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3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1号新世纪广场B幢3005室。
法定代表人:朱舒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丽,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二审第三人:刘晓华,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
再审申请人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胜太公司)与被申请人***及二审第三人刘晓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胜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采纳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否定胜太公司提交的直接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2015年10月14日的所有合同、股东会决议、同意申明、公司章程等,均只打印、保留一份原件,交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随时可供查询、复制作为权利人督促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凭证,符合情理。2、二审法院认为胜太公司并未要求***按约于七日内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后,毛耀红即代表胜太公司向***的代理人刘晓华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刘晓华表示需要时间筹款,遂予以宽限。3、二审法院将公司行为与个人行为、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等同,认定毛耀红原为上海海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灵公司)实际控制人,兼具海灵公司新股东的身份,与事实不符。4、二审法院认为海灵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以后,由毛耀红、刘晓华、胡双龙三人实际持有,与事实不符。首先,除2015年11月9日的股东会***未参加外,海灵公司的其他所有股东会***全部参加,且行使股东权利。其次,刘晓华与***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先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其约定的持股额与海灵公司的注册资本不符。再次,隐名出资人依代持股协议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须经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海灵公司一直未就***名下股份确认为刘晓华所有。5、二审法院推断海灵公司的运营不包括股权转让前的公司资产,突破了合同相对性。2015年11月9日会议纪要及此后催告函是海灵公司新股东之间形成,不能对抗海灵公司原股东,与股权转让协议无关。6、股权转让价格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二审法院认为受让方未对海灵公司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系主观臆断。(二)二审法院程序违法。1、***申请刘晓华作为证人出庭,二审法院违法将刘晓华追加为第三人。2、二审法院召集胜太公司、毛耀红谈话,未通知***、刘晓华到场,剥夺了胜太公司辩论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2015年11月9日会议纪要、2016年9月26日催告函与2015年10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所载股权结构、出资义务及履行方式等有所不同。按照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内容,海灵公司拟增资至4000万元中应包含原300万元注册资本,由李云兰、***、刘晓华、胡双龙认缴3700万元。会议纪要内容则不涉及在原有注册资本基础上增资,而是由刘晓华、胡双龙、毛耀红三人认缴4000万元出资,应实缴400万元。在原有注册资本基础上,新股东理应缴纳100万元即可满足会议纪要中实际到账400万元的出资义务,但催告函却要求毛耀红、刘晓华、胡双龙实际缴纳400万元。该情况体现出海灵公司原注册资本并未由新股东继受,胜太公司主张会议纪要中所称实际到账入股本金包括原有注册资本,与会议纪要前后文义及催告函中所列资金到账情况明显不符。会议纪要还约定公司原有业务与新业务分开核算,法定代表人责任按担任时间分别承担等,旨在分隔新股东加入前后营业,进一步反映出新股东并未实际享有海灵公司原有资产权益,显然不符合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此外,会议纪要中刘晓华出资比例36.5%,恰好相当于***、刘晓华名下股权之和。若***另行独立持有海灵公司股权,则股本总额将超过100%,明显不合逻辑。由是可见,2015年10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与2015年11月9日会议纪要内容存在实质性冲突。
胜太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所载转让价格系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确定,但未能提供双方认可的估价依据。如果履行股东会决议中的增资计划,***、李云兰亦应承担相应出资义务,但没有证据显示海灵公司曾要求二人缴纳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文本一式四份,各方各执一份,标的公司执一份,以备办理有关手续时使用,而双方在实际操作中仅制作了一份协议用于工商变更登记,与约定不符,也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除用于工商登记外,没有证据显示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得到实际履行,而会议纪要所载持股比例、出资计划与催告函、代持股协议能够相互印证,说明当事人实际履行了2015年11月9日会议纪要。故胜太公司关于双方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释,逻辑不能自洽,本院不予采信。
工商登记不能当然对抗公司内部关系。胜太公司股东系毛耀红、朱舒萍夫妇,其中毛耀红持股60%,而胜太公司原持有海灵公司95%股权,后毛耀红仍持有海灵公司过半数股权。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毛耀红系原海灵公司实际控制人,并无不当。毛耀红亲自与刘晓华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磋商,又签署了2015年11月9日会议纪要。基于毛耀红的双重身份,胜太公司应当知道前述交易方式,在本案诉讼前却从未表示不认可,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曾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胜太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之间股权转让的行为外观,但双方真实意图仅是为海灵公司引入投资人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双方自始无意于实际履行转让协议。二审判决对胜太公司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胜太公司提出的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二审法院通知刘晓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胜太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已经与对方当事人进行了辩论,其主张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胜太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继军
审 判 员 罗有才
审 判 员 左其洋
法官助理 姚盛中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