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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鸿远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5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远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中区2号楼1层2-109号1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兴路(东段)2号院20号楼6层606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鸿远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盛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6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远盛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鸿远盛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汽车所有权并不是鸿远盛兴公司,并非***盛兴公司作为出卖人向***转移物的所有权,而***支付价款对象也并非是鸿远盛兴公司,鸿远盛兴公司与***之间不符合买卖合同构成的形式要件。2.鸿远盛兴公司只是中介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真正买卖合同双方为***与***。从一审认定事实中可见,资金流向中13万元最终是转入***账户,鸿远盛兴公司收取的只是中介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费用。鸿远盛兴公司向***提供与***订立合同机会,并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盛兴公司支付中介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符合中介合同合形式构成要件。3.依据《欠条》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法律依据。鸿远盛兴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欠***福田黄牌购车款壹拾叁万元整,三月付清,如付不清延长协商”。因***与***达成买卖合同后,***一直未交付汽车,***主张不再购车,且向中***盛兴公司催促归还购车款,中***盛兴公司归还了中介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费用,为了保证中介服务、维护公司形象,故出具了该《欠条》。该《欠条》只能证明中介合同过程中资金流向,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关于***证人证言,其并未向法庭如实陈述,不清楚其出于什么原因提出不认识***,但可提供相应材料。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一审审理期间***承认欠鸿远盛兴公司钱,但不欠***。 ***达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远盛兴公司与***达公司共同返还购车款130000元;2.判令鸿远盛兴公司与***达公司支付利息(从2021年9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盛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与鸿远盛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洽商购车事宜。2021年5月17日,***委托案外人兴旺伟业公司将130000元转入***达公司账户。当日,***达公司将该款转账给案外人***账户。2021年6月28日,鸿远盛兴公司出具了《欠条》,载明“欠***福田黄牌购车款壹拾叁万元整,三月付清,如付不清延长协商”。鸿远盛兴公司否认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鸿远盛兴公司认为,其作为中介促成了***与***之间达成了车辆买卖合意,并代替***向***出具了《欠条》,应当由***向***退还案涉款项。本案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通过视频接受了该院的询问。***表示,其并不认识***,也没有与***谈过买卖车辆的事情,其所收取的130000元是**支付的购车款,应当退还给**。 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鸿远盛兴公司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鸿远盛兴公司与***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鸿远盛兴公司负有返还购车款130000元的义务。鸿远盛兴公司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认为***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鸿远盛兴公司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与***均予以否认,因此,鸿远盛兴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现***持鸿远盛兴公司出具的《欠条》要求其返还购车款13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鉴于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且双方对还款日期所做出的约定不明,故***要求鸿远盛兴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要求***达公司承担返还购车款的义务,其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鸿远盛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购车款13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一、二审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鸿远盛兴公司是否应向***返还购车款1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鸿远盛兴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基于案涉车辆不能交付,鸿远盛兴公司亦出具《欠条》,故应向***返还购车款。对此本院认为,鸿远盛兴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欠付***福田黄牌购车款壹拾叁万元整”,同时结合***与鸿远盛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洽商购车事宜之事实,足以认定***与鸿远盛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各自合同义务。鸿远盛兴公司虽上诉称其只是作为中介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并代替***出具《欠条》,鸿远盛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就案涉车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承担退款义务,但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和***亦均对此予以否认。另,本案中,***履行案涉合同项下车款支付义务之后,案涉车款最终的流向与合同相对方并不具有对应关系,故不能据此证明***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鸿远盛兴公司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鸿远盛兴公司负有向***返还购车款130000元之法律义务,故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北京鸿远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邵 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