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百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崀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百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02民初9414号 原告:**崀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研发五路2号5栋5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臻***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臻***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宏图路100号1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崀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百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8439.2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原告(原名称为**崀玉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清远市北江南岸公园工程透水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清远市北江南岸公园工程(园林工程一标段)项目进行彩色透水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价款暂定915000元,工程量以实际结算为准,包工包料,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乙方进场施工,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预付款;乙方完成各施工节点后,甲方支付至实际完成量的70%;工程竣工后三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款,且业主验收通过须在一个月内付至实际施工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双方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现工程早已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经双方确认工程量总价为847825元。另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该项目提供配套的生态珍木地板,由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的交货点,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双方约定需方先支付货款总额20%的订金,供方安排生产,货到现场一周内付至总额的80%,验收通过后付清全款。经双方确认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送交珍木板总金额为574351.05元。以上款项合计1422176.05元,现被告已付973736.80元(其中2020年12月10日支付94500元、2021年6月21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6月23日支付519236.8元、2021年12月30日支付180000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80000元),仍下欠448439.25元未付,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敬请允准。 被告**百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清远市北江南岸公园工程透水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清远市北江南岸公园工程(园林工程一标段)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面积约1000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暂定为91500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乙方进场施工,甲方需支付乙方总工程款20%的预付款;2、乙方完成各施工节点后,甲方应支付至实际完成量的70%给乙方;工程竣工后三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款,并且业主验收通过须在一个月内付至实际施工总工程款的95%给乙方;剩余5%的总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为一年,一年后甲方无息付清所有尾款给乙方。”上述合同载明被告的联系人为***。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2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彩色透水混凝土结算表》,载明已完成工程量总价为847825元。被告的联系人***在上述结算单签名确认并手写备注“工程量属实”。 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该项目提供配套的生态珍木地板。2022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生态珍木地板结算表”,载明送货金额为574351.05元。被告的联系人***在上述结算单签名确认并手写备注“送货到场,数量属实”。 庭审中,原告述称其在2021年5月底开工,2021年6月20日完工,双方大概在2021年7月10日完成验收,质保期至2022年7月10日止。另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款项973736.80元,至今剩余448439.25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及生态珍木地板货款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清远市北江南岸公园工程透水专业分包合同》、彩色透水混凝土结算表、生态珍木地板结算表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百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8439.25元(847825元+574351.05元-973736.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22年7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百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崀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8439.25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款项为基数,从2022年7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百林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