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7执异11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开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开发区06-4地块写字楼(滴翠路XXX号)11号5楼。
法定代表人:刘巽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恒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军。
被执行人:上海琅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
本院在执行无锡市开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拓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琅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21)沪0107民初2786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琅垚公司发出(2021)沪0107执241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开拓公司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另向本院缴纳执行费人民币987.5元。但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执行不能。现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开拓公司以被执行人琅垚公司系一人公司,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唯一股东应承担本案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沪0107执2418号案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本院(2021)沪0107执2418号案卷记载,本院在执行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21年5月28日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根据被执行人琅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经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现为被申请人**,企业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唯一股东未对其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举证,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沪0107执2418号案被执行人;
二、本院作出的(2021)沪0107民初27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上海琅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无锡市开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1,500元、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64,500元,及若被告上海琅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按照人民币18,0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以及应缴纳的案件执行费人民币987.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陶 虹
书记员 陆姗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