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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玟与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91民初1550号 原告:**玟,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国际机场航站四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上海汇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伟德路6号1203-1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玟与被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第三人上海汇招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招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丰公司以及第三人汇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713.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0日,原告代表公司申请CA证书,并于2019年1月11日,第三人填写顺丰速运运单,运输费用由原告支付,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1599号C1栋10层经由顺丰速运寄至济南高新区经十路**金融商务中心四区6号楼,运单号:294655521375。但是由于被告中转问题,导致此件无法及时寄到,原告采取紧急备用措施,于2019年1月14日亲自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1599号C1栋10层重新领取招投标重要文件。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额外受损失,其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顺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顺丰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上海公司)是在上海市合法注册成立、经营快递收派服务的独立法人,且**玟的快件是在上海市邮寄,并由顺丰上海公司揽件并实际履行协议。二、顺丰公司无需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顺丰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顺丰公司虽是顺丰上海公司的母公司,但顺丰上海公司注册资本达2000万,资产足以独立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且顺丰公司是上市公司,其资产均已经过严格的独立核算并受证监会等相关部门严格监管,不存在与子公司资产混同的情形,无需为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顺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玟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汇招公司未作**。 **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手机截图2张、车辆损失照片1张、车票2张、支付宝支付停车费凭证1份、往返车费发票2张、清单1张、餐食发票2张、收入证明1份、邮寄单照片1张、招标文件1份,顺丰公司及汇招公司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1日,汇招公司填写顺丰速运运单,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1599号C1栋10层经由顺丰速运寄至济南高新区经十路**金融商务中心四区6号楼,收件人为**玟,付款方式为到付,运单号:294655521375。该快件于2019年1月13日中转至成都市,于2019年1月15日到达济南,快件因**玟拒收派送未成功。 诉讼中,**玟主张,该邮件为其代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申请的CA证书UK,因投标时间截止至2019年1月15日上午9时,为保证邮件及时送达,其于2019年1月13日通过顺丰速运微信公众号投诉该快件,得到反馈为优先派送,但在2019年1月14日9点前仍无法派至。因招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上午9时,**玟于2019年1月14日亲自前往上海取回CA证书UK,主张由此产生车辆损失1000元、停车费24元、往返车票1353.5元、往返车费298.15元、餐食115.5元、误工费2924元,并主张精神损失费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玟基于邮寄服务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玟应就其与顺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涉案快件系由上海市寄出,虽快件单显示为顺丰速运,但顺丰速运属于全国统一模式,各地顺丰公司均使用“顺丰速运”标识,顺丰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玟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顺丰公司之间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玟要求顺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713.1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