48PXK(1-1)。
法定代表人:吴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燕,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12国道与东三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90560584(6-6)。
法定代表人:万世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果,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无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无雨建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交通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无雨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燕,被告六安交通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无雨建材公司诉称:被告系庐江县裴石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人,因承包案涉工程向原告采购石灰。2018年期间采购石灰计288671.7元,该货款双方已结清。自2019年3月起,应被告要求,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石灰,每次供货到现场后,由被告工地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经双方结算,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工地供货货款共计643728.6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372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4372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六安交通实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施工期间没有收到原告货物,不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至3月,被告六安交通实业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庐江县裴石路改建工程,并与建设方庐江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此后,六安交通实业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庐江乐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江乐成公司)组织施工,但双方未签订合同或协议。庐江乐成公司在施工期间,聘请朱文龙在施工工地工作。
2018年5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宇与朱文龙协商,由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石灰。自2018年5月起至2018年11月,原告根据朱文龙的通知和要求,多次向案涉工程地供应石灰,货款计288672.15元。经与朱文龙结算,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开具相应金额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注明销售方为合肥无雨建材公司,购货方为六安交通实业公司),并由庐江乐成公司转交六安交通实业公司;2018年11月30日,六安交通实业公司转账支付合肥无雨建材公司288672.15元。
此后,庐江乐成公司退出案涉工程,自2019年3月8日起,案涉工程由六安交通实业公司继续施工,仍聘用朱文龙、钱杨军等人在案涉工程地工作;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通过竣工验收。
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6月24日,原告根据朱文龙的通知和要求,先后十二次向案涉工程地供应石灰,由朱文龙在相应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其中部分销货清单上,赵坤坤、黄某等亦分别签字。在该期间的每月月底,双方先后进行四次月度结算,朱文龙共向原告出具四份“裴石路项目专用收据”,载明每月供应石灰数量分别为293.94吨、111.66吨、400.6吨、274.22吨,并由朱文龙注明相应数量的单价和金额;该四份专用收据均有项目负责人赵坤坤、经办人朱文龙或张娟、证明人钱杨军等签字,均加盖了材料专用章。
2019年10月17日,项目工地人员朱文龙、李志琼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宇进行结算,并向吴宇出具“六安交通实业公司裴石路项目材料费用”单据,该单据载明: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供应石灰货款金额计643528.6元;在该单据上朱文龙、李志琼均签字确认。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六安交通实业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尚欠货款计643528.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销货清单,裴石路项目专用收据,六安交通实业公司裴石路项目材料费用单据,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庐江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4民初230、247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终3730号、37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以及案涉下欠货款数额的认定。
一、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1、被告中标承建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庐江乐成公司组织施工,但双方未签订合同或协议,未向主管机关履行报备手续以及向社会进行公示,也未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属实。在庐江乐成公司施工期间,原告与项目工地人员朱文龙协商后,于2018年期间多次向案涉工程地供应石灰,经与朱文龙结算,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转账支付相应货款,经质证,被告认可已收到庐江乐成公司转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向原告转账付款的事实。据此供货、付款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所陈述的其与朱文龙进行协商,以及朱文龙告知购买石灰用于案涉工程、该工程系被告承建等事实,具有充分合理性和高度概然性,被告对原告该期间的供货事实亦系明知和认可。2、因庐江乐成公司退出案涉工程,被告自2019年3月8日以后继续施工,朱文龙、钱杨军等人仍在案涉工地从事相关管理工作,该事实有庐江县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被告虽陈述其系2019年7月起继续施工,否认朱文龙、钱杨军等人仍在案涉工地工作,但该陈述和辩解与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明显相悖,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从裴石路项目专用收据、六安交通实业公司裴石路项目材料费用单据等证据的外观形式,以及记载的时间、内容、签字人姓名来看,朱文龙、钱杨军以及赵坤坤、张娟、李志琼等人系以被告名义进行对账结算,在被告继续施工期间均在案涉工地工作;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继而否认朱文龙、钱杨军、赵坤坤、李志琼等在案涉工地工作的事实。3、在被告继续施工期间,原告根据朱文龙的通知和要求,多次向案涉工程地供应石灰,由朱文龙等在相应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且双方先后进行四次月度结算和供货结束后的最终结算,该供货事实和结算事实,有销货清单、裴石路项目专用收据、六安交通实业公司裴石路项目材料费用单据等在卷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完全吻合;被告对此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或否定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供货、结算事实。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实际发生的交易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认定,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案涉下欠货款数额的认定。1、原告陈述,2018年期间的供货货款,被告已经付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属于自认;其陈述事实有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予以佐证,被告对相应付款事实亦表示认可。2、原告举证的销货清单、裴石路项目专用收据,属于2019年3月至6月期间的供货单据和月度结算单据,已载明供货的名称、数量以及相应单价,其累计金额与六安交通实业公司裴石路项目材料费用单据所确认的货款金额能够相互印证、完全吻合,因此,2019年3月至6月期间的供货货款应当根据前述证据予以认定,即供货货款为643528.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期间供货货款被告未予给付,经质证,被告认可未支付过相应货款,故案涉下欠货款数额应认定为643528.6元。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下欠货款为643728.6元,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在对账结算后合理期间内未能支付案涉下欠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下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理由不足,依法应从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但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意见,如前所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无雨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4352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43528.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无雨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9元,由被告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朝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赵云龙
书 记 员 董梦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使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