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辖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冠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7号A058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头天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冠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龙头天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头天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5民初7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冠华公司上诉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所以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龙头天威公司诉状所列“承揽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应当予以调整。3.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公司采购龙头天威公司的坡道扶手。因双方未签订合同,对于管辖没有进行约定,故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所在地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龙头天威公司对于冠华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应当能够初步证明其依据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符合法定的成立条件。本案中,龙头天威公司提交的《扶手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中虽然把冠华公司列为甲方,并在第15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该合同上既未加盖冠华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也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可以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人的签章。并且,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冠华公司事后对《扶手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的签订予以确认的证据,冠华公司亦明确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根据以上情况,从管辖形式审查的角度来看,《扶手供货安装工程合同》所载约定管辖条款不能认定为有效的管辖协议,不能成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
其次,承揽合同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均属于合同纠纷范围,冠华公司对本案案由的异议并不影响在管辖权审查中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龙头天威公司主***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工程款,龙头天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冠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龙头天威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龙头天威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龙头天威公司选择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综上,冠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 慧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