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民终1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磊,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冬,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312国道与东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万世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濉溪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岱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航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张骏,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交通公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公路公司)、濉溪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濉溪交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0621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合肥公路桥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路桥公司)代付62000元工人工资,系合肥路桥公司为***垫付的工资款,不能证明为**垫付,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提供了委托付款函、承诺书和转账凭证三份证据。委托付款函中***明确表示同意代扣任明华、任守竟等人工资62000元,上述几人也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在濉溪县从事农民工工作,***下欠工资共62000元,委托合肥路桥公司代为支付,合肥路桥公司也支付上述款项。***和合肥路桥公司并没有项目合作,合肥路桥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不可能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无缘无故支付***款项。**和合肥路桥公司存在项目合作。上述62000元本来应是合肥路桥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现在直接支付给***招来的农民工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不能证明为**垫付,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自2018年12月3日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系受***胁迫,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对照***提供的报销发票,一般交易习惯,**若认可,不仅会签字,还会署名同意支付;而结算单上仅有签字,并没有同意支付。其次,即便结算是**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单也仅仅是数额确认,也没有明确支付时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向**索要工程款,一审法院自2018年12月3日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1.合肥路桥公司承建的濉溪县任忠路(任界、五界段)改建工程01标段工程中,***系边沟劳务承包人,且系聘用的现场总负责人。一审中濉溪县交通局亦提供了***与合肥路桥公司在上述项目中款项纠纷的判决,故合肥路桥公司代付款项系***支付,并非代**支付。2.***与合肥路桥公司的纠纷并未完全处理完毕,其中部分***代垫款项需另案处理。另***在合肥路桥公司的项目中垫付了白灰款10万元,该款项系**承诺的个人借款,但其在本案中予以否认,该用于项目的10万元***将另行向合肥路桥公司和**主张。3.***和**就本案项目的工程款已于2018年12月2日结算,**应当自结算之日支付全部工程款,一审判决自结算次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完全正确。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六安公路公司、**支付给***工程款207700元、代垫费用49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920元(以21265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算至2021年5月4日,剩余利息算至款清之日);2.判令濉溪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请求判令六安公路公司、**、濉溪交通局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5日,六安公路公司中标濉溪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包的濉溪县忠任路南段改建工程施工1标段工程。此后六安公路公司将中标工程转包于**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2018年12月2日,***制作忠任路任集大街工人工资清单,各项费用共计88万元,***、**均在该单据上签名确认。诉讼中***提交报销人为***的《单据报销封面》5份:开支项目为办公费、招待费、汽油等费用共计4959元,**于2018年9月9日在单据上签名同意支付。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5月28日**及通过他人共计支付***案涉工程价款80万元。
另查明,濉溪县忠任路南段改建工程施工1标段工程价款,发包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无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六安公路公司、**、濉溪交通局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民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六安公路公司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六安公路公司中标工程后将工程转包与**施工,与***之间并未产生合同关系,非本案合同相对人,故***要求六安公路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安公路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的民事责任。**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
支付其相应工程价款,并与***进行结算,故**与***之间工程转包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之时。本案中***无相应施工资质,其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现双方对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故**应按确认的工程价款支付并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利息。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供账单,**尚欠***案涉工程价款8万元(88万元-80万元)、***代垫费用4959元,共计84959元,故***要求**支付所欠工程价款84959元本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濉溪交通局的民事责任。濉溪交通局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六安公路公司中标的濉溪县忠任路南段改建工程施工1标段工程价款,发包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故***要求濉溪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濉溪交通局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价款8万元及代为垫付费用4959元,共计8495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495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合肥路桥公司垫付62000元应否在本案扣除;2.一审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提供了委托付款函、承诺书和转账凭证三份证据,可以看出垫付任明华、任守竟等人工资62000元系案外人合肥路桥公司,并非六安公路公司,一审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主张合肥路桥公司垫付62000元应在本案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还认为结算单上的签字系受***胁迫,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日进行结算,一审判决从双方结算之次日起计算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宁
审判员  化启武
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晓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