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112民初46429号原告:***,男,1946年6月23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通州区xx。被告:北京冠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7号A0584室。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刚,北京董志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北京冠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冠华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被告付欠的工钱、车费7000元,误工费3000元以及起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和芦、潘是一伙装修,都是***联系我。2016年在天津永清,姓何的领我去说是姓芦的活儿,姓芦的给我2000元,欠2000元他说给***,让他转交给我,但何没给我。***找我去大兴干活,何说是姓潘的活儿,姓潘的给我1700元,还欠1500元没给。在和平里是姓何的活儿4000元,他一分没给,上半年干活工资不欠,下半年没给。现诉至法院。被告冠华装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劳务关系;二是根据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均认可冠华装饰公司没有找过***干活。***称自己与***是在一起干活认识的,都是***找我干活,***告诉我他是冠华装饰公司的,他都是给公司干活。庭审中,***表示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自己在天津永清、北京大兴、北京和平里、光华路等地干活,***表哥姓芦的给过我2000元,姓潘的给过我1700元,姓何的给我充过100元话费,尚欠8188元未支付。***称自己不清楚姓何的、姓潘的、姓芦的真名,只知道有人叫姓何的贺杰、***、***,姓何的叫姓潘的**,姓何的叫姓芦的哥哥,他们三人是亲戚,姓何的、姓潘的人给我口头说过他们是冠华装饰公司的人。2019年,因他们没有给我工钱,我去冠华装饰公司找过,第一次去见到冠华装饰公司的经理,冠华装饰公司的经理说给我们调解,第二次去冠华装饰公司,经理没有在,但是冠华装饰公司的人都说认识这三人,第三次去的时候,冠华装饰公司的经理告诉我说我上当了,后我将冠华装饰公司和他们三个人起诉到法院,冠华装饰公司经理到庭了,但是我说的那三个人没有到庭,后我就撤诉了。经电话联系***,***述称已经用现金给***结清费用了,自己不欠***的钱,但***不承认给他钱了。当时自己就干点小活儿,***有个车,朋友有活儿了用***的车就额外多给他50元。我们干活是一个工地一清,在北京干活的钱我已经给***结清了,在和平里的活儿,都把钱给他们了,包括其他工人以及***自己找的小工,我都不差他们的钱,还有一次***帮我拉东西我也给他结清了,最后在廊坊的项目是我介绍他们过去的,这不是我的活儿,我只是个中间人,找的***当小工,***干了十多个工,每个工150元,我让我表哥姓芦的支付给***2000元,还多给***50元,回北京以后***说我还差他2000元,干完活***开车拉工人回来,之后就找我要车费几百块。关于***给**干活的情况,***称当时***说自己没活,我就介绍他过去给**干活,**欠的钱我不清楚。关于***给冠华装饰公司干活的情况,***称自己是个人干装修的,我之前是给冠华装饰公司的人介绍过活儿,但我不是冠华装饰公司的人,***给冠华装饰公司干过一次活儿,他一直说我是冠华装饰公司的人,还一直说我和我表哥差他的钱。这事已经有五六年了,刚开始***说欠他1000多元,后来又说欠他4000多元,再后来***起诉法院说欠他1万多,法院也跟我联系了,***自己都说不清怎么差的2000元。***的弟弟***到庭作证,欲证明冠华装饰公司没有给***干活的钱,其表示自己跟***一起干的活儿,自己干活应该跟冠华装饰公司没有关系,是***找的自己,干活的钱是***垫钱给的,但是找***干活的人没有把钱给***。***认可***的陈述,冠华装饰公司对***的陈述表示不清楚,其认为跟冠华装饰公司无关,***与冠华装饰公司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另查,2019年9月26日,***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将冠华装饰公司、**、***起诉至我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其人工车费8500元以及为追回欠款人工费、车费1500元,合计1万元,后***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通过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据自己所写的日记及其弟弟***的证人证言起诉,***自认冠华装饰公司没有找过自己干活,都是姓何的人找自己干活,姓何的和姓潘的人都曾口头说过他们是冠华装饰公司的人,并未向自己出示他们与冠华装饰公司相关的材料证明是给冠华装饰公司干活。经法院与***电话联系,其认可自己之前给冠华装饰公司的人介绍过活儿,但自己并不是冠华装饰公司的人。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冠华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向冠华装饰公司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晋怡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法官助理*凡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