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32419号
原告:安徽宝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店埠河与南淝河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RTQ4XXE(1-1)。
法定代表人:刘美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韵键,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碧君,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百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宏图路100号1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9380795R。
法定代表人:邹水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萨出拉,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焕章,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宝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百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韵键、庄碧君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萨出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46631.5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46631.5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1年5月27日起计至全部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1430.66元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新华保险合肥后援中心一期景观”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并对购买预拌混凝土的结算方式、付款方法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预拌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逾期付款损失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买受人以及实际履行主体系上海宝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仅作为被挂靠方,接受上海宝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签署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但并未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被告并不是实际收货方。被告不是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且材料决算单中加盖的项目章不能用于确认债权和签订合同,结算单以及结算书的确认行为无效。即使被告是实际履行的主体,但原告仅开具了365549.5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按照上海宝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原告支付款项。其余款项的发票未提供,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646631.58元并非有效结算金额,最终未付货款的利息不应以646631.58元基准,不应从2021年11月30起算利息。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显示代理费4000元,并非40000元。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案涉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和担保费的承担方式,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和担保费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结算数量以现场实际验收合格数量为准;供货期从2020年9月1日至新华保险工地结束,由被告提前一天书面通知原告供货时间、数量及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为合肥市包河区西藏路与贵阳路交叉口,货到被告指定地点验收前一切风险及费用由原告承担。如需要运输的,运费由原告承担;结算方式及生效条件:按月结算,每月15日前,按双方签字确认的上月的实际到货量办理货款暂定结算,并全额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暂定结算的70%货款,所有货物送货完成后30日内办理最终结算,剩余30%货款待最终结算完成后30日内无息支付;被告须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如不按时付款,原告可停止供货,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原告。2021年4月22日,原、被告在材料款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双方的合同金额1008881.16元,已支付金额362249.58元,未支付金额646631.58元,按合同条款,双方同意及确认以上结算书总价正确无误,本结算单为原告最终供货总价的结算单,过程中(供货单,月度、季度、年度等结算单)的单据一律作废,以本结算单为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混凝土材料汇总表、材料款结算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深圳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46631.5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及材料款结算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按月结算,每月15日前,按双方签字确认的上月实际到货量办理货款暂定结算,并全额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暂定结算的70%货款,所有货物送货完成后30日内办理最终结算,剩余30%货款待最终结算完毕后30日内无息支付;被告须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如不按时付款,应每日按应付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案涉货物最后一批货物的送货时间是2021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22日作了最终结算,依照合同约定,应在最终结算后30日内付清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案涉货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646631.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430.66元,因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起诉被告所花费的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且律师费支出及财产保全担保费亦非必要开销,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百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徽宝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6631.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46631.58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三从2021年5月27日起计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宝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6元,由被告承担5234元;保全费4096.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承担407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炳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