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辰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3民初7010号之一
原告: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65299120D,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1号新世纪广场B幢3005室。
法定代表人:朱舒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国,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辰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NJGJH7E,注册地南京市经济开发区兴智路6号兴智科技园A栋21层2112室,实际经营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8号徐庄软件园研发一区7号楼502。
法定代表人:于学鸿。
原告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辰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4000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从2019年6月17日起一直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2个月,月息1%,逾期月利率3%,但是被告到期未偿还,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江苏新辰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流动资金,用于生产采购,特向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贰拾万人民币(200000元),月利息按1%计算,借期两个月。逾期利息按照月利息3%计算。乙方向甲方提供采购合同及支付凭据(银行回单)。基于乙方没有固定资产,又没有股东愿意提供担保,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冻结乙方所有股东股权和乙方无形资产,直至借款归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选择向被告注册地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送达过程中发现,被告并未在其注册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智路6号兴智科技园A栋21层2112室经营,而是在南京市玄武区实际经营,被告的住所地应当依据其实际经营地点确定,故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另外原告住所地也未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廉曙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麻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