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3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1号新世纪广场B幢3005室。
法定代表人:朱舒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耀红,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丽,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5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胜太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依法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采纳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否定胜太公司提交的直接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股东资格变更的工商登记档案,直接证明案涉转让协议真实有效,所有条款均是双方真实意思。2.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与另案股东出资纠纷,是完全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2015年10月29日股权变更登记后,申请人不再是海灵公司的股东。案涉2015年11月9日的会议纪要、2016年9月26日的催款函,与申请人没有关联。3.二审法院将公司行为与个人行为、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等同,认定毛耀红原海灵公司实际控制人,兼具海灵公司新股东的身份,与事实不符。4.工商登记备案的合同随时可以查询、复制作为权利人督促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凭证。由股权转让双方实际仅签章确认了1份协议用于工商变更登记,认为双方无意作为合同关系成立的凭证,理由不能成立。5.股权转让价格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二审法院认为受让方未对海灵公司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与事实不符。6.海灵公司注册资本是由300万元增资到4000万元而非重新出资,而且原300万元出资是实缴出资。7.申请人股权转让给素不相识的***却不要股权转让款,也完全不合常理,二审法院认为未达成股权款合意明显错误。
***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胜太公司的再审申请。1.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工商登记使用,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案涉股权转让后***等股东并未实际参与海灵公司的管理,海灵公司的实际控制及财务权仍由毛耀红控制。股权转让前海灵公司的资产被实际控制人转移并没有计入股权转让后的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2015年11月9日会议纪要、2016年9月26日催告函与2015年10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所载股权结构、出资义务及履行方式等有所不同。按照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内容,海灵公司拟增资至4000万元中应包含原300万元注册资本,由李云兰、葛晓强、刘晓华、***认缴3700万元。会议纪要内容则不涉及在原有注册资本基础上增资,而是由刘晓华、***、毛耀红三人认缴4000万元出资,应实缴400万元。在原有注册资本基础上,新股东理应缴纳100万元即可满足会议纪要中实际到账400万元的出资义务,但催告函却要求毛耀红、刘晓华、***实际缴纳400万元。该情况体现出海灵公司原注册资本并未由新股东继受,胜太公司主张会议纪要中所称实际到账入股本金包括原有注册资本,与会议纪要前后文义及催告函中所列资金到账情况明显不符。会议纪要还约定公司原有业务与新业务分开核算,法定代表人责任按担任时间分别承担等,旨在分隔新股东加入前后营业,进一步反映出新股东并未实际享有海灵公司原有资产权益,显然不符合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2015年10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与2015年11月9日会议纪要内容存在实质性冲突。
胜太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所载转让价格系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确定,但未能提供双方认可的估价依据。如果履行股东会决议中的增资计划,葛晓强、李云兰亦应承担相应出资义务,但没有证据显示海灵公司曾要求二人缴纳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文本一式四份,各方各执一份,标的公司执一份,以备办理有关手续时使用,而双方在实际操作中仅制作了一份协议用于工商变更登记,与约定不符,也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除用于工商登记外,没有证据显示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得到实际履行,而会议纪要所载持股比例、出资计划与催告函、代持股协议能够相互印证,说明当事人实际履行了2015年11月9日会议纪要。胜太公司关于双方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释,逻辑不能自洽,本院不予采信。
胜太公司股东系毛耀红、朱舒萍夫妇,其中毛耀红持股60%,而胜太公司原持有海灵公司95%股权,后毛耀红仍实际持有海灵公司过半数股权。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毛耀红系原海灵公司实际控制人,并无不当。毛耀红亲自与刘晓华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磋商,又签署了2015年11月9日会议纪要。基于毛耀红的双重身份,胜太公司应当知道前述交易方式,在本案诉讼前却从未表示不认可,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曾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胜太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之间股权转让的行为外观,但双方真实意图仅是为海灵公司引入投资人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双方自始无意于实际履行转让协议。二审判决对胜太公司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胜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 浩
审判员 史承豪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