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易蒂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8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8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之弟),1981年1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兴路(东段)2号院20号楼6层606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支部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原审被告北京***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下称事故救助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2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给付**伤残赔偿金277 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 122.4元,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一审中关于此两项赔偿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达公司、事故救助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赔偿诉讼请求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22年1月19日,北京市统计局公布2021年度居民收入及支出数据,其中2021年度北京市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 002元,北京市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3 640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81 51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6 776元。该案件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22年4月14日,一审判决依据2020年度北京市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性支出为依据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事故发生时间是2021年1月9日,这个时间属于北京市高院关于损害赔偿通知,统一适用上一年的标准,这个文件适用期间就是2020年4月至2021年10月1日之间的交通事故。2022年颁布的2021年数据要到2022年中旬才开始适用,本案一审2022年4月出判决时还没有适用2021年标准。 ***达公司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 事故救助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意见与我方无关,因此不发表意见,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达公司、事故救助中心支付**医药费43 793.1 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0 493元,护理费9610元,伤残赔偿金326 0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 0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84元,鉴定费4350元,财产损失10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达公司、事故救助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9日7时30分,在北京市五环路狼垡桥匝道,***驾驶车牌号为京XXX的轻型自卸货车由***转弯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直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倒地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责,**无责。 事发当日,**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下眼睑开放伤,上唇裂伤,下唇开放伤,口腔黏膜开放伤;舌开放伤;上牙槽骨开放性骨折,下牙槽骨开放性骨折伴缺损,口轮匝肌部分断裂,左侧1-8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血气胸,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双肺挫伤,创伤性牙齿脱落,左侧胸壁挫伤,胸椎棘突骨折(7-10),左肺膨胀不全;出院医嘱:1.全休1月,陪人护理(1人),加强营养;2.继续支具固定4-6周(支具外购);3.定期来院复查,1次/月;4.针对牙齿缺失,建议专科进一步治疗;5.根据复查情况,二次取内固定费用约二万元;6.病情变化,门诊随时复查。事故救助中心为**垫付医疗费94 462.29元。 2021年2月9日,**因腹痛1天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急诊就诊,经检查,上腹CT提示胆囊结石,胆总管结石,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次日,**到北京电力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2月14日出院,当日出院小结载明:“...诊疗经过及效果:入院后完善各项入院检查,给予抗感染补液,33%硫酸镁利胆排石治疗,患者胆总管结石排出,肝功能正常,胆囊未见结石,定今日出院...” 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四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0%;**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庭审中,**主张其各项损失及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116674.57元(其中救助中心垫付94 462.29元),提交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主张住院 3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4500元,按照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计算;4.误工费10 493元,累计扣减工资10 493元,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5.护理费9610元,护理期60天,其中聘请护理人员27天,费用4660元,家人护理33天,按照每天150元计算;6.伤残赔偿金326 072元,综合赔偿系数20%,按照81 518元的标准计算20年,提交了鉴定意见书;7.被扶养人生活费42 098.04元,主张**之子于2011年3月26出生,抚养义务人二人,按照46 776元的标准计算9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9.交通费1000元(估算);10.残疾辅助器具费3784元,提交了矫形器具发票、护理用品发票;11.鉴定费435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12.财产损失1010元,提交了电动车配件发票。经质证,***、***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居家护理费用不应超过每天100元,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且认为治疗急性胆囊炎及结石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相关住院伙食补助费亦不予认可。经询问,**表示不申请对其急性胆囊炎、胆结石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认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承担赔偿责任。***与***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达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 **未提交证据证明急性胆囊炎及胆结石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对其因治疗上述疾病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证据,法院对**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经核算,**就本次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32 681.12元,事故救助中心垫付94 46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营养费4500元;4.误工费10 493元;5.护理费9610元;6.**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经核算为伤残赔偿金277 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 12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8.交通费1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784元;10.鉴定费4350元;11.财产损失1010元。**主张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 000元、残疾赔偿金180 000元、财产损失101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4 68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0 493元、护理费9610元、残疾赔偿金128 8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84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医疗费94 462.29元;四、***、北京***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鉴定费435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争议焦点系**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21年度。一审法院确定赔偿的统计年度为2020年度,有失妥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上诉称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被扶养人年满十八岁,本院认为**定残之日前已经被赔付了误工费,而误工费即用于弥补其减少的收入,涵盖家庭开支包括抚养子女,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算至被扶养人年满十八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以及《北京市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规定》,本案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2021年度北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 002元、北京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3 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经核算,伤残赔偿金为300 0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 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总计334 920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对一审法院确定由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264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264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26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4 68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0 493元、护理费9610元、残疾赔偿金154 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8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47.16元,由**负担775元(已交纳),由***、北京***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7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84元,由**负担556.1元(已交纳),由***、北京***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9.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