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1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斯瑞,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京市秦淮区太平**路**号新世纪广场**幢**室。
法定代表人:朱舒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婷,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丽,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晓华,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住湖**省襄樊市樊城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斯瑞,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太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5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晓华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第三人刘晓华以及双方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明、薛斯瑞,被上诉人胜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胜太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胜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胜太公司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工商登记使用。胜太公司的股东系毛耀红、朱舒萍夫妇两人,控制人是毛耀红。上海海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灵公司)原注册资本300万元,胜太公司出资285万元,持股95%,乐晓燕出资15万元,持股5%。2015年10月,毛耀红、***、刘晓华、胡双龙决定合伙开展江苏省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业务。经毛耀红提议,将其通过胜太公司实际控制的海灵公司95%股权,于2015年10月14日分别转让给李云兰70%(系代毛耀红持股)、***15%、胡双龙10%,原乐晓燕持有的海灵公司5%股权转让给了刘晓华。上述股权转让后,海灵公司的股权结构为:李云兰持股70%,***持股15%,胡双龙持股10%,刘晓华持股5%。同日,海灵公司四股东修改了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分别为李云兰出资2240万元(持股56%),***出资1200万元(持股比例30%),胡双龙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7.5%),刘晓华出资260万元(持股比例6.5%)。2015年11月19日,毛耀红、刘晓华、胡双龙召开海灵公司股东会明确海灵公司首批注册资本40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实际到账,毛耀红持股56%(由李云兰代持),胡双龙持股7.5%,刘晓华持股36.5%(其中30%股份系由***代持),如不能按时到账,需调整变更股权比例,每个股东在实际到账日前享有无理由退出的权利,只退实际到账股本金,其他股东优先按本金收购股权。现第一批资本100万已于2015年11月20日前到账,分别为毛耀红64万元、胡双龙10万元、刘晓华26万元。前述事实清楚载明,各方股东实际是按会议纪要的约定,按新的注册资本金4000万元以及股权比例出资,***与胜太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只是形式意义上的转让。另从该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应于该协议签订后7日内向胜太公司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双方直到2015年10月29日才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胜太公司不可能在未收到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直至本案诉讼,胜太公司从未向***索要过该笔所谓股权转让款。此外,李云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晓华、胡双龙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案号为(2016)苏0114民初5725号(以下简称5725号案件),后因实际出资到位,李云兰撤回该案起诉,也可证实不应再有案涉股权转让款的纠纷。
胜太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和理由: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胜太公司作为海灵公司原股东已按约配合***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履行转让股权的义务,***至今未履行支付4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导致本案成讼。2.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时,胜太公司并不知晓***与刘晓华之间的关系,即使其间存在代持股关系,也仅对其二人具有约束力,在其间产生相应的权利追偿问题,与胜太公司无涉。原审判决依据工商登记认定***为海灵公司的股东正确无误,退而言之,胜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也有权选择向***主张权利。3.签订协议当日,受让海灵公司股权的四位股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未涉及代持股事宜,且该会议与胜太公司无关。之后于2015年11月9日形成的海灵公司会议纪要亦与胜太公司无关。***以该会议纪要证明案涉股权转让仅具形式意义不能成立,且会议纪要内容也不能反映***主张的事实。4.毛耀红虽系胜太公司股东,但其与胜太公司系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不应混为一谈。且毛耀红并非胜太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能代表胜太公司。毛耀红以海灵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的行为与胜太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刘晓华同意***的上诉意见,并述称如果认定案涉股权转让款应当支付,也应由其本人承担支付义务。
胜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胜太公司股权转让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4日,胜太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载明由胜太公司将其持有的海灵公司15%的股权作价45万元转让给***,***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胜太公司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同日,海灵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及章程,载明股权转让后海灵公司股东为李云兰、刘晓华、***、胡双龙四人,其中***出资额为45万元,出资比例为15%。同时决定将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资至400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后,***认缴资本为1200万元,出资比例为30%。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均经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2015年11月3日,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同意海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出资情况的变更和章程的备案登记申请。海灵公司股东由原乐小燕、胜太公司变更登记为现股东李云兰、刘晓华、***、胡双龙四人。
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与刘晓华签订代持股协议书,载明***于海灵公司所持30%股份实际出资人为刘晓华。
关于***提交的委托持股协议、海灵公司会议纪要、关于催告公司股东尽快履行出资义务的函、胜太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录音资料,证明毛耀红为胜太公司、海灵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毛耀红在与***及实际出资人刘晓华的来往过程中从未要求该二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各方已约定重新向海灵公司缴纳出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仅作为工商登记使用,并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胜太公司对毛耀红系胜太公司股东的身份不持异议,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就以上事实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胜太公司与***就海灵公司的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并经工商行政部门备案,且已完成股东资格变更登记手续,故***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关于***主张其系代持股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因其系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已经海灵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确认为海灵公司股东之一,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系为办理工商登记使用,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的海灵公司会议纪要、关于催告公司股东尽快履行出资义务的函、录音资料等证据中,均为海灵公司股东及出资人就海灵公司出资及经营情况的意见,并未涉及案涉股权转让款,且海灵公司股东及出资人间的约定亦不应及于胜太公司。另,***亦不能提供证据表明胜太公司或其股东毛耀红存在放弃向***主张股权转让款或与***就股权转让款达成其他约定,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胜太公司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45万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胜太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为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胜太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胜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提供的海灵公司2014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无原件,胜太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就***提交的刘晓华、胡双龙受让海灵公司股权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书等,5725号案件起诉状及该案被告缴纳出资款的银行凭证等,因与案涉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胜太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7月23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分别为毛耀红(出资比例为60%)、朱舒萍(出资比例为40%),二人系夫妻关系。毛耀红确认其与海灵公司原股东乐小燕为亲属关系。胜太公司持有的海灵公司95%股权分别转让给李云兰70%、***15%、胡双龙10%,乐小燕持有的海灵公司5%股权转让给刘晓华。除李云兰系受毛耀红委托持股以外,就***、胡双龙、刘晓华三人名下合计30%的海灵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系毛耀红与刘晓华二人经多次磋商达成,但刘晓华并未查看海灵公司账册。股权转让事宜商定后,海灵公司委托案外人代办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事宜,2015年10月29日变更(备案)登记中涉及的变更事项,除股东、注册资本、经营期限变更以外,法定代表人由乐小燕变更为刘晓华。双方当事人确认虽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一式4份,协议各方各执1份,标的公司执1份,以备办理有关手续时使用。但实际仅有1份用于工商变更登记。
2015年10月14日,由海灵公司四位登记股东签字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至4000万元,分别为刘晓华新增245万元、李云兰2030万元、***1155万元、胡双龙270万元;增资后的出资比例分别刘晓华6.5%、李云兰56%、***30%、胡双龙7.5%。2015年11月9日,毛耀红、胡双龙、刘晓华作为海灵公司实际股东召开股权变更后第一次会议,明确:1.注册资本4000万元。首批到账400万元,刘晓华36.5%、胡双龙7.5%、毛耀红56%,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止,如不能按时到账,需调整变更股权比例,每个股东在2016年12月31日前享有无理由退出的权利,只退实际到账入股本金,其他股东优先按本金收购股权;其中第一批资本100万元于2015年11月20日前到账。2.人事管理刘晓华负责。3.财务管理毛耀红负责。4.营销管理刘晓华负责,胡双龙协助。5.运营管理毛耀红负责……原有业务和新业务分开核算,业务分配及利益协调;法人代表责任按担任时间分别承担。……16.2015年10月23日工商登记签字……代持股协议备案。
2016年9月26日,海灵公司向刘晓华、胡双龙发出尽快履行出资义务的催告函,其中载明:截止今日,海灵公司第一批应到账资本100万元,胡双龙10万元、刘晓华26万元、毛耀红64万元均已于2015年11月20日前到账,于2016年5月已使用完毕,第二批应到账资本300万元至今未到账,已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所涉45万元股权转让价款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应支付该款,应否由刘晓华、而非***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所涉45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理由在于:1.股权转让价款一般以股权的真实价值为依据。股权的真实价值是指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的价值,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的价值应等同于公司整体资产的价值。而毛耀红与刘晓华商议案涉股权转让时,刘晓华代表受让一方并未查看海灵公司账册,未对该公司的整体资产价值进行评估。2.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一式4份,协议各方各执1份,标的公司执1份,以备办理有关手续时使用。该约定内容并不真实,双方当事人实际仅签章确认了1份协议用于工商变更登记,不能排除双方当事人均无意各执1份协议文本作为合同关系成立的凭证,以便督促相对方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3.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还约定***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胜太公司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但胜太公司实际亦未据此要求履行,仍于同年10月29日办理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4.胜太公司的股东为毛耀红夫妇二人,毛耀红持股60%,系胜太公司的控股股东;胜太公司又持有海灵公司95%的股权,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认定毛耀红为海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海灵公司的全部股权,除其中的70%由李云兰为毛耀红代持股以外,就***、胡双龙、刘晓华三人名下合计的30%股权转让事宜,系毛耀红与刘晓华二人经多次磋商达成,亦可印证毛耀红可以代表海灵公司原股东处分相关股权。海灵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以后,由毛耀红、刘晓华、胡双龙三人实际持有,毛耀红兼具海灵公司新股东的双重身份。从海灵公司2015年11月9日股东会议纪要内容来看,三位新股东之间约定的首批出资如不能按时到账,需调整变更股权比例,如在2016年12月31日前退出,也只退实际到账的入股本金,均不涉及因支付所谓股权转让价款而对应的海灵公司资产部分的利益;该会议纪要还约定(海灵公司)原有业务和新业务分开核算,法人代表责任按担任时间分别承担,而海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由原股东乐小燕担任,现法定代表人由新股东刘晓华担任;前述约定进一步印证了海灵公司新旧股东之间以股权转让作为海灵公司利益、责任的分界。5.海灵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刘晓华、胡双龙发出尽快履行出资义务的催告函,载明三位实际股东到账的100万元于2016年5月已使用完毕,第二批应到账资本300万元至今未到账,已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证实海灵公司的运营以股权变更后股东实际到账的注册资本为基础,并不包括海灵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公司资产。
综合以上,一审法院查明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5913号民事判决;
驳回南京胜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合计14845元,由胜太公司负担(其中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垫付,本院予以退回,胜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正勤
审判员 董岩松
审判员 曹廷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