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冠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34615号
原告:***,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学功,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冠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东街中里9-17号3042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连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英鹏,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望军,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冠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古城小学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周玉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辉,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赵学功、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北京冠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被告赵学功,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英鹏、潘望军,被告冠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10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8
800元、误工费57 6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03 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经赵学功介绍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的昆泰嘉瑞中心公寓项目工地负责油工工作,并约定每日工资320元,工资月结工资卡发放。2018年7月23日,***在工地上工期间摔伤。经查,赵学功系介绍人,中建一局公司系此项目工程的承包方,冠华公司系该项目的分包方。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左髌骨骨折、皮下淤血等多处受伤。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住院14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此次事故的发生,给***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损伤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赵学功辩称:我是冠华公司的员工,我在现场负责管理,我找的陈俊宏给冠华公司干活,陈俊宏介绍***来干活,***是陈俊宏雇佣的,***受伤与我无关。
中建一局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1.(2019)京0106民初1411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了***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与冠华公司具有雇佣关系。冠华公司向***进行工资转账的银行记录以及加盖冠华公司公章的《昆泰瑞嘉中心1#签到表》均可证明***与冠华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即雇佣关系。3.我公司与冠华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冠华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况。综上,我公司对***主张的人身损害不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二、如***所述人身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案发时我公司非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对***人身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案涉工程陆续最晚于2017年7月3日交付甲方使用,我公司已完成总包管理义务,对案发现场已不负有管理责任。三、***诉请中涉及的各项费用无相应事实与证据予以支撑,我公司不予认可。
冠华公司辩称:赵学功是我公司员工,昆泰瑞嘉中心公寓项目是我公司承包的,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陈俊宏就是其中一个包工头,陈俊宏再找谁施工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不确定***在我公司施工区域摔伤,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中建一局公司(承包人)与冠华公司(分包人)签订了《昆泰嘉瑞中心地下618、623地块天然石粉涂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昆泰嘉瑞中心地下618、623地块的顶板、墙面、梁面及柱面等,计划工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8年6月26日,中建一局公司(承包人)与冠华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地坪漆及墙面涂料修补分包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为朝阳区崔各庄乡大望京村2号地昆泰嘉瑞中心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甲方指定部位的地坪漆及墙面涂料修补施工,包括脚手架搭拆、垃圾清理以及已完工程及设备的成品保护;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具体时间以项目通知为准,计划完工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具体时间以项目通知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87天。另查,冠华公司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2018年7月23日,***因不慎自行摔伤致左膝肿胀、疼痛及功能受限至凌和望京医院就诊,行左膝关节正侧位示:左髌骨骨折。后,***为求进一步治疗,由急诊以“左髌骨骨折”收入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同日,医院对***行左髌骨切开复位钢丝张力带内固定术。2018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14天,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部分载明:不适随诊,定期门诊复诊。术后1年左右依骨质愈合情况考虑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入院费用约为一万元。冠华公司支付医疗费22 119.46元。
庭审中,关于***是否系冠华公司雇佣且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当事人之间存在异议:***和中建一局公司主张***与冠华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提交如下证据:1.昆泰嘉瑞公寓施工出入证,显示***为施工人员,有效期至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2.北京农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姚玉辉于2018年8月28日向***转账6240元,附言为:昆泰鲁班奖 工资;3.昆泰嘉瑞中心1#楼签到表,显示2018年7月1日,***在41层机房涂料一栏签字,下方盖有冠华公司的公章。冠华公司、赵学功对此不予认可,表示***系陈俊宏雇佣,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关于***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一节,庭审中,本院询问***受伤经过及伤后就医情况,赵学功陈述:***受伤后给陈俊宏打电话,陈俊宏给赵学功打电话说工地有人受伤了,赵学功就派人去工地接***去的医院。综合***和中建一局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赵学功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主张的其在为冠华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一事予以采信。
关于误工费,***和冠华公司均认可转账的6240元系***19.5天的工资。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为冠华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冠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建一局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冠华公司,对***的受伤不存在过错,***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学功系冠华公司员工,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的伤情、收入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确定其误工费为34 800元、护理费为11 250元。本院结合***就医情况,确定其交通费为50、财产损失200元。***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冠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 250元、误工费34
800元、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合计50 7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计1183元,由***负担602元(已交纳);由北京北京冠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娟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