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发展和改革研究所

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发展和改革研究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杭上行初字第30号
原告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号。
诉讼代表人杜明,清算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炳洪,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中梅,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省府大楼**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力群,主任。
委托代理人左斌,浙江非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方,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
第三人浙江省发展和改革研究,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省府路省府**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卓勇良,所长。
委托代理人谭舒瑜,浙江非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改革月报》杂,住所地杭州市省府大楼**室2室。
法定代表人章荣高。
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之江有限公司)诉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向被告省发改委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浙江省发展和改革研究所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被告省发改委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浙杭行辖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继续审理。同年10月20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改革月报》杂志社(以下简称杂志社)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就此提出的追加申请予以准许,通知杂志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1日本院就本案依法申请延长审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浙行延字第524号批复同意本案延长审限至2016年2月19日。经向杂志社公告送达传票等材料,2016年3月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江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杜明、委托代理人唐炳洪、沙中梅,被告省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左斌、施方,第三人浙江省发展和改革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谭舒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杂志社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27日原告之江有限公司两次向被告省发改委谢力群主任提请报告,要求归还改革月报大楼二、三层共计2922.7平方米建筑。被告省发改委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之江有限公司作出回复意见称“据询问了解,省政府于2001年8月抽调各相关单位人员专门成立《改革月报》实业集团公司清算小组,负责对《改革月报》实业集团公司的人、财、物各事项进行全面清理,所有事项清理完成并生效后,于2004年6月结束,清算小组人员解散,所有档案当时已归还相关单位或移交省档案馆。原省体改办参与清理工作的人员有的调离、有的退休,均已不在省发改委工作。因此,对举报信所提事项是否合理属实省发改委无法核实、也无处置权限。建议按经济纠纷处理办法进行解决。”
原告之江有限公司诉称,《改革月报》大楼(原称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于1994年10月30日经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浙经体改(1994)153号文件批复同意由之江有限公司一家作为企业法人组建并履行有关权益。杂志社的利益和风险将以在公司的股权中体现。而后,1994年12月13日之江有限公司与萧山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于1997年8月21日结清19479588元工程款。之江有限公司通过扩资改组、银行贷款、招商发展联建单位筹措资金、负债经营建成大楼。大楼共有十六层,由13层主楼和3层裙楼组成,总建筑面积14980.99平方米,13层主楼计10899.52平方米为招商与企业联建,三层裙房(其中第一层抵押结清之江有限公司工程款)共余2层计2922.7平方米为之江有限公司盈利所得。杂志社是之江有限公司总股本1000万股中占股40%的大股东,也是联建大楼的发起人之一,以其名义申报《改革月报》大楼建设项目。同时杂志社和之江有限公司的上级主管同为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杂志社经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同意于1997年5月26日出具第11号文件,将本属之江有限公司的改革月报大楼房产裙房第二层全部以及第三层的主楼(即三层-1)计2324.71平米“分配我社下属单位”并由杂志社名义做了房产证;大楼裙房三层-2计597.99平方米房产则由杂志社做了房产证后,因杂志社被浙江省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于2001年10月11日发文撤销,根据该撤销文件的决定于2001年12月19日办理了三层-2计597.99平米转移房产证,划拨转移给其下属单位浙江省改革与发展研究所。上述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时,将联营房屋性质作了不实填写。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改名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该办于2004年3月24日经21次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决定“撤销省体改办,组建省发展改革委”,“省体改办所属的改革与发展研究所一并成建制划给省发展改革委”。2004年5月18日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致省政府《关于改革月报集团公司等单位清理整顿情况及遗留问题的汇报》,将“几个遗留问题”即改革月报杂志社撤销问题和改革月报大楼有关问题明确表示:“上述遗留问题,在机构改革完成后,转交省发改委继续处理”。而后专项“处置资金账户”也转入省发改委。此后的2005年至2013年8月14日省发改委确实履行了职责,认真地在处置遗留问题。2005年12月6日杭州市政府283号专题会纪要证实省发改委副主任姚作汀作了改革月报大楼房产处置工作的情况介绍;2006年2月6日省发改委出具《授权书》处置遗留问题,其中将大楼三层-2计597.99平方米房产转给浙江省发展和改革研究所(浙江省改革与发展研究所更名为浙江省发展和改革研究所);2013年8月14日,省发改委处置遗留问题,归还了之江有限公司的改革月报大楼账务合同资料用于公司清算。综上,杂志社和之江有限公司的上级主管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侵权责任由撤销该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和撤销组建的省发改委承继责无旁贷。之江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经股东会决定成立清算小组,拟按法律程序在清算公司债权债务之后注销公司。在此期间公司曾书面26次向省发改委发函,要求履行职责解决实质上不作为、要求归还杂志社侵占之江有限公司的597.99平米及包括全部约3000平米房产,但省发改委除了于2013年8月14日归还了改革月报大楼账务合同资料外,遗留问题房产至今未归还并拒绝承担职责。在原告向中纪委、省纪委反映省发改委侵占企业房产情况后,省发改委于2014年4月10日复公函致本公司,对本公司举报省发改委承担的侵权责任全盘推脱,称“省政府于2001年8月抽调各相关单位人员专门成立《改革月报》实业集团公司清算小组…于2004年6月结束…省发改委无法核实、也无权处置权限。建议按经济纠纷处理办法进行解决”。明知省发改委说假话,原告仍将省发改委告上法庭。结果省发改委在庭审中、在调解中仍然撒谎,推诿塞责称: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与省发改委无关联,被告主体不适格。在此种情形下原告撤诉,提出省发改委不履行法定职责处理遗留房产归属的不作为问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处理遗留房产(二层和三层,计面积2922.7平方米)的产权归属并出具转移给原告的行政文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庭释明,原告坚持其诉请、进一步明确第一项为:要求被告履行处理遗留房产的法定职责,向原告出具司马渡巷60号第二层面积1527.48平方米、司马渡巷60号第三层-1面积797.23平方米、司马渡巷60号第三层-2(中河中路250号三层1室)面积597.99平方米的房屋权属行政文书。
原告之江有限公司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拟证明体改委到体改办,再到发改委的机构延革,人员延革,以及“人随事走”的承继关系的事实。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历史沿革,拟证明从国家体改委到体改办再到发改委的体制改革的承继关系。
2、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2000〕8号),拟证明第三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原省体改委变更为省体改办,即体改办是由原体改委更名而来。
3、2004年3月2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4)4号,拟证明第一条关于省体改办机构划转等问题中,明确撤销省体改办,组建省发改委,将体改办原承担的主要体改职能划入省发改委,内设机构成建制划转,编制和工作人员按“人随事走”的原则也一并划转等内容;省发改委是省体改办的延续,“人随事走”的承继关系。
4、2004年5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37号),拟证明第一条职能调整中明确规定,原省体改办的职责划入省发改委。即省发改委承继了原体改办的职责。
5、1997年4月25日章荣高作为杂志社法定代表人签发的更换委派在之江有限公司董事的决定,拟证明杂志社的法定代表人是章荣高,杂志社是原告的股东。
6、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拟证明1999年章荣高任省体改委主任。
7、《改革月报》杂志2001年1月份期刊,拟证明杂志社的主办单位是省体改办,章荣高任杂志社总编。
8、2001年2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关于章荣高免职的通知》,拟证明杂志社和研究院都是体改办的下属单位。
9、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蒋秀东组长于2015年春节期间慰问退休干部章荣高的报道,拟证明章荣高是发改委退休干部。
10、2001年3月《改革月报》期刊,拟证明谭荣尧在2001年3月任杂志社社长,黄建华任常务副社长;
11、《改革月报》2001年第10-12期《专稿》,拟证明谭荣尧2001年任体改办主任,孟凡为任体改办机关专职副书记;
12、省发改委2005年8月人事任免情况,拟证明黄建华在2005年8月任省发改委环境资源与地区发展处调研员;
13、省发改委2005年12月人事任免情况,拟证明黄建华在2005年12月浙江省发展和改革研究所副所长;
证据10-13拟证明谭荣尧、孟凡为、黄建华从省体改办到省发改委的人事延革。
14、2003年11月2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姚作汀个人简历、浙江在线2014年4月7日关于姚作汀因病逝世的报道,拟证明姚作汀在2003年任省体改办副主任,2004年任发改委副主任直至2014年分管大楼事,省体改办与省发改委人事延革的事实。
15、浙江省发展和改革研究所官网网页、《关于省发展和改革研究所机构类别的批复》,拟证明省发展和改革研究所直属省发改委,所长均为卓勇良。
第二组:拟证明省发改委履行处理案涉房产遗留问题的事实。
证据16(即证据5)、杂志社更换之江有限公司董事决定(由时任体改委主任、杂志社法人代表的章荣高签发),拟证明杂志社是原告的股东。
17、省体改委1999年4月6日《关于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情况说明》,拟证明之江有限公司是由体改委批复同意成立,公司整体改组组建由体改委作为主管批准,法定代表人由体改委任免。
18、省体改委1999年4月6日《关于对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的通知》,拟证明由省体改委任免之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9、杂志社1999年4月15日《关于更换本社委派董事函》,拟证明杂志社根据省体改委的通知更换了之江有限公司的董事。
20(即证据6)、省体改委主任章荣高于1999年3月18日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所作询问笔录,拟证明虚假陈述,记载“杜明是体改委任命的筹建组长,杂志社挣来三层楼面”,隐匿了已经调整组建大楼的事实内容。
21、杂志社1997年5月26日《关于申请办理改革月报大楼部分楼层产权的报告》第11号,拟证明省体改委作为上级主管在报告上签署意见并盖章,报告以暂时登记在杂志社为由申请登记,但之后并未将房产调整并登记到真正的权利人之江有限公司名下。
22、杂志社1997年7月28日《杭州市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拟证明省体改委作为上级主管机关在申请书上盖章的事实。
23、改革月报集团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2001年3月29日《改革月报集团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第二次碰头会议纪要》,拟证明省体改办具有对杂志社包括房产在内的资产处置的决定权。
24、省体改办2001年10月11日《关于撤销改革月报杂志社的决定》,拟证明省体改办撤销杂志社,处理了杂志社名下的房产等。
25、省体改办2004年5月18日向省政府提交《关于改革月报集团等单位清理整顿情况及遗留问题的汇报》及附件(涉及“改革月报大楼有关问题”及改革月报未报正式撤销情况,并明确“上述遗留问题,在机构改革完成后,转交省发改委继续处理”等内容),拟证明省体改办一直在处理杂志社和改革月报大楼遗留问题,并且明确改革月报大楼的遗留问题转交省发改委继续处理的事实。
26、杭州市人民政府2005年12月6日《关于改革月报大楼房产处置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纪要中写明“会议听取了省发改委关于改革月报大楼房产处置工作的情况介绍,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省发改委的姚作汀、张金强、张小农参加会议),拟证明被告在处置杂志社的遗留问题。
27、2006年2月6日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授权书》、2006年1月21日省发改委作为上级主管部门盖章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示范文本)》及发票(开票人张小农、卖方杂志社章),拟证明省政府将处理改革月报大楼遗留问题的职责实际移交给了省发改委,省发改委作为杂志社、浙江省改革和发展研究所法律意义上的上级主管部门实际在处理改革月报大楼遗留问题的事实。
28、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3日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拟证明案涉房产于1997年8月12日和2001年12月19日分别经省体改委、省体改办批准同意登记在了杂志社和省改革与发展研究所名下,省体改委、省体改办具有处理改革月报大楼房产的职权。
29、省发改委领导信息,拟证明谢力群为现任省发改委主任。
30、之江有限公司2013年7月23日给省发改委谢力群主任的要求归还《浙江交易大楼》资料文件和账册二大铁箱的《请示报告》、省体改办2004年向之江有限公司借调《浙江交易大楼》资料文件和账册的交接单(接收人省体改办张小农、孟凡为)、省发改委2013年张小农将省体改办借调的资料归还给之江有限公司的交接单,拟证明省体改办将之江有限公司借调的《浙江交易大楼》资料文件和账册转交给了省发改委,将处理改革月报大楼遗留问题的职权移交给了省发改委、省发改委主任谢力群及省发改委一直在处理《浙江交易大楼》(即改革月报大楼)遗留问题的事实。
第三组:拟证明原告之江公司享有案涉房产权益的事实。
31、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3年10月18日《关于同意建立“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的批复》99号;
32、1994年3月30日《关于杂志社、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公司联建、经营省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的报告》,以及省体改委在报告上批复签名盖章、1994年4月20日《出资协议》;
33、省体改委1994年4月20日《关于同意组建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的批复》72号;
34、省体改委1994年10月30日《关于同意由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的批复》153号;
证据31-34拟证明(1)之江有限公司是《改革月报》大楼的联建单位;(2)之江有限公司是在原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公司整体改组基础上吸收其他股东参股组建,其承继了原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公司的权益;(3)经省体改委批准,由之江有限公司一家作为企业法人组建大楼并负责经营管理活动,履行有关权益。杂志社的利益和风险将以在公司的股权中体现;(4)《改革月报》大楼虽以杂志社名义立项,但立项、规划、征地等手续是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并由之江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相关立项和建设费用;(5)杂志社在之江有限公司中出资为400万元,且当时该400万元系由原告代借而后实际出资的事实。
35、原告与杂志社1994年7月4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
36、转账支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记账凭证;
证据35-36拟证明由原告向银行贷款200万元后,转入杂志社账户,杂志社再以投资款名义转入原告账户,而后作为其实际出资400万元的过程事实。
37、企业法人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
38、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
39、企业章程(1994年4月23日);
40、合同书;
41、关于委派董事的通知;
4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994年4月23日);
43、关于委派之江有限公司董事通知;
44、之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45、之江有限公司章程(1994年12月29日);
46、之江有限公司章程附则;
47、之江有限公司文件档案报送单及回执;
48、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1995年度);
49、之江有限公司关于注册资本到位情况《报告书》(1997年3月8日);
5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笔录;
5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999年3月31日);
52、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请示报告;
证据37-52拟证明(1)杂志社应体改委要求,入股之江有限公司,成为公司的股东;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持有之江有限公司40%的股权;(2)同时证明经省体改委批准,改革月报大楼由之江有限公司一家法人出面负责大楼的建设管理活动,杂志社的利益和风险将以在公司的股权中体现的内容。
53、浙瑞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审计情况报告》(1997年7月15日);
54、(2001)1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
55、浙江省审计厅《审计意见书》(浙审行意〔2001〕39号);
证据53-55拟证明(1)“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是作为组建大楼和临时常设机构,交易大楼的全部经济活动应纳入之江有限公司的财务核算;(2)“浙江交易大楼”隶属于之江有限公司;(3)杂志社作为之江有限公司的股东,占有40%股权,其在大楼的利益和风险以在公司的股权中体现。
56、经济合同鉴证书;
57、杭州市进杭建筑安装企业工程结算发票;
58、朱学红情况说明;
59、陈文中情况说明;
60、委托书;
61、联建合同书转让一览表1份、联建合同书13份;
62、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1999)上房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证据56-62拟证明(1)之江有限公司是大楼的建设方,并以建设方名义与施工单位萧山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2)原告授权以大楼筹备处名义与联建单位签订联建合同;(3)原告是大楼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人,杂志社仅为名义上的立项主体,其并未实际参与大楼的建设,也没有承担与施工单位、与联建单位签订合同,支付大楼建设款项及立项的费用等义务。在以往民事诉讼中杂志社自辩与大楼从未有经济关系上的往来,以往也判定大楼建设者经调整为之江有限公司的司法文书。
第四组:拟证明原告之江有限公司主体适格,其一直在主张权利,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63、原告2013年2月23日作出的《关于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本公司成立清算小组的决定》、公告;
64、原告2013年8月15日、8月27日给省发改委及谢力群主任的《请示报告》及邮寄凭证、省发改委2014年4月10日的《复函》;
65、2014年4月17日原告写给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信函;
66、2014年10月16日原告致省发改委、谢力群主任的函及邮寄凭证;
67、2014年12月14日原告写给中纪委的信函及邮寄凭证;
68、2015年3月30日原告写给省发改委、谢力群主任的函及邮寄凭证;
69、被告省发改委2014年10月24日就(2014)杭上商初字第1902号案件提交的证据清单、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商初字第190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
证据63-69拟证明(1)原告作为改革月报大楼的建设方和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的主体适格;(2)原告自2013年开始一直在向被告及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主张权利;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但被告又以涉及行政行为为由要求原告走行政诉讼程序的事实,被告的复函也未告知原告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当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70、付款凭证,拟证明改革月报大楼的各项费用都是由原告承担并支付的,根据调整的文件,大楼最终也是由原告承建,支付费用,所以大楼的权利是属于原告的。
被告省发改委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2004年5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浙政办发[2004]37号)明确,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厅字[2003]43号),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省发改委。因此,从法人主体资格上来讲,被告为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的延续,并非原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的延续。二、被告不具有处理改革月报大楼遗留房产归属问题的法定职责。2000年,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0]127号),省政府设置了省体改办,其职责包括:(一)根据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结合浙江实际,研究提出我省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意见,提出全省年度经济体制改革的任务、重点和实施意见。(二)根据省政府授权,负责协调全省经济体制改革总体规划和方案的实施,承担有关专项改革方案实施过程中的衔接配套工作,并检查执行情况。(三)组织综合性的改革试点;调查研究改革和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经验;组织有关部门对重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进行研究和论证,向省委、省政府及省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提供建议和咨询。(四)组织具有前瞻性全局性体改课题的调查研究,掌握改革动态和信息,供领导决策参考。(五)承担省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具体工作;承办省委、省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2004年3月24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决定撤销省体改办,同年5月13日,经省政府批准,对省发改委的职能进行了重新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相应进行了调整,故被告的行政职能源于省政府的重新配置而不是对原省体改办的承继。现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47号),省发改委的职责包括:(一)组织编制和实施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规划体制改革,建立健全发展规划体系;负责规划和计划的制定、审核、调整、评估等区域规划与专项规划之间的关系;组织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并负责协调实施和监测评估。(十五)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而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并不属于方案中明确的十五项职责。故即使被告主体适格,但被告的行政职责中不包括处理改革月报大楼遗留房产归属问题。三、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改革月报大楼从项目立项到规划再到申请建设用地,最后到施工许可以及办理初始产权证,其项目主体均为杂志社,据此,改革月报大楼的建设单位是杂志社,并非原告,大楼建成后,大楼的产权人为杂志社。在改革月报大楼建设期间,原告仅代表杂志社开展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工作,其提供的材料也不足以证明其对改革月报大楼任何一处房产享有所有权。据此,即便被告具有处理改革月报大楼遗留房产归属的法定职责,但原告与该法定职责之间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四、本案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2014年4月10日,本案被告就原告提出的关于要求处理改革月报大楼房产遗留问题作出明确回复,称对相关事项是否合理属实无法核实、也无处置权限,建议按照经济纠纷处理办法进行解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如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在收到前述复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直到2015年4月1日才向法院起诉,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省发改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37号);
2、《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0]127号);
3、浙江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纪要([2004]4号);
证据1-3拟证明省发改委是由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并非原省体改办的延续,其行政职能也是源于省政府的重新配置,而不是对原省体改办职能的承继。
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47号),拟证明省发改委不具有处理改革月报大楼遗留房产归属问题的法定职责。
5、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改革月报大楼遗留房产归属问题作出的复函,拟证明省发改委已于2014年4月10日就原告提出的关于要求处理改革月报大楼房产遗留问题作出明确回复,及证明行政诉讼的起算点应当从原告收到该复函起算。
6、《关于建设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的批复》(浙计经建[1993]1482号),拟证明涉案改革月报大楼的建设单位于1994年3月10日调整为杂志社的事实。
7、浙江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国集建地证字杭上(94-402)号],拟证明涉案改革月报大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杂志社,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且许可证明确记载建设单位为杂志社。
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5)浙规建0100295],拟证明涉案改革月报大楼的建设单位为杂志社。
9、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10、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95)杭建施证0436号];
证据9-10拟证明涉案改革月报大楼的建设单位为杂志社,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前期费用由杂志社缴纳。
11、杭州市规划管理局规划验收合格证[杭规验字(97)第56号];
12、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情况复核验收合格通知书》;
证据11-12拟证明涉案改革月报大楼的规划验收及土地复核验收合格证均颁发给杂志社,杂志社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
13、杭州市单位用房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拟证明杂志社为涉案改革月报大楼的初始产权登记人。
证据6-13拟证明涉案改革月报大楼的建设单位应当是杂志社,并非原告。
第三人浙江省发展和改革研究所述称,一、其依法对本案诉争房产中地号为1-102-03-302-04,位于原××-**,现中河中路**号**层**室,面积597.99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所有权。2001年10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作出《关于撤销改革月报杂志社的决定》,将原杂志社所有的前述房产划拨给浙江省改革与发展研究所所有。同年12月19日,浙江省改革与发展研究所取得了前述房产的所有权。2004年11月8日,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省发展和改革研究所机构类别的批复》,将省改革与发展研究所更名为省发展和改革研究所。因此,其于2006年2月24日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名称变更为浙江省发展和改革研究所。二、本案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2014年4月10日,本案被告就之江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要求处理改革月报大楼房产遗留问题作出明确回复,称对相关事项是否合理属实无法核实、也无处置权限,建议按照经济纠纷处理办法进行解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如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在收到前述复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直到2015年4月1日才向法院起诉,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第三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部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江省发展和改革研究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浙江省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关于撤销改革月报杂志社的决定》(浙体改办发[2001]45号);
2、《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省发展和改革研究所机构类别的批复》(浙编[2004]131号);
3、杭州市上城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地名变更通知;
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
证据1-4拟证明浙江省发展和改革研究所合法享有涉案房屋中位于司马渡巷××(后××为××室)房屋的所有权。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1、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是否具有相关法定职责;3、被告是否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对被告省发改委提供的证据1-13,原告之江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至证据4认为明确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的其他职责是划入被告,其中有一项是划给国资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所有的机构职责里面都没有处理改革月报大楼的职责,但在产权处置中必有该行政职责存在;对证据5认为证明被告不愿意履行法定职责;对证据6至证据13认为案涉大楼的名义主体均是杂志社,但是在项目的具体建设当中已经发生调整,建设工程施工申请表中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杜明,之江有限公司实际进行大楼建设、建立大楼筹备处、并缴付了相关费用。第三人浙江省改革和发展研究所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之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70,被告省发改委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第1页是网上打印件,后面2页是原告单方整理的资料,且国家体改委的历史沿革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证据29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会议纪要明确提出撤销省体改办,省发改委是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而成,并非省体改办的延续,并非承继关系,被告系根据处理改革月报集团及杂志社的后续遗留问题工作组要求参与协办;对证据5、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6、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案涉大楼系属杂志社,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至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2至证据14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7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8、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6至证据20认为大楼的审批、筹建都是杂志社办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1三性均无异议,省体改委已经同意请示报告中的产权分配,未有涉案房产归属原告的报请,原告诉称暂时登记在杂志社名下,但是暂时登记的房产中并不包括2-3层;对证据22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明涉案房产初始产权人为杂志社,体改委或体改办下发文件是内部行政行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是不可诉的行为,不存在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行政不作为;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系根据省政府要求参与2001年8月成立的工作组工作;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省体改办明确指出杂志社的资产划拨给研究所使用,认为大楼建成以后省体改委或体改办已多次下发文件对大楼相关房产作出处置,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是在省体改办撤销之前已经成立,故并非省体改办的延续,且省体改办也从未提及原告主张涉案房产的处理问题;对证据26、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根据当时工作组的要求参与改革月报大楼联建单位产权证办理的事宜;对证据2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省体改委、省体改办作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部门的建设项目进行内部审批和资产进行行政划拨;对证据3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是省体改办的延续,张小农是研究所的工作人员;对证据16至证据30认为省体改办作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就杂志社的书面请示下发文件已将大楼产权处理完毕,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且案涉房产已由第三方合法占有,被告无权处分;对证据31三性均无异议,明确由杂志社等单位联合组建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组建单位中没有原告;对证据32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报告的主体并非原告,对出资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3三性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1994年批复提到原告作为组建单位,并不代表是建设单位,而且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的名称也调整为浙江交易大楼,该批复并非立项文件,认定项目主体和建设单位应当以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下发的文件为准,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作出浙计经建(1993)1482号批复中明确调整杂志社为大楼的建设单位;对证据35、证据36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37至证据5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股东的身份应当以工商部门出具变更登记信息为准,证据52非公司法人基本情况的投资情况里面未显示杂志社为股东,工商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无资金金额,民事诉讼中改革月报实业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原告公司40%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浙江宝立集团公司,说明杂志社并非原告的股东;对证据53三性均有异议,从该审计报告中无法看出委托方,属于原告单方证据,不能证明大楼产权归属情况;对证据5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证据55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大楼产权归属情况,可以说明当时改革月报集团出问题以后,浙江省人民政府成立工作组,再要求其他单位参与该工作组;对证据56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济合同的签证书后未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在工程合同等上面都有筹备组的盖章,原告的章是事后补盖的;对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工程款发票不能直接证明大楼产权的归属,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工程款由其支付;对证据58至证据59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证言不具有效力;对证据60真实性无法确认,属于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61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签订主体都是由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代表建设单位杂志社与联建单位签订的,由杂志社提供政府划拨的土地,联建单位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改革月报大楼。大楼1-3层归杂志社所有,其他楼层归联建单位所有。认为能够直接证明原告主张涉案房产的主要证据就是筹备处与原告签订的联建协议,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资金的义务或前期资金筹措义务,该联建协议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2-3层房产根本不属于原告所有;对证据62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里(第2页、第3页)已经查明改革月报大楼的建设单位是杂志社,实际上该笔款项也是由杂志社的房产进行偿债,恰恰证明不仅整个大楼的建设单位是杂志社,而且原告主张的房产的产权人也是杂志社;对证据31至证据62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是大楼的建设单位,建设项目主体应当以1993年12月31日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发布的1482号立项文件为准,且在后期浙江省体改办也下发了相关文件,对大楼的产权进行了分配;被告不否认原告在大楼建设期间代表杂志社开展了一定的工作,但不代表大楼的产权就归属原告。对证据63三性均有异议,对清算小组成立的合法性有异议,据向工商局核查,其中一个股东是浙江宝立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已注销,法定代表人在小组成立之前就已经去世,清算组的成立不合法;对证据6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应在收到被告复函之后3个月之内提起诉讼,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65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写给省纪检委的信函,不能证明原告行政诉讼案件时效法定中断;对证据66至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2014年4月10日已经向原告作出回函,明确告知原告被告对其主张的请求没有处置权利;对证据6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能中断或者延长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时效;对证据70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也有异议,财务凭证的缴款单位有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还有杂志社,无法证明前期费用是由原告支出。第三人浙江省发展和改革研究所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其是省发改委的下属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4、证据28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中属于浙江省发展和改革研究所的权属信息部分证明其对相应房产享有所有权;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对第三人浙江省发展和改革研究所提供的证据1-4,原告之江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案涉房产转移到浙江省发展和改革研究所名下是基于证据1,确定转移的主体也是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第二次转移是被告出具授权书将产权转移到第三人名下。被告省发改委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省发改委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3,第三人浙江省发展和改革研究所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原告之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5、证据15、证据18、证据19、证据21至证据29、证据31、证据32中的报告、证据33、证据34、证据37至证据46、证据49、证据51、证据52、证据54、证据55、证据61、证据62至证据64、证据69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10、证据11、证据17、证据30、证据57、证据70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证据16、证据20分别与证据5、证据6一致,认定意见同上。原告提供的证据47、证据48、证据50、证据66、证据68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其他证据,被告省发改委和第三人浙江省发展和改革研究所均有异议,不予认定。
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之江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案涉房产权属登记及转移明细证据:1、房产登记查询记录3份,2、杂志社申请办理楼层产权的报告2份,3、民事裁定书2份、协助执行通知书、确权发证联系工作单,4、编委更名文件2份,5、关于撤销杂志社决定的文件。原告之江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现在产权人的情况无异议,认为第二层房产给华盟房产公司是杂志社和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决定的,第三人研究所的房产取得是因为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的决定。被告省发改委和第三人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改革月报1997第11号文件浙江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对案涉房产进行了分配、明确房产权属,故原告主张房产的依据不成立;撤销改革月报杂志社的决定也经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发布,明确属于杂志社的房屋划拨给第三人研究所,再次对房产进行分配;浙江省发展和改革研究所办理第二次产权转移是依据名称的变更。本院对以上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
第三人杂志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予以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27日原告之江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省发改委谢力群主任提请报告,要求归还改革月报大楼二、三层共计2922.7平方米建筑。被告省发改委于2014年4月10日向其作出复函,原告以被告未依法向其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案涉大楼情况。
1993年10月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浙经体改[1993]99号文件《关于同意建立“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的批复》“你社(杂志社)关于建立‘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的来文收悉。经研究,同意由改革月报杂志社、浙江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高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航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联合组建‘浙江交易大楼’(暂定名)筹备处……由杜明同志任筹备处组长。”1993年12月31日,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浙计经建[1993]1482号《关于建设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的批复》“浙江体改(1993)115号文收悉。同意浙江省经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改革月报》杂志社等单位联建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所需资金由联建单位自筹解决。……”1993年12月至1996年“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甲方)与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等十余家单位签订案涉大楼联建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建房用地、办理乙方房产手续等,乙方按约定单价及所得建筑面积投资;1997年2月之江有限公司、“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甲方)与杭州市商业局(乙方)就大楼一层裙楼签订联建协议。1994年11月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向建设单位杂志社核发用途为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的杭土(94)40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1995年7月杭州市规划管理局向杂志社核发建设项目名称为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的(95)浙规建010029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5年9月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建设单位杂志社核发(95)杭建施证0436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997年8月杭州市规划局就浙江省经济文化发展大楼向杂志社核发杭规验(97)第56号规划验收合格证。浙江交易大楼、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改革月报大楼均系案涉大楼。
1997年5月杂志社向杭州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提交改革月报[1997]第11号《关于申请办理大楼部分楼层产权的报告》“经省体改委同意,我社《改革月报》大楼部分楼层产权分配我社下属单位:1、浙江华盟股份有限公司为一、二层全部及三层的主房。2、浙江省中兴实业有限公司为十四层西北面。3、其余楼层的产权证暂时全部做为《改革月报》杂志社。”1997年7月经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杂志社作为产权人申请案涉房产所有权登记。1997年8月房管部门就案涉大楼司马渡巷60号第二层面积1527.48平方米、司马渡巷60号第三层-1室面积797.23平方米、司马渡巷60号第三层-2面积597.99平方米建筑向杂志社核发所有权证;该三处房产目前分别登记在杭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浙江省发展和改革研究所名下。
二、原告之江有限公司情况。
1994年3月杂志社和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公司向“省体改委《改革月报》杂志社并章主任”提交《关于杂志社、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公司联建、经营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的报告》“……建议由一家负责联建大楼的经营管理活动,具体负责者为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公司,获取利润和经营风险将按之江经济文化实业公司中的股权分配而承担。”1994年4月20日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浙经体改[1994]72号《关于同意组建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组建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在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公司整体改组基础上,吸收自然人……公司……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公司施加勇等21名员工参股组建。”1994年4月23日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公司申请注销企业法人登记,同日之江有限公司申请开业登记,杂志社作为股东委派杜明等人为董事,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任命杜明为公司董事长。1994年10月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浙经体改[1994]153号《关于同意由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组建的批复》“……同意由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家作为企业法人组建《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并履行有关权益。杂志社的利益和风险将以在公司的股权中体现。”1995年1月“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甲方)与之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案涉大楼联建协议,约定乙方投资890万元(未实际出资)。1999年4月6日,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浙经体改[**]**号《关于对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的通知》任命傅训泽为之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免去杜明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2013年2月之江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公司,成立清算小组,推荐杜明担任组长。
三、被告省发改委情况。
2000年3月浙委(2000)8号《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组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原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改为其办事机构,称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2004年3月浙江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4]4号“会议决定,撤销省体改办,组建省发展改革委……将省体改办原承担的主要体改职能划入省发展改革委;将其承担国有企业改革研究的职能划入省国资委。……省体改办所属的改革与发展研究所一并成建制划给省发展改革委。”2004年5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37号“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职能调整(一)划入的职责。原省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的职责。……”2004年5月18日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向省政府提交《关于改革月报集团公司等单位清理整顿情况及遗留问题的汇报》“二、几个遗留问题。(一)改革月报杂志社撤销问题。……3、改革月报大楼有关问题。改革月报大楼由15家单位出资联建……该大楼建成后,各出资联建单位虽然按杂志社原先承诺,取得了该大楼相应面积的实际使用权,但房屋产权证户名统一办在杂志社名下……该大楼的土地使用权证至今也未办妥。……上述遗留问题,在机构改革完成后,转交省发改委继续处理。”2005年12月杭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杭府纪要[2005]283号《关于改革月报大楼房产处置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会议听取了省发改委关于改革月报大楼房产处置工作的情况介绍,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2006年1月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杂志社核发杭土验字(2006)第4号建设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情况复核验收合格通知书,备注写明“根据市政府杭府纪要(2005)283号精神,同意18家业主单位按原批准的行政划拨土地性质办理相关房屋、土地权证,今后如需转让房产,则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2006年2月杂志社(甲方)与杭州天鸿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就案涉房产中河中路250号十三层一室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浙,浙江省人民政府改革月报实业集团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和省发改委在“甲方共有权人(租人或上级主管部门)意见”签章处盖章;2006年2月省发改委授权改革月报集团公司清理整顿工作组办理十余家单位对案涉房产的产权转让事宜。
四、第三人杂志社和浙江省发展和改革研究所情况。
2001年10月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浙体改办发[2001]45号《关于撤销改革月报杂志社的决定》“撤销改革月报杂志社……对原属改革月报杂志社所有的房屋、汽车等资产全部划拨给浙江省改革与发展研究所管理、使用、所有。”杂志社至今未有注销信息,各方对此均无异议。2004年11月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浙编[2004]131号《关于省发展和改革研究所机构类别的批复》“同意省改革与发展研究所更名为省发展和改革研究所……”。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之江有限公司与案涉房产有利害关系,其应作为原告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辩称原告应在收到复函3个月内提起诉讼;但复函中未告知原告诉权,故原告于2015年4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省发改委作为案涉房产遗留问题处理职责承继单位,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系杂志社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浙委(2000)8号《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改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省府会议纪要[2004]4号和浙政办发[2004]3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撤销、职责划入省发改委,结合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改革月报集团公司等单位清理整顿情况及遗留问题的汇报》、杭府纪要[2005]283号《关于改革月报大楼房产处置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中省发改委就房产处置作情况介绍以及2006年2月省发改委授权清理整顿工作组为十余家单位办理办理案涉房产产权转让等事实,可以认定省发改委系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处理房产遗留问题职责承继单位,其以无法定职责为由作出拒绝履行的复函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原告之江有限公司依批复向被告省发改委申请履职。1994年10月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浙经体改[1994]153号《关于同意由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组建的批复》“……同意由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家作为企业法人组建《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并履行有关权益。杂志社的利益和风险将以在公司的股权中体现。”原告之江有限公司依据该批复就案涉房产主张权利,被告省发改委作为房产遗留问题处理职责承继单位,其应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4月10日向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复函。
二、责令浙江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对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27日提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蒋 伟
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
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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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设附页)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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