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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十堰市张湾区某某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3民初2228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安,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路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十堰市张湾区**学校,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施子政,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坚,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江苏长诺运动场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平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十堰市张湾区**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江苏长诺运动场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长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安、余路越,被告**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江苏长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学校支付工程款921230元及违约利息(其中865998.98元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5231.02元自2015年10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学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我挂靠第三人江苏长诺公司施工资质与被告**学校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江苏长诺公司承建被告**学校运动场、跑道及附属工程,工期为75天,总价为14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按施工进度付款,工程完工付总合同价款的80%,竣工验收结算完毕一周内付到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保证金二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我完成了该份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学校应付工程款为2260272.3元。该款被告**学校己分期分批付清。
2013年7月5日和2013年7月15日,被告**学校与第三人江苏长诺公司又先后签订了三份《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第三人江苏长诺公司承建被告**学校训练楼隔墙工程、新
建公厕、新建观景水池工程、新建门卫二层楼以及装修工程,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开工后,被告**学校按工程进度至完工,分期支付第三人江苏长诺公司工程总额70%,余额扣除质保金5%,在工程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工程所需的工程材料由第三人江苏长诺公司负责采购;被告**学校负责装饰设计、出施工图纸及材料明细;工程以施工图纸、做法说明、设计变更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装饰工程质量按国家相关规定质保期质保;违约方按总合同款2倍金额负责赔偿给守约方。该三份合同签订后,我作为实际施工人,积极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于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0月22日分别完工将工程交付被告**学校使用至今,并办理工程结算。经结算双方确认该三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共计1104620.75元。被告**学校期间付款183390.75元,尚欠工程款921230元未付。2016年11月6日,我向被告**学校对账确认被告**学校尚欠我工程款921230元未予支付。此后,我多次找被告**学校索要工程款,被告**学校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致使我至今索款无果。被告**学校虽然与第三人江苏长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系我实际施工,我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学校使用。通过被告**学校向我支付工程款和对账函确认的事实表明,我对余欠工程款享有主张的权利,我依约将工程交付被告**学校使用至今,被告**学校理应将双方确认的剩余工程款921230元支付我。被告**学校拖欠我工程款长达四年,已严重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我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最后一份工程结算书的时间2013年10月22日作为竣工结算基准日,被告**学校也应最迟在2013年10月23日一次性结清所欠工程款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865998.98元,故该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我以工程款余额865998.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该三份合同未约定质保期,参照第一份合同质保期2年的约定,质保金55231.02元应于2015年10月22日支付,到期未支付,亦应自2015年10月22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现请求法院判如前请。
被告**学校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合同是我校和第三人江苏长诺公司签订,原告***只是第三人江苏长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虽然我校和第三人江苏长诺公司签订了合同,但第三人江苏长诺公司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只完成了一半的工程量,工程质量也存在问题,且双方也没有进行决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原告***借用第三人江苏长诺公司施工资质,代表第三人江苏长诺公司与被告**学校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江苏长诺公司承建被告**学校运动场、跑道及附属工程,工期为75天,总价为14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按施工进度付款,工程完工付总合同价款的80%,竣工验收结算完毕一周内付到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保证金二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个人负责组织施工,完成了该份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学校应付工程款为2260272.3元。该款被告**学校己分期分批付清,收款人均为原告***。
2013年7月5日和2013年7月15日,原告***再次借用第三人江苏长诺公司施工资质,代表第三人江苏长诺公司与被告**学校先后签订了三份《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第三人江苏长诺公司承建被告**学校训练楼隔墙工程、新建公厕、新建观景水池工程、新建门卫二层楼以及装修工程,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开工后,被告**学校按工程进度至完工,分期支付第三人江苏长诺公司工程总额70%,余额扣除质保金5%,在工程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工程所需的工程材料由第三人江苏长诺公司负责采购;被告**学校负责装饰设计、出施工图纸及材料明细;工程以施工图纸、做法说明、设计变更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装饰工程质量按国家相关规定质保期质保;违约方按总合同款2倍金额负责赔偿给守约方。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个人组织施工,并于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0月22日分别完工将上述工程交付给被告**学校使用至今,并办理工程结算。经结算双方确认该三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共计1104620.75元。后被告**学校给付工程款183390.75元,收款人为原告***。
2016年11月6日,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被告**学校发出《对账联系函》,要求被告**学校确认其承建的工程完工且被告**学校尚欠工程款921230元未予支付。2016年11月11日,被告**学校代理人张艳芳在《对账联系函》上签署“情况属实,具体工程款请财务室核实”的意见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学校催要工程款,因被告**学校拖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张艳芳原系被告**学校员工,经被告**学校授权,张艳芳代表被告**学校与第三人江苏长诺公司签订了上述《承包合同》一份及《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书》三份。
本院认为:《承包合同》与《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书》虽由第三人江苏长诺公司与被告**学校签订,但具体施工均由原告***负责组织实施,四份合同均由原告***以代表人的身份署名,且被告**学校已支付的工程款均由原告***领取,原告***为被告**学校运动场、跑道及附属工程、训练楼隔墙工程、新建公厕、新建观景水池工程、新建门卫二层楼以及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施工人,其所完成的工作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学校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学校尚欠原告***工程款92123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另,因被告**学校拖延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学校支付工程款92123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学校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堰市张湾区**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2123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3年10月23日起,以865998.98元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865998.98元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15年10月22日起,以55231.02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55231.02元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十堰市张湾区**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4元减半收取11152元,由被告十堰市张湾区**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 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陶梦琪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