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2民初5339号
原告: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33号。
诉讼代表人:杜明,清算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炳洪,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汇丰,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省府大楼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学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斌,浙江非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改革月报》杂志社,住所地:杭州市省府大楼****室。
法定代表人:章荣高。
第三人:浙江省发展和改革研究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省府路省府*号楼。
法定代表人:卓勇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钢,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富春路188号市民中心H座。
法定代表人:韩卫,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明,男,系第三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男,系第三人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唐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知松,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丽峰,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公司)诉被告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改革月报》杂志社(以下简称杂志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通知浙江省发展和改革研究所(以下简称省发改研究所)、杭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省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江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杜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炳洪,被告省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左斌,第三人省发改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朱如钢,第三人杭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明、王浩,第三人东方资产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知松、祝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杂志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之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改革月报大楼裙房第二层、第三层共计2922.7平方米房产属于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有关改革月报大楼裙房第二层、第三层共计2922.7平方米房产遗留问题历经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多次诉讼,2016年11月1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行终57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书认定,原告与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改革月报》杂志社有关改革月报大楼裙房第二层、第三层共计2922.7平方米房产的争议,实为私法上的活动,也属于析产之争,故原告现提起本案诉讼。
改革月报大楼(原名浙江交易大楼、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以下简称“大楼”)虽然立项单位是被告杂志社,但根据相关报告、政府批复、有关决议及合同协议等,《改革月报》大楼由原告之江公司一家作为企业法人组建并履行有关权益,被告杂志社作为原告公司的股东,其利益和风险将以在公司的股权中体现。原告通过扩资改组、银行贷款、招商发展联建单位筹措资金、负债经营等方式最终建成大楼。大楼共由十六层主楼和三层裙楼组成,总建筑面积14980.99平方米。十六层主楼计10899.52平方米为通过招商与其他企业联建,三层裙房为公司盈利所得(其中第一层抵押结清原告工程款),其中裙房第二、三层计2922.7平方米为原告的投资盈利所得,应确认归原告所有。
一、大楼立项及初期建设情况
大楼项目源于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公司利用皇诰巷厂房建造高层综合性商业服务大楼。1992年10月9日,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公司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交报告,要求在其公司位于杭州市约1000平方米厂房占地基础上建造综合性商业服务大楼。1993年10月18日,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浙经体改[1993]99号《关于同意建立“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的批复》同意,由被告杂志社、浙江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高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航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联合组建“浙江交易大楼”(暂定名)筹备处,由杜明任筹备处组长。
1993年11月18日,“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向浙江省体改办提交报告称,目前筹建的“浙江交易大楼”现由省经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省证券登记中心等单位组建。为加快工作进展,要将此项目报请省计经委批准立项。
1993年12月31日,浙江省计经委作出《关于建设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的批复》,同意浙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杂志社等单位联建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1994年3月10日,经浙江省计经委固定资产办公室批准,该项目调整为被告杂志社建设。
1994年3月30日,被告杂志社、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公司联合向浙江省体改委及被告杂志社章荣高主任提交的《关于〈改革月报〉杂志社、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公司联建、经营省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的报告》称,“大楼联建是在省体改委的关怀下,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而且获利可能较大。但是,此项经济活动有着一定的风险,而且联建房价订的较低,需负债运作。为使经营活动能够顺利开展,联建单位也需要由一家法人出面履行权益,因此建议由一家负责联建大楼的经营管理活动,具体负责者为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公司,获取利润和经营风险将按之江经济文化实业公司中的股权分配而承担。”省体改委接报告后,章荣高主任在报告上批示:“同意由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公司一家法人出面履行权益,考虑到历史过程和几个单位在前期工作中的费用和努力,经与杜明同志商定,如该大楼进展顺利,能获利则支付伍拾万元补偿参与前期工作的单位,具体分配由《改革月报》杂志社负责。”
至此,项目的联营方也由原来的四家变更为被告杂志社和原告,联建大楼的经营活动便由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公司一家法人负责。
二、成立杭州之江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作为一家法人完成对大楼建设,被告杂志社作为原告之江公司股东
(1)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及股东情况。1994年4月20日经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公司整体改组成立原告之江公司,吸收自然人杨春娥、杭州瑞声工贸联营公司、香港玉龙置业有限公司和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公司施加勇等21名员工参股组建。
1994年4月23日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同时原告之江公司申请开业登记。根据1994年12月29日的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章程,以及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杂志社(浙江改革月报实业集团公司)作为原告之江公司的股东,出资400万元,持有之江公司40%股权。被告杂志社的出资款由原告之江公司贷款后出借给被告杂志社,再由被告杂志社作为出资款投入到之江公司。
至此,根据浙江省体改委要求完成了之江公司的组建,大楼建设便由原告之江公司一家法人出面履行权益,被告杂志社作为原告之江公司的股东,其获得的利润和经营风险也将按其在原告之江公司中的股权分配而承担。
(2)大楼由原告之江公司筹资建设,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也成为原告之江公司的下设机构。1994年12月13日,原告之江公司及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与萧山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工程承包合同,并支付了大楼的建设工程、拆迁款及与工程相关的款项。原告之江公司还委托其下属单位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与各联建单位签订了联建合同。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也确认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属于原告之江公司的下属机构,并由原告之江公司承担了以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名义发生的债务。
浙江省审计厅对之江公司出具的浙审行意〔2001〕39号《审计意见书》也认定,浙江交易大楼,又称浙江经济文化大楼,隶属于原告之江公司。交易大楼筹备处是作为组建大楼的临时管理机构,其全部经济活动应纳入原告之江公司的财务核算。
可见,在大楼的建设过程,充分体现了浙江省体改委要求的由原告之江公司一家法人组织的要求,大楼建成后的盈利和权益也应归属于原告之江公司,被告杂志社的权益应在其在原告之江公司的股权中体现。
三、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系浙江省体改委、浙江省体改办的延续,且一直在履行处理《改革月报》大楼的遗留问题,被告杂志社系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下属机构
(1)2000年3月17日,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第三条第四项明确规定:组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原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改为其办事机构,称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2004年3月2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4)4号第一条:撤销省体改办,组建省发展改革委,将省体改办原承担的主要体改职能划入省发展改革委。省体改办所属的改革与发展研究所一并成建制式给省发展改革委。2004年5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称: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43号),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划入原省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的职责。可见,被告省发改委是原省体改委、体改办的延续。
(2)被告杂志社于1992年7月6日经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隶属于省政府经济技术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省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之后,被告杂志社的负责人均由省体改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相关领导兼任,一直属于省体改办及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下属机构。
(3)被告省发改委一直在处理《改革月报》大楼的遗留问题。根据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改革月报集团公司等单位清理整顿情况及遗留问题的汇报》、杭府纪要[2005]283号《关于改革月报大楼房产处置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中被告省发改委就房产处置作情况介绍以及2006年2月省发改委授权清理整顿工作组为十余家单位办理案涉房产产权转让等事实,也证明被告省发改委系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处理房产遗留问题职责承继单位。
综上,原告认为,《改革月报》大楼裙房第二、三层计2922.7平方米为原告的投资盈利所得,其所有权应归原告。原告为此也数十次要求两被告将该房产的权益确认给原告,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准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发改委辩称:一、认为被告省发改委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1.经杭州市房产档案馆查询,本案诉争的房产初始产权登记人为被告杂志社,目前登记的所有权人分别是三位第三人,被告省发改委对案涉房产从未享受过所有权,据此,原告将被告省发改委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2.2004年5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浙政办发[2004]37号)该文件明确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厅字[2003]43号),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因此,从机关法人主体资格上来讲,被告省发改委为原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的延续,且被告省发改委的行政职能也是源于浙江省人民政府的重新配置,而不是对省体改办行政职能的承继。
二、《改革月报》大楼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杂志社,原告在整个项目中仅代表杂志社开展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工作。1993年10月18日,由被告杂志社提供建设用地(土地性质为划拨),经原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体改委)批准由被告杂志社和省体改委下属另外三家单位即浙江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高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航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组建的“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以下简称大楼筹备处)负责《改革月报》大楼建设的筹备工作,并由省体改委发文邀请14家外地单位参与联建,最后由大楼筹备处与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等约13家企业(包括原告)签署联建协议进行建设。根据联建协议的约定,联建单位提供建设资金,联建资金均汇入大楼筹备处开设的银行账号,《改革月报》大楼工程款、拆迁款等建设费用均通过大楼筹备处账号支付,《改革月报》大楼建成后,按照联建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的联建单位根据联建协议的约定分割产权(注:鉴于土地性质为划拨,无法办理房产证,所以联建单位当时享有的主要是房屋使用权)。被告杂志社在整个《改革月报》大楼建设过程中作为对外的项目建设主体实施项目立项、征地拆迁、规划及施工建设的全过程,在该过程中经省体改委批准,由被告杂志社委托原告实施整个项目的拆迁安置、施工管理等大楼建造工作,原告之江公司在整个项目中一方面代表杂志社开展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工作,一方面根据联建协议履行义务并依据联建协议享有权利、获得利益,而事实上原告并未实际履行联建协议项下的投资义务。因此,原告不能依据联建协议约定获得《改革月报》大楼第二、三层房产的所有权。
三、省体改委下属企事业单位包括原告均已整顿清理完毕,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诉争房产所有权归属的遗留问题。2001年3月,因省体改委下属企事业单位浙江省《改革月报》集团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月报集团)及其相关单位在经营中存在各种问题,引起社会不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专门成立“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改革月报实业集团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以下简称省政府工作组),由时任常务副省长吕祖善同志担任组长,工作组下设三个小组,三个小组成员分别从劳动保障厅、省法院、省体改办、省审计厅、省工商局等政府或司法机关抽调工作人员组成,分别负责专项处理改革月报集团、被告杂志社和浙江省改革和发展研究院的所有事务。工作组历经2年多的时间,将改革月报集团、被告杂志社和研究院等相关单位名下的债权债务、资产以及人员安置等事务全部处理完毕,并对其相关单位包括原告均进行了清算。最终改革月报集团由杭州中院裁定破产并办理了工商注销,被告杂志社的改革发展研究院被撤销。鉴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被告杂志社的遗留问题均由省政府工作组负责处理。省体改委、省体改办及其他政府或司法机关甚至后期的省发改委均是配合省政府工作组在处理上述工作,而且包括诉争房产在内的所有遗留问题均已处理完毕。
四、被告杂志社并非原告的股东,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然有杂志社向原告委派董事的相关文件,但也有改革月报集团转让其持有原告40%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就是说,原告自身提交的关于证明被告杂志社为原告股东的证明材料本身存在不一致和自相矛盾的地方。据此,该等证据材料不能采信,更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在无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实际股东的情况下,应当以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信息为准,因为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信息具有法律上的公示效力,而被告向杭州市工商局调取的工商基本信息及变更登记情况显示,原告的股东为杭州之江经济文化事业公司、杭州瑞声工贸联营公司和杨春娥等二十三人,并没有被告杂志社。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第三人省发改研究所陈述称:1.原告诉请不能成立,本案系确权之诉,应当是在请求人和现在的所有人之间发生确认之诉,但是现在的产权人是三位第三人,在上述3个产权人之间,第三人东方公司和第三人杭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已经通过善意取得获得了所有权,所以不存在返还和确权的问题。若允许原告确认产权,必将影响交易安全。2.第三人省发改研究所的产权是通过省政府的文件通过行政划拨的形式取得,若原告要证明其对上述房屋具有所有权,需要证明省政府在划拨给第三人的时候没有依据,但是从房产立项、建设过程来看,所有的报建手续都是被告杂志社在申请,所以第三人省发改研究所通过划拨的形式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也是合法的。3.原告对于《改革月报》大楼主张部分所有权的依据主要是当初原告公司设立时被告相关的审批文件,根据该审批文件,被告杂志社对该大楼的权益是通过其在原告之江公司40%的权益来体现,对此约定,第三人省发改研究所认为按照最高院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1条的规定,条例施行后,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未办理使用权出让手续,以其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应认定无效。在本案中,原告部分股东,与被告杂志社通过成立公司,以被告杂志社的国有划拨用地为载体,合作开发房地产,其行为应当属于合作建房的行为,按照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该行为应当认定属于无效行为,因此,原告依照该约定主张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是没有依据的。
第三人杭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陈述称:案涉的杭州市司马渡巷60号第二层(建筑面积:1527.48平方米),是杭州市劳动局在2001年以3800000元通过司法拍卖竞买所得,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1年7月27日作出(2001)杭法执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房产归杭州市劳动局所有。根据《转发市直单位房地产普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市直单位房地产确权发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杭证办函[2003]69号)第四条规定,该房产须登记到市机关事务局名下,故杭州市劳动局竞买所得的上述房地产,由第三人杭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所有权人办理了产权登记。第三人杭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认为,案涉房屋系依法通过司法拍卖取得,并已有第三人办理产权登记,属于市政府的合法国有资产。原告与被告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且不能对抗生效的执行裁定与不动产物权登记,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第三人东方资产省分公司陈述称:1.原债权银行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与杭州恒业贸易有限公司、浙XX盟股份有限公司间借贷关系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后第三人按约受让债权,依法取代原债权银行成为该笔债权的债权人。2.根据杭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查明,杭州市房产原所有权人为浙XX盟股份有限公司。3.因杭州恒业贸易有限公司、浙XX盟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执行后,依法裁定将浙XX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杭州市房产抵债给第三人,以偿还所欠的部分债务;4.目前杭州市房产一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因此,第三人已经依法取得了杭州市房产的所有权,为该房产的合法产权人,原告现要求将该房产确认为其所有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原告之江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5)杭上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
2.(2016)浙01行终576号行政裁定书,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省发改委、被告杂志社有关《改革月报》大楼裙房第二层、第三层共计2922.7平方米房产的争议,实为私法上的活动,也属于析产之争的事实;
3.报告。
4.浙经体改[1993]99号关于同意建立“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的批复。
5.关于要求上报建造“浙江交易大楼”立项的报告。
6.关于建设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的批复,证据3-6共同证明案涉大楼项目批给四单位后调整给了被告杂志社的事实;
7.关于《改革月报》杂志社、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公司联建、经营省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的报告,证明调整项目给杂志社20天后因无资金,与之江实业公司约定由之江实业公司改组建有限公司,由一家法人出面履行权益,建造大楼,被告杂志社的权益在股权分配而承担;并约定对前期四单位出厂房立项应予补偿50万,由被告杂志社分配;签名者章荣高时任省体改委和杂志社法定代表人,商量人杜明时任之江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
8.关于同意组建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
9.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
10.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
11.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委托贷款合同、记账凭证、进帳单、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关于委派董事的通知、请示报告,证据8-11共同证明被告杂志社是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公司全资股东,注销后是原告公司持股40%的股东;
12.关于同意由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的批复。
13.经济合同鉴证书、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14.工程结算发票。
15.之江公司投资组建大楼支付立项办证、征地拆迁、设备费等清单及凭据。
16.之江公司借款清单(负债经营)。
17.委托书。
18.大楼实际投资者之江公司权益体现在转让文件中被侵害一览表、联建“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合同书,证据12-18共同证明《改革月报》大楼由原告之江公司一家企业法人组建并履行有关权益;原告之江公司与萧三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即投资37300266.04元建成大楼,理应获得有关权益;大楼产权分割是以原告与业主所签订的合同为依据申报的,其中原告也签有裙楼第二、三层楼的合同以办产权证之用,因整个大楼款项都由原告支付不影响内部结算,就没有调资周转,事实上也不影响按合同办理房产证的申请;两被告在处置大楼遗留问题时掩盖了权益分割的原始合同,制造出具虚假合同;
19.(1999)上房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执行通知书。
20.(2000)杭刑初字第16号刑亊判决书。
21.浙江省审计厅审计意见书,证据19-21共同证明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以之江公司名义对外行使权利,系临时机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经浙经体改[1994]153号文件调整后应由原告之江公司承担大楼项目投资建设方的债权债务责任;省审计厅对之江公司审计意见中认定也一致,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隶属之江公司…其全部经济活动应纳入之江公司财务核算”;
22.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
23.浙江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
24.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25.关于改革月报集团公司等单位清理整顿情况及遗留问题的汇报、关于撤销改革月报杂志社的决定、上城区人民法院公告、关于建立《改革月报》杂志社的批复。
26.关于改革月报大楼房产处置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省体改办省发改委姚作汀相关人随事走资料,证据22-26证明省体改委改称省体改办,后又撤销组建省发改委,三者系承继关系,事实上省发改委处理大楼遗留问题至今日,并保存有处置资金账户;被告杂志社也因大楼遗留问题的处理未报请原审批机关正式撤销;机构改革中省政府确定“人隨事走”原则,姚作汀负责处理大楼房产遗留问题直至2014年4月3日上午还与原告之江公司联系处置办法;
27.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授权书。
28.关于申请办理《改革月报》大楼部分楼层产权的报告、关于申请办理《改革月报》大楼第一、二层产权的报告。
29.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申办交易联发票、证明、联建“浙江交昜大楼”合同书、记账凭证、转账支票,证据27-29共同证明甲方杂志社签订的大楼转让合同与大楼筹备处原始合同不符,是虚假的,交易发票也是虚假的,甲方上级共有权人为省发改委盖章确认,共同造假申办房产证;
30.浙XX盟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浙XX盟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个人干预,更不是杂志社下属单位,也无交款和原始合同,两被告是虚假申报分割大楼产权,造成资产流失的事实;
3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杂志社利用初次登记把大楼资产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事实;
32.杭州市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杂志社对大楼产权来源作了虚假申请,凭杂志社第11号文经省体改委确认盖章形成共同造假;
33.请示报告、关于相关问题再说明报告。
34.致中央纪委信函。
35.请示报告。
36.浙江经济交易大楼资料移交清单。
37.卷内文档资料目录。
38.被告省发改委致原告之江公司函件,证据33-38共同证明原告之江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起曾书面八次向被告省发改委发函,要求归还属于原告之江公司权益的2922.7平米房产,但被告省发改委除了于2013年8月14日归还了改革月报大楼筹备处财务账册、文件外,竟然毁约失信称:大楼权益不属原告之江公司,致函中称按经济纠纷处理办法进行解决;
39.请示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关于撤销改革月报杂志社的决定、关于省发展和改革研究所机构类别的批复,证明被告省发改委主任谢力群、副主任姚作汀、研究所所长卓勇良在处理原告大楼遗留问题,与证据6互为印证,证实被告省发改委确是处理原告大楼遗留问题的主管部门的事实;
40.(2017)浙01民终1056民事判决书及第8组证据,证明第30页法院认定原告是《改革月报》大楼的经营主体的事实;
41.调查笔录,证明生效判决认可了杜明是清算组组长的事实;
42.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备案通知书、浙江宝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成立清算组的决议、浙江宝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3.委托书、信函,证据42-43共同证明原告公司的股东注销解散并不影响其清算人历惠良、蔡天护主张权利;且原告之江公司依法清算作为诉讼主体为生效判决书已查明和确认。
被告省发改委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44.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东均未同意成立清算组,据此,原告于2013年2月成立的清算组不合法,清算组组长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代表人资格;
45.公司登记基本情况。
46.企业基本信息,证据45-46共同证明浙江宝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3月19日注销,香港玉龙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01年4月30日解散并自动清盘;据此,原告于2013年2月成立的清算组不合法,清算组组长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代表人资格;
47.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坐落于杭州市产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杭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的事实;
48.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坐落于杭州市产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东方资产省分公司的事实;
49.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坐落于杭州市中河中路250号第三层1室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省发改研究所;
50.关于同意建立“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的批复,证明原省发改委向被告杂志社发文,同意由被告杂志社和浙江省经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高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航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组建“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并委派原杂志社副社长杜明担任筹备处组长,杜明管理涉案大楼建造的行为均代表杂志社,其行为也是工作行为;
51.关于建设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的批复,证明原省计经委于1993年12月31日同意案涉《改革月报》大楼立项,1994年3月10日,原省计经委固定资产办公室同意将案涉《改革月报》大楼的项目主体调整为被告杂志社建设;
52.浙江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案涉改革月报大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杂志社,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且许可证明确记载建设单位为被告杂志社的事实;
5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54.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据53-54共同证明案涉改革月报大楼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杂志社;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前期费用由被告杂志社缴纳;
55.杭州市规划管理局规划验收合格证。
56.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情况复核验收合格通知书》,证据55-56共同证明案涉改革月报大楼的规划验收及土地复核验收合格证均颁发给被告杂志社,被告杂志社为该项目建设单位的事实;
57.杭州市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杂志社为案涉大楼的初始产权登记人的事实;
58.联建“浙江交易大楼”合同书,证明1995年原告与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联建二、三层,投资额8900000元,且签约后一周内付清,然而原告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的事实;
59.浙江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改革月报集团等单位清理整顿情况及遗留问题的汇报,证明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1年成立浙江省人民政府改革月报实业集团公司停业整顿工作小组,由该工作组专门处理改革月报集团、被告杂志社及其相关单位存在的债权债务、资产和人员安置等各种问题,工作组成员从政府各职能部门人员抽调组成;工作组在处理被告杂志社遗留问题过程中,仍在支付改革月报大楼工程款的事实;
60.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证明原省体改委主任章荣高在配合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时,明确陈述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由被告杂志社组建,大楼其他联建单位是由省体改委出面邀请,并与筹备处签订联建合同,大楼建成后,被告杂志社获得大楼第一、二、三层产权的事实;
61.股权转让合同,证明浙江省改革月报实业集团公司清算组在改革月报集团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将持有的原告之江公司40%股权以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浙江宝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62.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63.浙江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据62-63共同证明被告省发改委是由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而成,并非原省体改办的延续,其行政职能也是源于省政府的重新配置,而不是对原省体改办职能的承继;
64.联建“浙江交易大楼”合同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关于变更公司名称的报告、关于同意杭州外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浙XX盟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关于申请办理《改革月报》大楼部分楼层产权的报告、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案涉房产和杭州外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建协议书,杭州外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4月变更为浙XX盟股份有限公司,浙XX盟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联建协议已经办理了相关的产权登记,与原告没有关系。
第三人杭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为证明其述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65.(2001)杭法执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
66.转发市直单位房地产普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市直单位房地产确权发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67.房屋所有权证,证据65-67共同证明杭州司马渡巷60号第二层房产由杭州市劳动局通过司法拍卖取得,产权登记在杭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的事实。
第三人东方资产省分公司为证明其述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68.(1999)杭经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
69.(1999)杭经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
70.(2000)杭法执字第451-2、452-2民事裁定书,证据68-70共同证明第三人东方资产省分公司通过法院生效裁定取得案涉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原告要求确认所有权归其所有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省发改研究所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省发改委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二审裁定书认定被告省发改委没有析产法定职权,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原告却又将并无析产职能的被告省发改委列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是不当的,且原告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已经提起多次诉讼,原告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滥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公司也属于原省体改委下属企业单位;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由被告杂志社等四家单位组建而成,但后来由于案涉大楼立项主体由前述四家单位调整为被告杂志社一家单位,所以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仅为被告杂志社一家单位的下属机构,其人员均由被告杂志社委派,筹备处组长杜明当时为被告杂志社副社长,其在筹备处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均代表被告杂志社,另外省体改委发文同意设立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的时间为1993年10月18日,而原告的设立时间是1994年5月,据此,两者并无任何的法律上的关系;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项目建议书上的项目负责人为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3、15、18等其他众多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大楼的建造工作主要由大楼筹备处在具体负责;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明案涉大楼立项主体已经由四家单位调整为被告杂志社一家单位,除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代表被告杂志社对外签署的联建协议有约定的除外,大楼整个产权归被告杂志社所有;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根据了解,该证据上被告杂志社的公章是私刻的,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文件的形成时间是1994年3月30日,此时原告尚未设立,因此该份文件与原告无关,再次文件上的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公司为杂志社的子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工商局备案的72号文件不一致,另外,这些所谓的出资人根本没有实际出资,且出资人之间存在相互关联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1浙江省审计厅审计意见书,原告之江公司的注册资金全部来自案涉大楼联建单位支付的联建资金;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当中并没有提到案涉大楼联建继承的事宜,而且杭州之江文化实业公司注销后重新注册成立的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说明两家公司为两个互相独立的企业法人;对证据11中章程、进账单及请示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份证明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杭州之江文化实业公司注册资金为5000000元,原告注册资金10000000元,如果原告由杭州之江文化实业公司改组成立,且杂志社持有原告股权的话,则其持有的股权也应当是50%,而并非是出资4000000元持有40%,原告的全部注册资金均来源于案涉大楼联建单位支付的联建资金,这些所谓的出资人根本没有实际出资,根本不存在杂志社委托原告贷款进行出资的事实,请示报告中市工商局的回复内容非常明确指出杭州之江文化实业公司的注册资金全部由被告杂志社投入,根本没有确认被告杂志社是原告的股东;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从法律上讲,该份批复并非是案涉大楼的立项文件,因为建设项目的立项必须报经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因此,该份文件不能改变被告杂志社作为《改革月报》大楼建设单位这一法律事实,其次,案涉大楼立项、规划、征地等前期工作主要是由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代表杂志社在具体经办,再次,批复当中明确指出案涉大楼为联建房,而联建房的建设用地是由被告杂志社提供,联建资金由联建单位提供,大楼建成后,根据联建协议的约定享有大楼的产权,而原告之江公司和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一样是代表杂志社在负责大楼建造的部分工作,最后,该份批复仅仅提到由原告组建这个大楼并履行有关权益,但履行何种权益文件当中并没有明确,据此,该份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对涉案大楼甚至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对证据13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首先,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即发包方为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筹备处,原告之江公司仅是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面盖章,且开户银行也是以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的名义开设的,萧山三建和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在施工期间还签署过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也约定由被告杂志社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其次,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建造大楼的工程款由原告支付,更加不能直接证明大楼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对证据14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发票不能证明建造大楼的工程款就是由原告支付的;对证据15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但认为这些凭据显示建造大楼的相关费用主要是由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支付的,还有一部分费用由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筹备处和被告杂志社支付,所有费用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6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也无法证明清单上面的贷款实际用于涉案大楼的建造,事实上联建单位支付的联建资金足以建成涉案大楼;对证据17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上面加盖的印章为原告公司董事会,显然是一份不合法的文件,事实上,涉案大楼的大部分联建协议都是在1994年11月1日之前就已经签署了;对证据18中侵害一览表属于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对授权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涉案大楼遗留房产问题由省政府改革月报集团公司清理整顿工作组在负责办理,对联建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大部分的联建合同书都是在原告之江公司设立之前就已经签署,且均由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代表被告杂志社与联建单位之间进行签订,联建合同中对出资额及享受的产权位置、面积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原告之江公司在1995年1月与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也签订一份联建合同书,合同约定投资额为890万元,享受的产权为二、三层,但由于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约定的投资额,所以就不能享有二、三层的产权;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省体改委浙经体改已经明确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由被告杂志社等四家单位组建而成,与原告无关,且原告设立时间是在交易大楼筹备处设立之后,省体改委在此之后也从未发文将交易大楼筹备处确定为原告之江公司的内设机构;对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对证据21三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审计厅单独出的文件和审计意见书是否具有一致性无法确认,审计意见书中也没有提到案涉大楼和诉争房产的归属问题,认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2—2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省发改委为原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的延续,并非原省体改委和体改办的延续,被告的行政职能是源于浙江省人民政府的重新配置,而不是对省体改办行政职能的承继;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从汇报文件也可以看出,涉案大楼的遗留问题是由省政府改革月报集团公司清理整顿工作组在负责处理,被告省发改委只是配合处理;对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当中提到房屋权证由省清理工作小组统一办理;对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涉案大楼遗留房产问题由省政府改革月报集团公司清理整顿工作组在负责办理;对证据28三性无异议,认为省体改委在1997年5月26日同意将涉案大楼的一、二层全部及三层主房的产权分配给被告杂志社下属企业浙XX盟股份有限公司,浙XX盟股份公司依据该文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对诉争房产并不享有任何权益,至于原告提到文件造假等情形缺乏事实依据予以证明,与本案争议事实也无关联性;对证据29中对房屋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产权登记材料是否造假需要原告提供材料予以证明;对证据3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浙XX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在市场上可以自由转让,因此,工商登记信息并不能完全显示其全部投资人的情况,事实上原告提交证据28已经证明华盟公司为被告杂志社或改革月报实业集团的下属单位;对证据31—32三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诉争房产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3—3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对请示报告及信函当中的记载的相关内容并不认可;对证据39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0-4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定只是查明原告是经营主体,但是经营主体如何理解,并没有说明,根据被告的举证,认为仅仅是代表被告杂志社负责大楼建造的一部分工作;对证据42-43中浙江宝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浙江宝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2008年注销的,所以公司公章应当上缴,而原告的清算小组的股东会决议是2013年2月,其成立不合法,对香港玉龙置业有限公司信函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根据被告查询,香港玉龙置业有限公司在2001年4月30日已经解散了;对证据65-70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省发改研究所对证据1-4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省发改委一致,并作如下补充:对证据11的章程,认为结合证据21,实际上公司成立时,其他股东也没有投入,原告成立的公司和资本金是通过联建款到外面循环投资,所以大家都没有投资,从权属上来讲,应该是整体都属于被告杂志社的;对证据21,认为大楼的审计意见第13页,根据原告之江公司提供的资料,交易大楼的账目总资产44829800元,负债也是一样,从审计报告看出,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将近2900多方的权益问题,经过审计后,净资产有5714600元,但其中有很多是应付款或者收不回的应收款,所以可以看出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有3栋大楼的权益问题;对证据44-70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杭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对证据1-43真实性均不清楚,就证明对象而言,认为无论是原告的证据还是被告的证据,都无法证明司马渡巷第2层是属于他们任何一方的,因为该房屋是合法的国有资产,所有权人是第三人杭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对证据44-64真实性不清楚,请法庭认定;对证据68-70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东方资产省分公司对证据1-43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不是实际的参与者,且与其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4-64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其不是实际参与人,对实际经过不清楚,请法庭认定其三性,但是对在其之前,产权人是浙XX盟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异议;对证据65-67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之江公司对证据44-4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已经在举证的时候说明过了,被告省发改委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清算组不合法,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了杜明的身份是合法的;对证据47-4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只是证明现在的产权人情况,但是原告要确认原始权益的归属;对证据50-5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仅仅是中间的一部分材料,忽略了项目调整、经营变化等材料,虽然交易大楼筹备处的名称相同,但是归属已经发生了变化,后来的大楼筹备处隶属于原告,经济责任都是原告来承担的;对证据5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份合同是为大楼经营主体原告用来办理房产登记所用的,因为整个大楼投资款均为原告支付,内部资金无需再进行财务上的流动和处理,可以视为实际支付,而且因为不需要实际支付,会计将单价每平米4450元,计总价13350000元,错写为8900000元;对证据5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报告的主体是省体改办,组成临时工作组并不影响报告的主体是省体改办来行使权力的实质,也没有证据证明工作组支付了大楼的工程款;对证据6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恰恰证实了被告省发改委利用他的行政权力,侵害原告享有大楼权益的事实;对证据6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无异议,但是认为当时是明确被告杂志社的股份是改革月报集团的股份,因为被告杂志社是集团下属的单位;对证据62-6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了主体之间的承继关系,也就是被告是一个合格的主体;对证据64中的联建合同书,认为签署时间是1995年9月16日,上面的3个章,包括了大楼筹备处、杭州外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一份伪造的合同,因为当时杜明是筹备处的负责人,所有的合同,凡是和联建大楼有关的合同上的签名都是杜明,只有这一份上签字是陈文忠,他仅仅是工程师,没有权利代表筹备处签名,且上面所写的17636400元,从审计报告或者任何账目上没有看到过这一笔钱,在档案中没有这份合同的登记,签署也没有授权委托书,这份文件上,说明了他们处理完被告杂志社出资的问题后,将这份报告移交给省档案馆,如果说是真的合同,应当是存在原告之江公司,这一点包括被告省发改委也是这样严格处理的,将保存在被告省发改委的报告也移交给原告,对证据64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1997年5月26日关于申请办理改革月报大楼部分楼层产权的报告,说是分配给浙XX盟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转让的,这个处置方式和合同本身不一致;对证据65-7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第三人取得案涉房屋的合法并不影响原告对案涉房屋原始权益归属的主张。
被告杂志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65-70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6、9-10、12、19、20、22-28、30-6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对证据7、8、11、13-18、21、29、64结合全案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993年,经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同意由被告杂志社等多家单位联建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1994年,经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同意,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公司整体改组成立之江公司,并由之江公司组建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1997年,经被告杂志社申请,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同意,将案涉大楼的部分产权进行分配并办理了相应的所有权登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案涉大楼裙房第二层、第三层共计2922.7平方米房产属于其所有,上述房产目前分别登记在第三人东方资产省分公司(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于2017年2月17日变更登记)、杭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省发改研究所名下。案涉具体事实如下:
一、案涉大楼情况。1993年10月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浙经体改[1993]99号文件《关于同意建立“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的批复》“你社(杂志社)关于建立‘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的来文收悉。经研究,同意由《改革月报》杂志社、浙江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高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航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联合组建‘浙江交易大楼’(暂定名)筹备处……由杜明同志任筹备处组长。”1993年12月31日,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浙计经建[1993]1482号《关于建设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的批复》“浙江体改(1993)115号文收悉。同意浙江省经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改革月报》杂志社等单位联建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所需资金由联建单位自筹解决。……”1993年12月至1996年“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甲方)与杭州天目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等十余家单位签订联建“浙江交易大楼”合同书,约定甲方提供建房用地、办理乙方房产手续等,乙方按约定单价及所得建筑面积投资;1997年2月之江公司、“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甲方)与杭州市商业局(乙方)就大楼一层裙楼签订联建协议。1994年11月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向建设单位被告杂志社核发用途为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的杭土(94)40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1995年7月杭州市规划管理局向被告杂志社核发建设项目名称为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的(95)浙规建010029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5年9月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建设单位杂志社核发(95)杭建施证0436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997年8月杭州市规划管理局就浙江省经济文化发展大楼向杂志社核发杭规验(97)第56号规划验收合格证。上述浙江交易大楼、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改革月报大楼均系案涉大楼。
1997年5月被告杂志社向杭州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提交改革月报[1997]第11号《关于申请办理大楼部分楼层产权的报告》“经省体改委同意,我社《改革月报》大楼部分楼层产权分配我社下属单位:1、浙XX盟股份有限公司为一、二层全部及三层的主房。2、浙江省中兴实业有限公司为十四层西北面。3、其余楼层的产权证暂时全部做为《改革月报》杂志社。”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在上述报告上载明“情况属实”并盖章。1997年7月经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被告杂志社作为产权人申请案涉房产所有权登记。1997年8月房管部门就案涉大楼司马渡巷60号第二层房产(面积1527.48平方米)、司马渡巷60号第三层-1室房产(面积797.23平方米)、司马渡巷60号第三层-2房产(即中河中路250号三层1室房产,面积597.99平方米)向被告杂志社核发所有权证;该三处房产目前分别登记在第三人东方资产省分公司、杭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省发改研究所名下。
二、原告之江公司情况。1994年3月被告杂志社和案外人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公司向“省体改委《改革月报》杂志社并章主任”提交《关于杂志社、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公司联建、经营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的报告》“……建议由一家负责联建大楼的经营管理活动,具体负责者为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公司,获取利润和经营风险将按之江经济文化实业公司中的股权分配而承担。”1994年4月20日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浙经体改[1994]72号《关于同意组建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组建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在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公司整体改组基础上,吸收自然人……公司……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公司施加勇等21名员工参股组建。”1994年4月23日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公司申请注销企业法人登记,同日原告之江公司申请开业登记,被告杂志社作为股东委派杜明等人为董事,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任命杜明为公司董事长。1994年10月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浙经体改[1994]153号《关于同意由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组建的批复》“……同意由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家作为企业法人组建《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并履行有关权益。杂志社的利益和风险将以在公司的股权中体现。”1995年1月“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甲方)与原告之江公司(乙方)签订联建“浙江交易大楼”合同书,约定二、三层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450元向甲方投资,计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为本大楼二、三层,投资额为8900000元(未实际出资)。
2002年4月26日,案外人浙江省《改革月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甲方)与案外人浙江宝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以4000000元出资享有的原告40%的股份作价500000元转让给乙方。2013年2月之江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公司,成立清算小组,推荐杜明担任组长。
三、被告省发改委情况。2000年3月浙委(2000)8号《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不组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原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改为其办事机构,称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2004年3月浙江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4]4号“会议决定,撤销省体改办,组建省发展改革委……将省体改办原承担的主要体改职能划入省发展改革委;将其承担国有企业改革研究的职能划入省国资委。……省体改办所属的改革与发展研究所一并成建制划给省发展改革委。”2004年5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37号“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职能调整(一)划入的职责。原省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的职责。……”2004年5月18日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向省政府提交《关于改革月报集团公司等单位清理整顿情况及遗留问题的汇报》“二、几个遗留问题。(一)《改革月报》杂志社撤销问题。……3.改革月报大楼有关问题。改革月报大楼由15家单位出资联建……该大楼建成后,各出资联建单位虽然按杂志社原先承诺,取得了该大楼相应面积的实际使用权,但房屋产权证户名统一办在杂志社名下……该大楼的土地使用权证至今也未办妥。……上述遗留问题,在机构改革完成后,转交省发改委继续处理。”2005年12月杭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杭府纪要[2005]283号《关于改革月报大楼房产处置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会议听取了省发改委关于改革月报大楼房产处置工作的情况介绍,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2006年1月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杂志社核发杭土验字(2006)第4号建设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情况复核验收合格通知书,备注写明“依据市政府杭府纪要(2005)283号精神,同意18家业主单位按原批准的行政划拨土地性质办理相关房屋、土地权证,今后如需转让房产,则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2006年2月省发改委同意“授权省政府改革月报集团公司清理整顿工作组办理十余家单位对案涉房产的产权转让事宜”。
四、被告杂志社和第三人省发改研究所情况。2001年10月浙江省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浙体改办发[2001]45号《关于撤销杂志社的决定》“撤销《改革月报》杂志社……对原属《改革月报》杂志社所有的房屋、汽车等资产全部划拨给浙江省改革与发展研究所管理、使用、所有。”杂志社至今未有注销信息,各方对此均无异议。2004年11月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浙编[2004]131号《关于省发展和改革研究所机构类别的批复》“同意省改革与发展研究所更名为省发展和改革研究所……”。
五、第三人杭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东方资产省分公司情况。2001年7月2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杭法执自第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属浙XX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司马渡巷60号第二层、建筑面积为1527.4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杭房权上更字第××号房产归杭州市劳动局所有。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佣金等费用后,用以清偿本案所欠华夏银行杭州分行的债务。”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杭政办函[2003]69号《转发市直属单位房地产普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市直属单位房地产确权发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已发证的房地产,按照市委办发[2002]108号文件规定,其产权为市政府所有,由市国土资源局、房管局负责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所有者单位更名为市机关事务局。正在申请办证的房地产,按照市委办发[2002]108号文件规定,由市确权发证办出具工作联系单,由市国土资源局、房管局负责将其产权直接办理到市机关事务局名下。……”后第三人杭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5日办理了坐落于杭州市产(建筑面积1527.48平方米)的所有权登记手续。
2001年3月2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杭法执字第451-2、4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属被执行人浙XX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价值人民币353万元的房产(建筑面积797.2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上换字第××号)及该公司对浙江民生财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并经本院(1999)杭经初字第354号判决确认的价值349.8万元的债权抵债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偿还所欠本案部分债务。”后第三人东方资产省分公司于2006年2月13日办理了坐落于杭州市产(建筑面积797.23平方米)的所有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改革月报》大楼裙房第二层、第三层共计2922.7平方米房产属于其所有,但原、被告对于原告与“浙江交易大楼”筹备处签订的联建“浙江交易”大楼合同书的效力均不予认可,且该合同亦未实际履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同时,从本案案涉房产的实际状况而言,第三人东方资产省分公司、杭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省发改研究所均通过合法的途径分别取得了坐落于杭州市产(建筑面积1527.48平方米)、司马渡巷60号第三层-1室房产(建筑面积797.23平方米)、司马渡巷60号第三层-2房产(即中河中路250号三层1室房产,建筑面积597.99平方米)的所有权,并完成了相应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已不具可能性,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预收案件受理费102800元,实际收取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智
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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