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0802行初109号
原告江山市虎跃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下平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44105024D。
法定代表人田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洪星,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行政机关)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鹿溪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8810026304525。
法定代表人徐东升,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亮、郑勇,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告(复议机关)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3080000261812XL。
法定代表人吴招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伟华、张茜,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叶洪根,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明志、周斌,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山市虎跃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虎跃公司)诉被告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山人社局)、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衢州人社局)、第三人叶洪根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4月2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虎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洪星,被告江山人社局负责人周剑波(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亮、郑勇,被告衢州人社局负责人姜红生(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伟华、张茜,第三人叶洪根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山人社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江人社〔2016〕工伤字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叶洪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认定叶洪根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虎跃公司诉称,一、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江山市上余镇人民政府签订长胡平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郑建林。郑建林与第三人叶洪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明郑建林与叶洪根之间承包、承揽的客观事实,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他们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民事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二、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是错误的。本案第三人与郑建林是承包合同关系,并非聘用关系,不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将长胡平项目工程转包给了郑建林,郑建林与叶洪根之间是承包关系,郑建林只验收其工作成果并按照承包合同支付报酬。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江山、衢州两级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江人社〔2016〕工伤字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衢市人劳社复字〔2016〕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山人社局答辩称,一、程序方面。2016年7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7月25日补正材料,被告于8月3日受理该申请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答复材料。被告于9月28日作出江人社〔2016〕工伤字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0月9日送达该决定书。二、事实方面。1、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给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答复意见,答复意见中对第三人在江山市上余镇塘岭一村长胡平开发垦造耕地项目即长胡平项目工地做工过程中受伤没有提出异议。2、根据被告调查核实,长胡平项目的承包方是原告虎跃公司。3、原告中标长胡平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自然人郑建林,郑建林又将该项目工程中的砌石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叶洪根。后第三人在工地砌石过程中,不慎受伤。4、关于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管第三人叶洪根与郑建林之间是否属于承包关系,只要郑建林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第三人叶洪根在做工程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就是承担用工责任的主体。三、适用法律方面。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将承包业务转包给自然人郑建林,郑建林又招用第三人叶洪根做该承包业务的一部分,则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衢州人社局答辩称,一、被告对事实认定正确,第三人叶洪根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中标江山市上余镇塘岭一村长胡平开发垦造耕地项目(下称长胡平项目)工程。之后,原告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郑建林。2015年4月,第三人叶洪根经人介绍到长胡平项目郑建林处从事砌石工作。2016年1月1日,第三人叶洪根在长胡平项目工地进行砌石施工时,因发生土石塌方事故,叶洪根左小腿被砸伤,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主张郑建林与叶洪根之间是承包、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因第三人在长胡平项目工地从事砌石施工时仅负责提供劳动,并根据自身工作量算工资,日常工作与其他从事砌石工作的工人同样接受郑建林的管理。因此,郑建林与叶洪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应当认定郑建林与叶洪根之间属于聘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将承包业务转包给自然人郑建林,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叶洪根的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二、法律适用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将承包业务转包给自然人郑建林,郑建林聘用的叶洪根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应当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三、复议程序合法。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在复议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发出延期通知书。2017年3月10日作出衢市人劳社复字[2016]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477号工伤认定决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叶洪根陈述称,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提出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郑建林与第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事实上该协议是事故发生后在叶洪根家补签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虎跃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对工伤的认定及所查明的事实均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郑建林与第三人叶洪根是承包关系,叶洪根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适用的范围,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3.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郑建林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双方约定了安全责任的承担问题。4.领付款凭证1份,证明第三人领取的5000元是郑建林支付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江山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程序合法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叶洪根身份证明1份、虎跃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工伤认定答复意见书1份、叶洪根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公函各1份,证明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程序合法。
第二组认定事实的证据:1.王建良、王宗友、郑石明的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工程做工的时候受伤的情况。2.《江山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和《承包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中标工程以及将工程转包给郑建林的事实。3.郑建林和叶洪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郑建林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第三人叶洪根的事实。4.叶洪根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第三人因事故遭受伤害的事实。5.周达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将长胡平工程转包给自然人郑建林,以及第三人受伤的事实。
被告衢州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EMS邮政投递单及妥投单,证明其依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复议。2.叶洪根、郑建林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叶洪根的工作情况以及郑建林与叶洪根之间是聘用关系。
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虎跃公司、被告衢州人社局、第三人叶洪根对被告江山人社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事实证据1不予认定。原告对第二组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衢州人社局对被告江山人社局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江山人社局第二组证据中的1、2、4、5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协议不真实,签订时间并不是2015年4月25日。对被告衢州人社局提交的程序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山人社局与第三人对叶洪根、郑建林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原告对叶洪根、郑建林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江山人社局、衢州人社局、第三人叶洪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认为应以工资发放的方式确定第三人与郑建林的关系。本院认为,第三人叶洪根在长胡平项目工地从事砌石施工时负责提供劳动,并根据自身的工作量结算工作,日常工作受郑建林的管理,因此郑建林与叶洪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江山人社局认为,只要用工单位符合主体资格,第三人在法定退休年龄内,用工单位就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衢州人社局认为,5000元钱虽不是原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但可以证明郑建林与第三人之间是聘用关系。第三人认为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其与郑建林之间是雇佣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虎跃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中标江山市上余镇塘岭一村长胡平开发垦造耕地项目工程(以下称长胡平项目),9月20日与江山市上余镇人民政府签订长胡平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郑建林。2015年4月,第三人叶洪根经人介绍至长胡平项目郑建林处从事砌石工作。2016年1月1日,第三人叶洪根在长胡平项目工地进行砌石施工时,因发生土石塌方事故,其左小腿被砸伤。经江山桃源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7月25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8月3日被告江山市人社局依法受理,8月8日向原告快递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9月28日,被告江山人社局作出江人社〔2016〕工伤字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叶洪根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10月8日,被告江山人社局向原告快递送达了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被告衢州人社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衢州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该案的复议申请。2017年2月14日,被告衢州人社局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将案件复议决定延期至2017年3月14日前作出。2017年3月10日,被告衢州人社局作出衢市人劳社复字〔2016〕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江山人社局〔2016〕4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虎跃公司不服,于2017年4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江山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对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原告虎跃公司将长胡平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郑建林,而第三人叶洪根受郑建林聘用,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受到伤害,因此,原告应当为叶洪根受到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郑建林与第三人是承包关系为由,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提出第三人叶洪根所受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意见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江人社〔2016〕工伤字477号认定工伤认定书和衢市人劳复字〔2016〕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山市虎跃市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山市虎跃市政工程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笑跃
代理审判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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