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蒂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32648号 原告:**,女,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水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立垡村。 被告:北京***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兴路(东段)2号院20号楼6层606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支部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北京***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第三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事故救助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事故救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3 79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0 493元,护理费9610元,伤残赔偿金326 0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 0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84元,鉴定费4350元,财产损失10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9日7时30分,在北京市五环路狼垡桥匝道,***驾驶车牌号为京J×××××的轻型自卸货车由***转弯行驶,**骑电动车由北向南直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就诊,经诊断: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并于2021年1月9日入院治疗。2021年7月16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机构认定:**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四个十级份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天。后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队确认,原告**无责任,被告为全部责任。***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达公司,双方存在挂靠关系,***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认为,***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均受到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与***达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达公司辩称,该车辆系***购买,挂靠在我公司经营。 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 000 000元,保单适用保险新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核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的医疗费应凭票计算,并扣除已报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00元核算;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银行流水显示事故后每月均有发放,应予扣除;护理费应按每日1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69 434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38 903元的标准计算;我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均应与就医有关,凭票核算。针对第三人垫付部分,认可票据和支付凭证,原告不得就第三人垫付部分重复主张。 事故救助中心述称,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单位为其垫付医疗费94 462.29元,在本案中应判责任方向我方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9日7时30分,在北京市五环路狼垡桥匝道,***驾驶车牌号为京J×××××的轻型自卸货车由***转弯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直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倒地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责,**无责。 事发当日,**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下眼睑开放伤,上唇裂伤,下唇开放伤,口腔黏膜开放伤;舌开放伤;上牙槽骨开放性骨折,下牙槽骨开放性骨折伴缺损,口轮匝肌部分断裂,左侧1-8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血气胸,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双肺挫伤,创伤性牙齿脱落,左侧胸壁挫伤,胸椎棘突骨折(7-10),左肺膨胀不全;出院医嘱:1.全休1月,陪人护理(1人),加强营养;2.继续支具固定4-6周(支具外购);3.定期来院复查,1次/月;4.针对牙齿缺失,建议专科进一步治疗;5.根据复查情况,二次取内固定费用约二万元;6.病情变化,门诊随时复查。事故救助中心为**垫付医疗费94 462.29元。 2021年2月9日,**因腹痛1天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急诊就诊,经检查,上腹CT提示胆囊结石,胆总管结石,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次日,**到北京电力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2月14日出院,当日出院小结载明:“…诊疗经过及效果:入院后完善各项入院检查,给予抗感染补液,33%硫酸镁利胆排石治疗,患者胆总管结石排出,肝功能正常,胆囊未见结石,定今日出院…” 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四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0%;**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庭审中,**主张其各项损失及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 116 674.57元(其中救助中心垫付94 462.29元),提交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主张住院3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4500元,按照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计算;4.误工费10 493元,累计扣减工资10 493元,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5.护理费9610元,护理期60天,其中聘请护理人员27天,费用4660元,家人护理33天,按照每天150元计算;6.伤残赔偿金326 072元,综合赔偿系数20%,按照81 518元的标准计算20年,提交了鉴定意见书;7.被扶养人生活费42 098.04元,主张**之子于2011年3月26出生,抚养义务人二人,按照46 776元的标准计算9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9.交通费1000元(估算);10.残疾辅助器具费3784元,提交了矫形器具发票、护理用品发票;11.鉴定费435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12.财产损失1010元,提交了电动车配件发票。经质证,***、***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居家护理费用不应超过每天100元,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且认为治疗急性胆囊炎及结石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相关住院伙食补助费亦不予认可。经询问,**表示不申请对其急性胆囊炎、胆结石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承担赔偿责任。***与***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达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 **未提交证据证明急性胆囊炎及胆结石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因治疗上述疾病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对**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经核算,**就本次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32 681.12元,事故救助中心垫付94 46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营养费4500元;4.误工费10 493元;5.护理费9610元;6.**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经核算应为伤残赔偿金277 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 12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8.交通费1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784元;10.鉴定费4350元;11.财产损失1010元。**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 000元、残疾赔偿金180 000元、财产损失101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 14 68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0 493元、护理费9610元、残疾赔偿金128 8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84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医疗费94 462.29元; 四、***、北京***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鉴定费435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 347.16元,由**负担1 436.01元(已交纳),***、北京***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 91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倩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