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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鸿远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6149号 原告:***,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鸿远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中区2号楼1层2-109号1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北京***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兴路(东段)2号院20号楼6层6060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鸿远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盛兴公司)、第三人北京***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鸿远盛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远盛兴公司与***达公司共同返还购车款130000元;2.判令鸿远盛兴公司与***达公司支付利息(从2021年9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盛兴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到位于昌平区马池口镇上念头村路北***盛兴公司所设的门市部购买福田牌农用汽车,与法定代表人**谈妥了交易条件,***以130000元的价格购买福田黄牌农用汽车裸车,鸿远盛兴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另外收取相关费用57000元。**告知***因办理牌照需要,必须将购车款汇入一个公司的账户,遂指示***将购车款汇入***达公司账户。口头协议达成后,***遂将相应款项转入北京***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下,然后由***通过公司账户将130000元购车款转入***达公司账户,将50000元手续费通过公司账户转账给**个人,以微信转账方式将剩余的7000元支付给**本人。至此,***业公司共代******盛兴公司支付购车款及手续费共计187000元。此后,***多次要求提车,鸿远盛兴公司均以种种理由加以拖延。故此,***提出不再购车,并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购车款,在***一再催促下,鸿远盛兴公司直接向***退还了手续费57000余元,**130000元购车款未支付。为此,鸿远盛兴公司出具了《欠条》,写明“欠***福田黄牌购车款壹拾叁万元整,三月付清,如付不清延长协商”。后经多次催要,鸿远盛兴公司及***达公司一直未退还购车款。***认为,***与鸿远盛兴公司之间就汽车买卖达成了一致意见,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按照鸿远盛兴公司的指示,将购车款委托其他公司汇入***达公司账户,且该公司未提出异议。合同解除后,鸿远盛兴公司负有返还购车款的义务,***达公司收取购车款于法无据,应与鸿远盛兴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购车款的义务。 被告鸿远盛兴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鸿远盛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鸿远盛兴公司只是中介,介绍案外人***与***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应由***承担退款义务。 第三人***达公司述称,***向***达公司转账了130000元后,***达公司将该款转给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与鸿远盛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洽商购车事宜。2021年5月17日,***委托案外人***业公司将130000元转入***达公司账户。当日,***达公司将该款转账给案外人***账户。2021年6月28日,鸿远盛兴公司出具了《欠条》,载明“欠***福田黄牌购车款壹拾叁万元整,三月付清,如付不清延长协商”。鸿远盛兴公司否认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鸿远盛兴公司认为,其作为中介促成了***与***之间达成了车辆买卖合意,并代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由***向***退还案涉款项。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通过视频接受了本院的询问。***表示,其并不认识***,也没有与***谈过买卖车辆的事情,其所收取的130000元是**支付的购车款,应当退还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鸿远盛兴公司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鸿远盛兴公司与***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鸿远盛兴公司负有返还购车款130000元的义务。鸿远盛兴公司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认为***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鸿远盛兴公司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与***均予以否认,因此,鸿远盛兴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持鸿远盛兴公司出具的《欠条》要求其返还购车款13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鉴于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且双方对还款日期所做出的约定不明,故***要求鸿远盛兴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达公司承担返还购车款的义务,其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鸿远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购车款13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鸿远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北京鸿远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