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102执异8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长诺运动场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赵平南,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百发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
被申请人:**,男,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申请人:王宇,女,197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申请人:王文斌,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男,1960年9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申请人:张志国,男,195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申请人:徐林友,男,195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本院在执行江苏长诺运动场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诺公司)与江苏百发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发公司,前称江苏百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2月变更为现名)合同纠纷一案中,长诺公司要求追加百发公司的原股东**、王宇、王文斌、***及受让股东张志国、徐林友作为被执行人,理由是以上股东有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经查,关于长诺公司与江苏百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百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7月30日,本院以(2013)玄商初字第9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江苏百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长诺公司款项共计1005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给付款项3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剩余款项705000元。……因原百发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长诺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玄执字第1622号。2014年6月23日,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06年1月10日,原百发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出资人为王宇(认缴注册资本1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5万元)、**(认缴注册资本4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5万元);2007年3月15日,王宇实缴注册资本5万元,**实缴注册资本35万元。
2007年6月21日,原百发公司增资至1000万元,王宇认缴注册资本10万元,**认缴注册资本990万元。
2009年11月5日,原百发公司增资至5000万元,**增资3010万元,王宇增资490万元,新增股东***出资250万元,新增股东王文斌出资250万元,所增注册资本于2009年11月3日缴至原百发公司在工行开设的43×××33账户内。2009年11月4日,原百发公司以还款的名义从前述账户开出转账支票,向**支付款项3010万元,向王宇支付款项490万元,向***支付款项250万元,向王文斌支付款项250万元。
2010年4月1日,***与张志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的原百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志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张志国未支付股权对价。同日王宇与徐林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的原百发公司的股权250万元转让给徐林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徐林友亦未支付股权对价。
2013年4月9日,王文斌、王宇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人名下原百发公司的股权以1万元的对价转让给**,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未支付对价。
2013年4月23日,张志国、徐林友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人名下原百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未支付对价。
2014年2月10日,原百发公司名称变更为百发公司。
本院认为:因原百发公司名称变更为百发公司,原百发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百发公司承继。
长诺公司申请追加百发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是股东有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将其出资转出……。本案中,百发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表明,2009年11月原百发公司的增资股东**、王宇、王文斌、***的个人账户分别缴足增资款项至原百发公司的验资账户并通过验资。而原百发公司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显示相关增资款在通过验资后即以“还款”的名义返回至各个人账户。在没有证据证明相关股东与原百发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前述行为已经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在没有证据证明返还的增资款项又回流到原百发公司用于经营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抽逃的出资尚未被补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徐林友、张志国分别从王宇、***处受让原百发公司的股份,之后又分别全部转让给**,该两人受让股份时未支付对价,转让股份时未收取对价,而王宇、***2009年11月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可以认定徐林友、张志国应当知道其所受让的股份存在瑕疵,应分别对王宇、***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居民身份证号码)、王宇(居民身份证号码)、王文斌(居民身份证号码)、***(居民身份证号码)、张志国(居民身份证号码)、徐林友(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在3010万元范围内、王宇在490万元范围内、王文斌在250万元范围内、***在25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江苏百发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就本院(2013)玄商初字第941号民事调解书对江苏长诺运动场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张志国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徐林友对王宇的上述债务在2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沈 烈
审判员 石顺光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