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小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谭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沈国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月春,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琰,南京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朱舒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耀红,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迪玛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范存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南京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南瑞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12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小祥、谭颖,上诉人南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月春、李琰,被上诉人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胜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耀红、杨颖,原审第三人南京迪玛斯电气有限公司(简称迪玛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本专利为2009年2月4日授权公告的、发明名称为“计算机监控防误操作系统”的200710133952.0号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胜太公司,共同专利权人为迪玛斯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计算机监控防误操作系统,其特征是若干组电磁锁,每组电磁锁的信号输出/输入端与一个测控装置的第一信号输入/输出端对应相接;若干个测控装置的第二信号输出/输入端分别与监控五防主机的第一信号输入/输出端、通讯管理机的第一信号输入/输出端对应相接;监控五防主机的第一信号输出端、通讯管理机的第一信号输出端与保护管理机的第一信号输入端对应相接;监控五防主机的第二信号输出/输入端与通讯管理机的第二信号输入/输出端对应相接;通讯管理机的第三信号输出/输入端通过以太网与路由器的第一信号输入/输出端对应相接;路由器的第二信号输入/输出端通过以太网与集控中心调度系统/保护主站对应相接,实际操作时,电磁锁输出信号至测控装置,测控装置对信号处理后再通过以太网传送给五防主机和通讯管理机,五防主机与通讯管理机建立通讯,通讯管理机处理与保护管理机的通讯;五防主机执行防误逻辑判断,若判断条件不符合则返回,若判断条件符合则与通讯管理机联系请求能否解锁,不允许解锁则返回,允许解锁则向测控装置发送解锁命令,然后继续对下一个设备进行操作。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机监控防误操作系统,其特征是每组电磁锁包括刀闸电磁锁、网门电磁锁、和接地电磁锁,它们的信号端分别与测控装置相接。”
2013年11月19日,南瑞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2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2:《江苏电器》2003年第6期由严金城等撰写的“在线式微机防误操作系统的研制”一文的第24、25页的复印件,共2页。证据2公开了一种在线式微机防误操作系统(参见证据2第1、2页及图1),其为针对现有技术中的用钥匙操作的“五防”不能实时在线监测的缺陷而提出的一种改进设计,该系统由硬件部分和软件部分组成;其中,硬件部分由一台上位机(系统微机)、多台下位机(PLC可编程控制器)、各种电磁锁及打印机等组成,具体连接关系为,包括有刀闸锁、门锁、接地锁等的各电磁锁分别与PLC可编程控制器相连接,该各PLC可编程控制器再通过串口通信线路与控制主机(上位机)相连接,控制主机再分别与显示器和打印机相连接;软件部分包括界面设计、与PLD通信联网的组态软件、操作票管理软件等;该在线式微机防误操作系统的基本原理是利用系统微机、PLC可编程控制器、电磁锁、组态软件(网络)等组成一个在线式网络系统,利用高压开关设备和电磁锁辅助接点现场采集实时信息,实时反映高压开关设备以及临时接地点的状态,系统主机内的专家系统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协助操作人员开具正确的操作票,按“五防”要求逐一开启电磁锁,从而达到防止误操作和防止空走程序的目的,通过与电力综合自动化接口,将信息传送到集控中心,实现远方监控与信息共享;所述在线式微机防误操作系统的功能特点为:1、具有“五防”功能,确保按程序操作,对各种非程序操作实施强制闭锁,并发出报警信号;2、防误系统主机能显示变电站的主接线图,图形与现场状态实时对应,并可打印操作票;3、PLC可编程控制器,按操作票的正确步骤给电磁锁发出信号,使各个电磁锁按程序开启,确保不走空程序,本步操作不到位,并不能进行下一步的操作;4、在失电或主机发生故障时,能保持原有信息不变,仍能起到闭锁作用;5、具有电子解锁功能,需要时还可用解锁钥匙机械解锁;6、可与综合自动化接口,并且通过调制解调器实现信息远传;所述在线式微机防误操作系统的运行模式及优点为系统微机将演示正确、符合“五防”规范的操作票下达给需要操作的设备,系统保证只有在上一步操作正确到位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下一步操作,现场的操作状态在控制室电脑上能同步反映,控制室能监控现场的操作,该系统具有在线实时,操作简单,安全可靠,防止空走程序等特点,且能适应电力系统综合自动化的要求,具有较高的性价比。
2014年4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2014年9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909号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
1、关于审查文本
第23909号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证据1-3的真实性可以确定,并且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其区别在于:1、具有通讯管理机及与通讯管理机各端口的具体联接,即通讯管理机的第一信号输出端与保护管理机的第一信号输入端相接,通讯管理机的第一信号输入/输出端与测控装置的第二信号输出/输入端相连接,通讯管理机的第二信号输入/输出端与监控五防主机的第二信号输出/输入端相接,通讯管理机的第三信号输出/输入端通过以太网与路由器的第一信号输入/输出端相接;2、具有保护管理机,该保护管理机的第一信号输入端与监控五防主机的第一信号输出端、通讯管理机的第一信号输出端相接;3、具有路由器,该路由器的第二信号输入/输出端通过以太网与集控中心调度系统/保护主站对应相接。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2中采用的是串口通信线路来进行信号间的传输,虽没有像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通讯管理机来进行信号间通讯,但其给出了各部件间信号实时传输需要采用通信线路的技术启示,基于该技术启示,为了进一步使得监控防误操作系统中的电磁锁、测控装置、五防主机、保护管理机、集控中心等若干部件中有信号传输需求的两两部件间通信顺利、干扰最低、效率较高、性能增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专业的可提供部件间相互高效通信的通讯管理机来将能有通讯需求的部件相互连接并提供较佳的通讯功能,具体到本专利,为了将测控装置与保护管理机相接,将五防主机与路由器及后续的集控中心相接,容易想到将通讯管理机的第一信号输出端与保护管理机的第一信号输入端相接,将通讯管理机的第一信号输入/输出端与测控装置的第二信号输出/输入端相连接,将通讯管理机的第二信号输入/输出端与监控五防主机的第二信号输出/输入端相接,将通讯管理机的第三信号输出/输入端通过以太网与路由器的第一信号输入/输出端相接等这些具体的部件间的连接。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且并不能使得权利要求1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在监控防误过程中,为了确保五防主机和通讯管理机正常工作,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与五防主机和通讯管理机相连接的保护管理机或保护系统,虽然该保护管理机或保护系统没有直接参与监控防误工作,但通过监控五防主机或通讯管理机实时地输入的工作状态、运行情况,该保护管理机可根据监控五防主机或通讯管理机反馈的工作情况或实时状况而可为监控五防主机或通讯管理机的正常、稳定工作提供相应的保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也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且并不能使得权利要求1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通过路由器及与其的具体连接来实现多种信号的远程传输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附加技术特征为“每组电磁锁包括刀闸电磁锁、网门电磁锁和接地电磁锁,它们的信号端分别与测控装置相接。”证据2中的防误系统中,各电磁锁均包括有刀闸锁、门锁、接地锁等,且各该电磁锁的信号端分别与PLC可编程控制器相连接,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中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胜太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进行审理。
证据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本专利中监控五防主机将五防主机防误操作的相关功能模块嵌入到监控主机中,使得本专利的监控五防主机兼具逻辑防误闭锁和操作票顺序闭锁功能,将监控五防主机与测控装置连接,其作用是根据变电所的操作规则对当前操作监控、逻辑判断,给测控装置发送指令,测控装置接通电磁锁工作电源回路,进行分与合的操作。本专利在现有监控系统中增加了五防闭锁系统的电磁锁,并将电磁锁与监控系统的测控装置连接。在工作时,当对变电站的电动设备及手动设备进行分与合的操作时,这些设备的动作信号通过各自的辅助接点或电磁锁动作接点传输给测控装置,测控装置对信号处理后传输给监控五防主机和通讯管理机。监控五防主机根据操作规则进行防误逻辑判断,符合操作规则,则给测控装置发送操作指令,测控装置接通相应设备电磁锁工作电源回路,从而进行设备的分与合操作;不符合操作规则,则监控五防主机不发送指令,电磁锁即保持原状态。本专利通过将监控系统的测控装置与五防闭锁系统的电磁锁通过信号端连接,实现了监控系统的五防闭锁功能,具有防误功能更稳定、可靠以及工作效率提高等有益效果。
证据2是一种微机防误系统,其系统是由一台系统微机、PLC可编程控制器、各种电磁锁及打印机组成。根据证据2附图1的显示,该系统中还有开关设备,而根据电力行业公知常识,不允许防误系统对电动设备进行直接操作控制,否则无法保证变电站的安全性,变电站的电动设备的监视与控制由监控系统完成。证据2如果不与监控系统连接,单独使用,其电动设备的位置信号无法采集,五防系统无法实现对电动设备的防误操作,电力行业五防无法实现。如果将证据2的微机防误系统与监控系统挂接,则由证据2的防误系统完成防误逻辑闭锁,监控系统完成操作票顺序闭锁,两套系统一起合作才能实现完善的五防功能。证据2无论是单独使用不能实现五防功能或是与监控系统挂接实现五防功能,其都是作为一套独立的防误系统存在,不具有监控系统的功能。而本专利是具有防误功能的监控系统,作为一套系统完成了防误系统和监控系统的功能。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有误,对此予以纠正。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3909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南瑞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专利的主要发明点已被证据2在线监控五防系统所公开。2、证据2公开的在线式微机防误操作系统具有在线实时、远方监控和信息共享功能,这与本专利中的具有防误功能的监控系统技术内容实质相同。3、证据2中的PLC(可编程逻辑控制器)名称异于本专利中的测控装置,但基于其设置位置及发挥的作用,其与本专利中的测控装置相当,亦能够实现对电动设备的监视和控制,也能完成操作票顺序闭锁。4、证据2通过对电力系统中的五防闭锁系统实现在线监测,达到了操作简单,安全可靠,防止空走程序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的技术实质相同。
南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未针对被诉决定关于创造性的判断进行分析,而是仅以技术效果作为依据,从一套系统与两套系统的差别得出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专利公开了“计算机监控误防操作系统”具有三层结构,即电磁锁、测控单元及主机,电磁锁输出信号给测控装置,测控装置进行信号处理后给主机,由主机进行防误判断。而主机与“监控系统”的连接完全采用现有技术,因此并非本专利的发明点。同时,证据2除了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特征外,还公开了如果联网上报,取决于电力网络的客观要求,在互联网时代,将多个变电站组在一起,向集中管理的后台系统上报,是技术的自然进步,而非本专利的发明。专利权人对此亦是认可的,在其提交的有关本专利技术特征的证据中有如下表述:“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可以概括为每组电磁锁与测控装置相连,其他连接关系为现有技术,并通过软件实现五防功能。”因此,在三层结构被证据2公开,其他连接关系为现有技术的情况下,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胜太公司、迪玛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但是原审判决中有关本专利具有优先权日的表述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诉讼中,胜太公司及迪玛斯公司称其在原审诉讼中提出专利复审委员会遗漏了区别技术特征,即证据2中的PLC可编程控制器与本专利中的测控装置特征不同,证据2未公开测控装置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根据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通常可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一、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二、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三、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额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案中,原审判决未对三个区别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分析,未按照上述三步法进行审查判断,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具有通讯管理机及与通讯管理机各端口的具体联接,即通讯管理机的第一信号输出端与保护管理机的第一信号输入端相接,通讯管理机的第一信号输入/输出端与测控装置的第二信号输出/输入端相连接,通讯管理机的第二信号输入/输出端与监控五防主机的第二信号输出/输入端相接,通讯管理机的第三信号输出/输入端通过以太网与路由器的第一信号输入/输出端相接;2、具有保护管理机,该保护管理机的第一信号输入端与监控五防主机的第一信号输出端、通讯管理机的第一信号输出端相接;3、具有路由器,该路由器的第二信号输入/输出端通过以太网与集控中心调度系统/保护主站对应相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及说明书未就测控装置予以明确限定,同时基于PLC可编程控制器及测控装置设置的位置及发挥的作用,可以认定其与测控装置相当,因此测控装置不属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未遗漏区别技术特征。
针对区别特征1,证据2采用串口通信线路来进行信号间的传输,通过与电力综合自动化接口,将信息传送到集控中心,实现远方监控和信息共享。虽然证据2并未通过通讯管理机来传输信号,但其给出了各部件间信号实时传输需要采用通信线路的技术启示,根据实际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专业的可提供部件间相互高效通信的通讯管理机来传输信号,且该通讯管理机与各部件的连接亦是容易想到的,使用通讯管理机与各部件连接以实现信号实时传输并未使本专利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区别特征1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2,为实现对监控五防主机或通讯管理机正常、稳定地工作提供保护,在监控五防主机和通讯管理机之间设置保护管理机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未使本专利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3,证据2的标题即公开了其为“在线式微机防误操作系统的研制”;证据2在介绍工作原理时称“通过与电力综合自动化接口,将信息传送到集控中心,实现远方监控和信息共享”;在介绍该操作系统的功能特点时称“可与综合自动化接口,并且通过调制解调器实现信息远传”。证据2使用调制解调器将信息传送到集控中心,本专利使用路由器与集控中心调度系统对应相接,二者虽采用的方式不同,但作用均是以在线的方式实现信息远程传输。证据2使用调制解调器进行信息传输的方式能够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技术启示,想到采用路由器进行信息传输,从而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相关认定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南瑞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附加技术特征为“每组电磁锁包括刀闸电磁锁、网门电磁锁和接地电磁锁,它们的信号端分别与测控装置相接。”证据2中的防误系统中,各电磁锁均包括有刀闸锁、门锁、接地锁等,且各该电磁锁的信号端分别与PLC可编程控制器相连接,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中公开,故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南瑞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南瑞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123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王东勇
审判员  王晓颖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