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38552号
原告:广东百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宏图路100号1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出拉,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宝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三层N区2008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广东百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因审理案件需要,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依法追加上***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百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因代付案涉工程货款而产生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46,631.58元及代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损失51,393.78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代付(2021)粤1971民初32419号案件中诉讼费而产生的损失5,234元及代为支付保全费而产生的损失4,071.64元;3.判令被告承担上述原告实际损失707,331元的利息损失(以707,3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法院实际扣款之日即2022年4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为51,393.78元。事实与理由为:2019年12月27日,原告和中国XX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案涉工程发包人新华A中心建设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新华A中心一期园林景观分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新华人寿景观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建一局为案涉工程新华B中心一期景观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施工总包合同的承包人,通过招标确认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专用分包人。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约定将工程交由被告负责施工。就此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出具《***》,确认由被告负责施工《新华人寿景观分包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以及合同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如中标服务费、履约保证金、工程保险费等)并实际运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该合同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以及所有供应商的货款和后续结算事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安徽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混凝土购销合同》相应的货款、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案件的诉讼费用,案号为(2021)粤1971民初32419号,案件经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莞法院”)审理,于2021年11月18日宣判,判决原告支付安徽A公司货款646,631.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产相应诉讼***全费。该判决已于2021年12月23日生效。经安徽A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原告被法院划扣了该判决项下的货款646,631.5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1,393.78元、诉讼费5,234元、保全费4,071.64元,合计707,331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和被告的***,上述款项均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宝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案涉工程的总包人是中建一局,原告是分包人,第三人上***公司挂靠在原告名下实际施工。虽然被告与上***公司是同一股东控制下的公司,但各自独立,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挂靠关系。如果按照原告的主张,本案被告应为上***公司。其次,案涉工程涉及二次结算,先由原告与中建一局进行结算,然后再由原告与上***公司进行结算。案涉款项属于原告与上***公司结算的范围。而截至目前原告与中建一局尚未完成全部结算,且原告目前已收到中建一局支付的工程款项超出了案涉款项,故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条件。再次,上***公司在2021年6月5日已向原告出具***已经表明其与原告的挂靠关系,承诺案涉工程系由其独立运营,项目所有供应商的货款及手续结算事宜均由上***公司负责。被告出具***具有一般保证责任性质,但由于原告与上***公司的挂靠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该挂靠关系是无效的,故被告的一般保证也是无效的,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最后,原告作为被挂靠方,应积极对外履行付款义务,案涉违约金、诉讼***全费都是由于原告的原因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人上***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始,原、被告协商被告以原告名义承接中建一局为案涉工程新华B中心一期景观工程项目。同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保证金30万元。同日,原告将某支付给涉案工程招标方安徽省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年8月9日,被告员工***通过微信与原告员工**取得联系,明确表明其身份为“上海宝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年8月13日,***通过微信向**询问办理涉案工程投标所涉的银行保函事宜。同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项目章申请函》,载明:“项目地址距离贵某比较远,现因工程开工是建设,在施工过程中由许多项目上函件来往,***公章需要来回贵某,造成办事不便。现特***申请项目章一枚。本章用于新华A中心一期园林景观过程项目相关函件,未经过贵某同意签订其他相关协议或***等无效,其责任由我司自负。……我司同时承诺在本项目施工期间,保证不拖欠本项目的工人工资和相应的材料款。如在本项目中所拖欠的工人工资于材料款全由我司承担,且在该项目所发生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人身财产损失)均由我司承担。请贵公司给予批准。”并注明项目章代收人为***。同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社保购买申请书》,载明:“现有新华A中心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管理人员**1(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因项目开展需求,需要购买2个月(8月和9月份)社保,特此申请。”同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新华XX院中心项目一期景观工程安全员陆峰同志任职的***》,载明:“兹有上海宝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全员陆峰,于2020年10月27日调任新华XX院中心项目一期景观工程项目部负责施工安全相关工作,由于项目开展需求,需要广东XX股份有限公司提前出具岗位责任任命书。本公司承诺因为此项任命所产生的一切安全和经济问题均由我司承担,与广东XX股份有限公司无关。”2020年10月14日,被告将涉案工程的保函费69,516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于某将该保函费支付给担保公司即深圳XX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27日,中建一局(承包人)与原告(分包人)签订《新华A中心一期园林景观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AT-SZ-2020-005),约定中建一局将其从发包人新华A中心建设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新华B中心一期工程”园林景观分包工程,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由原告为分包人,该工程分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绿化用地的整理,多余土方弃置,绿化植物栽植,园林景观、道路、水景、廊架、围墙、雨污排水管道(含各类阀门井、检查井、***、污水井,含管道沟槽挖填)、电气(景观电源、照明及装饰灯具安装、调试、绿化及景观给排水设施安装)等,分包工程含税合同价19,309,919.72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对外采购材料、签订相关合同等事宜均以原告的名义,并由被告员工***通过微信与原告的员工**沟通联系并向原告提出办理代为**、付款、开票等事宜。***以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在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款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原告根据该申请表对外支付相关款项。
2021年6月7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由第三人上***公司出具的《***》,载明:“我司承建《新华A中心一期园林景观分包工程》合同,编号为AT-SZ-2020-005,并签署合作协议,现我公司在合同履行工程中作为如下承诺:该项目为我司实际运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该项目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该项目所有的的供应商的货款及后续结算事宜,由我司负责,与广东百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关。”**当即回复称:“签协议的不是上海宝济吗”***称:“**也是我们公司,跟你们也签了合同”**称:“跟我们签协议的是谁,就谁签字**,法人和项目负责人签字打指模”***称:“好吧”
2021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贵某《新华A中心一期园林景观分包工程合同》项目,合同编号为AT-SZ-2020-005。贵某将本项目交由我司负责实施,我司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我司交给贵某管理费按工程主合同结算4%计取(含税),交***企业所得税按照工程合同结算款2.5%收取。我司同时负责签订合同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如中标服务费、履约保证金、工程保险费等)。我司承担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及其附加税,***提供股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及附加税抵扣后返还我司。我司服***的管理,自觉维护贵某的形象和利益。我司施工质量达不到业主检查验收标准,按主合同规定相关奖惩执行,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我司承担。现我司在合同履行工程中作为如下承诺:该项目为我司实际运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该项目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该项目所有的的供应商的货款及后续结算事宜,由我司负责,与广东百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关。”落款处盖有被告的公章以及项目负责人**1和时任法定代表人**2的签字。
2021年7月5日,被告员工***通过微信要求原告员工**统计被告的涉案工程用资情况。同年7月6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涉案项目用资情况表,其中载明就涉案工程由原告代被告向某支付的款项明细,其中包括向安徽A公司支付的混凝土款9万元、22万元;向上***公司支付的劳务费100万元、100万元。
2021年9月,案外人安徽A公司向东莞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要求原告支付因承建新华A中心一期园林景观分包工程而向安徽A公司采购混凝土货款646,631.58元及违约金、律师费等。东莞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1月18日依法做出(2021)粤1971民初3241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安徽A公司支付货款646,631.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6,631.58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三从2021年5月27日起计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驳回安徽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00元,由安徽A公司负担66元,由原告负担5,234元;财产保全费4,096.64元,由安徽A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负担4,071.64元。该案于2021年12月23日生效后,因原告未主动履行该判决,故安徽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4月8日,东莞法院从原告银行账户中划扣存款707,331元,其中包括货款本金646,631.5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1,393.78元、案件受理费5,234元、财产保全费4,071.64元。该案中,法院认定的由安徽A公司提供的其与原告签订的材料款结算书中在涉案项目项目负责人处注有**1的签字,并盖有项目专用章。
2021年9月30日,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发送《告知函》,载明:“根据贵某和我司协议,《新华A中心一期园林景观分包工程》项目***实际运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该项目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时应自觉维护我司的形象与利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承担。近期《新华A中心一期园林景观分包工程》项目出现的对我司的诉讼:1、……;2、安徽A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我司银行资金715,328.01元;3……。我司作以下要求:1、2021年10月10日前,针对以上情况贵某向我司书面提交处理方案,明确处理时间节点和方式。2、2021年10月15日前,消除起诉、冻结资金影响。3、若未及时妥善处理,对我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我司保留法律追究的权利。”
另查明,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又与第三人上***公司签订《新华人寿保险合肥后援新一期园林景观工程园建、**种植、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上***公司承包涉案工程设计的园建、**种植、水电劳务等工作内容。由上***公司向原告请款支付劳务费用。***在《进度款申请表》上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
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登记设立。2022年7月1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2变更为***,股东由上海B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C中心(有限合伙)。第三人上***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登记设立。2020年1月3日,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2变更为***。2022年7月19日,股东由上海B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C中心(有限合伙)。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2,股东**2持股比例50%、***持股比例20%、***持股比例20%、***持股比例10%。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以及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2021)粤1971民初324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告知函、银行付款回单、材料结算单、项目章申请函、社保购买申请书、任职***、被告提供的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劳务分包合同、上***公司出具的***、进度款申请表、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就涉案工程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在相关案件中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均未提供相关的书面合同,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挂靠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在原告与中建一局签订《新华A中心一期园林景观分包工程合同》前,原、被告双方即已开始协商被告以原告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并开展涉案工程承接工作,包括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保证金、要求原告代被告办理工程担保、向原告出具《项目章申请函》、《社保购买申请书》、《关于新华XX院中心项目一期景观工程安全员陆峰同志任职的***》等工作,其中被告在《项目章申请函》中明确表明其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次,在《新华A中心一期园林景观分包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工程对外采购材料、签订相关合同等事宜均以原告的名义,并由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办理代为**、付款、开票等事宜,原告根据***的要求对外**、付款并开票。双方还通过微信就用资情况进行对账。再次,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中也再次明确涉案工程由其负责施工。虽然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实际由第三人上***公司挂靠在原告名下施工,并提供原告与上***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该些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上***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无法证明两者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法律上的挂靠关系,且上***公司与被告之间又系关联企业,存在利害关系,故上***公司的在案**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挂靠关系,即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接并施工涉案工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社保购买申请书》,**1系被告派驻涉案工程项目的员工,而**1又在安徽A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材料款结算书签字,且盖有被告向原告申请后制作的涉案工程项目专用章。此外,东莞法院在前述判决书中亦载明原告向安徽A公司采购的混凝土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因此,该判决书中所涉的款项均系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为涉案工程而产生的费用。根据被告出具的《***》,涉案工程项目所有的供应商的货款及后续结算事宜均由被告承担。本院还注意到,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项目章申请函》中亦明确表示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如有拖欠相应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的责任均由被告承担。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有权主张其在上述判决中承担的款项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在东莞法院做出前述判决前,原告已经通过微信等方式与被告就用资情况与被告进行对账,并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尽快处理与安徽A公司等供应商拖欠货款事宜,被告理某及时处理其与安徽A公司等供应商之间存在的货款纠纷,但被告并未做出任何回应和处理,从而导致原告涉诉并被法院强制执行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上***公司亦向原告出具过***,涉案款项应由上***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公司向原告出具过***,但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效力,且***通过微信向原告提供由上***公司出具的《***》后,原告亦当即对该***提出异议并未接受。现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其出具的***承担涉案款项,于法不悖,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百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07,331元,其中包括(2021)粤1971民初32419号民事判决项下的货款646,631.5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1,393.78元、案件受理费5,234元、财产保全费4,071.64元;
二、被告上海宝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百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利息损失(以707,331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3元,减半收取计5,436.50元,财产保全费4,010元,合计9,446.50元,由被告上海宝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俊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瞿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