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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张湾区某某学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民终2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张湾区**学校。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施子政,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坚,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安,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长诺运动场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平南,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十堰市张湾区**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长诺运动场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长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3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调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学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核算工程量,重新审理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作为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本案的三份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没有完工,且已施工部分存在质量不合格,双方也没有进行决算和验收。3、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张艳芳在《对账联系函》上签署的意见不能作为上诉人承认工程量的依据。
***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学校支付工程款921230元及违约利息(其中865998.98元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5231.02元自2015年10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学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借用第三人江苏长诺公司的施工资质,代表第三人江苏长诺公司与**学校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江苏长诺公司承建**学校运动场、跑道及附属工程,工期为75天,总价为14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按施工进度付款,工程完工付总合同价款的80%,竣工验收结算完毕一周内付到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保证金二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个人负责组织施工,完成了该份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双方通过结算,**学校应付工程款为2260272.3元。该款**学校己分期分批付清,收款人均为***。
2013年7月5日和2013年7月15日,***再次借用第三人江苏长诺公司施工资质,代表第三人江苏长诺公司与**学校先后签订了三份《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第三人江苏长诺公司承建**学校训练楼隔墙工程、新建公厕、新建观景水池工程、新建门卫二层楼以及装修工程,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开工后,**学校按工程进度至完工,分期支付第三人江苏长诺公司工程总额70%,余额扣除质保金5%,在工程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工程所需的工程材料由第三人江苏长诺公司负责采购;**学校负责装饰设计、出施工图纸及材料明细;工程以施工图纸、做法说明、设计变更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装饰工程质量按国家相关规定质保期质保;违约方按总合同款2倍金额负责赔偿给守约方。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个人组织施工,并于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0月22日分别完工将上述工程交付给**学校使用至今,并办理工程结算。经结算双方确认该三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共计1104620.75元。后**学校给付工程款183390.75元,收款人为***。
2016年11月6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学校发出《对账联系函》,要求**学校确认其承建的工程完工且**学校尚欠工程款921230元未予支付。2016年11月11日,**学校代理人张艳芳在《对账联系函》上签署“情况属实,具体工程款请财务室核实”的意见予以确认。后***多次向**学校催要工程款,因**学校拖付,致使***提起诉讼。
另查明:张艳芳原系**学校员工,经**学校授权,张艳芳代表**学校与第三人江苏长诺公司签订了上述《承包合同》一份及《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书》三份。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与《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书》虽由第三人江苏长诺公司与**学校签订,但具体施工均由***负责组织实施,四份合同均由***以代表人的身份署名,且**学校已支付的工程款均由***领取,***为**学校运动场、跑道及附属工程、训练楼隔墙工程、新建公厕、新建观景水池工程、新建门卫二层楼以及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施工人,其所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可以要求**学校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学校尚欠***工程款92123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另,因**学校拖延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要求**学校支付工程款92123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学校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十堰市张湾区**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2123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3年10月23日起,以865998.98元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865998.98元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15年10月22日起,以55231.02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55231.02元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十堰市张湾区**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4元减半收取11152元,由十堰市张湾区**学校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等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经过做工作,2019年10月10日,***自愿出具“书面意见”,同意法院对工程欠款利息问题依法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如下:
1、***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案中,案涉三份《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书》列明的双方分别是甲方**学校(张艳芳作为代表人签名,加盖了**学校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乙方江苏长诺公司十堰工程部(***作为代表人签名,加盖了该工程部的印章),***也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领取了部分工程款,故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2、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如何确定。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工程欠款,提交了案涉《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书》、已付款凭证和《对账联系函》等证据。而反观**学校,其主张工程并未完工、并未结算且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张艳芳作为**学校的相关工作人员代表学校与***签订了合同,后又分别在《工程结算书》和《对账联系函》上签字,**学校并无证据证明张艳芳的以上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张艳芳的行为代表学校,故在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即工程总价款和已付款数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欠款为921230元并无错误。
关于工程欠款的利息问题,虽然**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此问题本不属于二审审查的范围,但基于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一审判决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付利息确实存在错误。现***一方自愿同意法院对欠款利息问题予以调整,为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对利息计付标准予以调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3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
二、十堰市张湾区**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212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865998.9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865998.98元清偿完毕之日止;以55231.0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55231.02元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十堰市张湾区**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304元减半收取111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4元,共计33456元,由上诉人十堰市张湾区**学校负担28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4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广泉
审判员  袁 昆
审判员  王宇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