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83民初5245号之一
原告:*****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稻田镇芳林院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534481244。
法定代表人:卓小玲,总经理。
被告:滨州市鑫浩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MA3F5WCY5W。
法定代表人:吕后勤,总经理。
原告*****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鑫浩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
*****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箱房及配套产品,总货款1530000元;原告应当于合同签订后17天内完成货物交付,被告应当在货物交付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99%,预留1%的质保金1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21000元货款未支付。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21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利息以4057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本息日止,利息以321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滨州市鑫浩源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为滨州市,所以,寿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供货方所在地为寿光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滨州市鑫浩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滨州市鑫浩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