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终3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6月23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冠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周玉川,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冠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6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1)京0112民初46429号民事裁定,由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与冠华装饰公司有关,我第一次找周经理他答应给我们调解,当我第二次去公司,周经理不在,是办公室另一位同事接待的我,问我找公司啥事,我说明原因,他们说姓潘的叫潘强,和何国强都认识。何国强还说给公司介绍过活(河南人有口音,姓何姓贺我没听清),找我干活都说是公司的活,有事找公司,不差钱,公司在南磨坊路,他不说我怎么能找到公司,我认为是经理推脱责任,说的谎言。公司说超过诉讼期,但自2016年末给他干完活至今不接我电话,那时我住朝阳区石各庄村,我找法律援助,回家开贫困证明,2018年因石各庄拆迁我搬到宋庄镇寨辛庄村,再到朝阳法院,他们说不是他们辖区,让我到住所地通州法院。2019年开庭,经理到场,其他三人都未到场,当时我认为他们三人不来法院案子解决不了,诉讼要交诉讼费,我儿因病已故,我还要供孙子上学,经济也不宽裕,所以决定撤诉,私下找他们解决,这样可以省下这笔起诉费。这个决定是错误的,我之后到他住的地方、工地都没找到他,没有法院的支持,我个人犹如大海捞针,几年来找他要钱的脚步从未停止,这还不能证明他欠钱不还吗?二、打酒要向提瓶要钱,这是老规矩,我去天津是何国强送我去的,2016年4月11日我开车拉他和工人一起去的,23日20点回到北京,共计13天,每天工资200元,共计2600元,每天加班平均2小时每小时20元,共计400元,往返车费1000元,共计欠我工资4000元,何国强让姓芦的给我2000元我已收到,还差我2000元,差的这2000元姓芦的说他给何,让何国强转交给我,可是何国强并没有给我!这难道还不能说明他欠我工钱吗?在大兴也是何国强找我去的,2016年7月12、13、14、16、18日,8月22、24日共8天,人工费1600元,用车运垃圾及拉工人8次1600元,共计3200元。干活结束后姓何的说是给姓潘的干的活,姓潘的说没挣钱给了我1700元,我已收到,还欠1500。在和平里东街5区甲3502,也是姓何的找我去的。5月16日-6月1日共15天,人工3000元,用车拉东西7次,每次150元,共计1050元,在这期间我给他雇俩小工干半天活,每人100元,共200元,这200元我先给他垫付了,后来姓何的给我充100元话费,又给我200元钱,和平里这个活,他再也没给过我钱,这份活欠我3950元,这能说他把工钱结清了吗?在光华路、方庄干的活钱也都没给够,给姓何的干的活共欠8188元,欠了我5年,利息他付,我找他误工是他造成的,损失由他赔偿。
冠华装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本公司并不认识***,与其无劳务关系,也不欠其工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冠华装饰公司付欠的工钱、车费7000元,误工费3000元以及起诉费用由冠华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均认可冠华装饰公司没有找过***干活。***称自己与何国强是在一起干活认识的,都是何国强找我干活,何国强告诉我他是冠华装饰公司的,他都是给公司干活。庭审中,***表示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自己在天津永清、北京大兴、北京和平里、光华路等地干活,何国强表哥姓芦的给过我2000元,姓潘的给过我1700元,姓何的给我充过100元话费,尚欠8188元未支付。***称自己不清楚姓何的、姓潘的、姓芦的真名,只知道有人叫姓何的贺杰、贺**、何国强,姓何的叫姓潘的潘强,姓何的叫姓芦的哥哥,他们三人是亲戚,姓何的、姓潘的人给我口头说过他们是冠华装饰公司的人。2019年,因他们没有给我工钱,我去冠华装饰公司找过,第一次去见到冠华装饰公司的经理,冠华装饰公司的经理说给我们调解,第二次去冠华装饰公司,经理没有在,但是冠华装饰公司的人都说认识这三人,第三次去的时候,冠华装饰公司的经理告诉我说我上当了,后我将冠华装饰公司和他们三个人起诉到法院,冠华装饰公司经理到庭了,但是我说的那三个人没有到庭,后我就撤诉了。
经电话联系何国强,何国强述称已经用现金给***结清费用了,自己不欠***的钱,但***不承认给他钱了。当时自己就干点小活儿,***有个车,朋友有活儿了用***的车就额外多给他50元。我们干活是一个工地一清,在北京干活的钱我已经给***结清了,在和平里的活儿,都把钱给他们了,包括其他工人以及***自己找的小工,我都不差他们的钱,还有一次***帮我拉东西我也给他结清了,最后在廊坊的项目是我介绍他们过去的,这不是我的活儿,我只是个中间人,找的***当小工,***干了十多个工,每个工150元,我让我表哥姓芦的支付给***2000元,还多给***50元,回北京以后***说我还差他2000元,干完活***开车拉工人回来,之后就找我要车费几百块。关于***给潘强干活的情况,何国强称当时***说自己没活,我就介绍他过去给潘强干活,潘强欠的钱我不清楚。关于***给冠华装饰公司干活的情况,何国强称自己是个人干装修的,我之前是给冠华装饰公司的人介绍过活儿,但我不是冠华装饰公司的人,***给冠华装饰公司干过一次活儿,他一直说我是冠华装饰公司的人,还一直说我和我表哥差他的钱。这事已经有五六年了,刚开始***说欠他1000多元,后来又说欠他4000多元,再后来***起诉法院说欠他1万多,法院也跟我联系了,***自己都说不清怎么差的2000元。
***的弟弟柴国龙到庭作证,欲证明冠华装饰公司没有给***干活的钱,其表示自己跟***一起干的活儿,自己干活应该跟冠华装饰公司没有关系,是***找的自己,干活的钱是***垫钱给的,但是找***干活的人没有把钱给***。***认可柴国龙的陈述,冠华装饰公司对柴国龙的陈述表示不清楚,其认为跟冠华装饰公司无关,柴国龙与冠华装饰公司也不存在劳务关系。
另查,2019年9月26日,***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将冠华装饰公司、潘强、何国强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冠华装饰公司、潘强、何国强给付其人工车费8500元以及为追回欠款人工费、车费1500元,合计1万元,后***申请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通过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据自己所写的日记及其弟弟柴国龙的证人证言起诉,***自认冠华装饰公司没有找过自己干活,都是姓何的人找自己干活,姓何的和姓潘的人都曾口头说过他们是冠华装饰公司的人,并未向自己出示他们与冠华装饰公司相关的材料证明是给冠华装饰公司干活。经法院与何国强电话联系,其认可自己之前给冠华装饰公司的人介绍过活儿,但自己并不是冠华装饰公司的人。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冠华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向冠华装饰公司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冠华装饰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为冠华装饰公司提供劳务,但其自认冠华装饰公司没有找自己干过活,称姓何的找自己干活。一审庭审中,冠华装饰公司否认姓何的、姓潘的、姓芦的系其公司员工,经一审法院电话联系何(贺)国强(即姓何的)本人,其亦称自己不是冠华装饰公司员工。冠华装饰公司亦否认其与***存在劳务关系。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冠华装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文文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田艳飞
书 记 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