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73民初71号
原告:飞虎互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石海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数金在线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9号A16幢2楼228室。
法定代表人:张玲,执行董事。
原告飞虎互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飞虎公司)与被告杭州数金在线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数金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飞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数金公司向飞虎公司支付采购款34000元;2.请求判令数金公司自2018年8 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向飞虎公司支付迟延支付采购款的利息:3.请求判令数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18 年7月,飞虎公司与数金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S-2018-16的《台州银行移动营业厅项目飞虎视频支撑平台开发服务与运营合同》(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约定数金公司向飞虎公司采购台州银行移动营业厅飞虎视频支撑平台项目的定制开发与实施及飞虎VideoCenter视频柜员坐席采购(50个),同月,数金公司又与飞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采购内容仅包含飞虎VideoCenter视频柜员坐席采购(50个),采购费用共计340000元,数金公司应于收到发票5 个工作日内向飞虎公司一次性支付采购款。然而,时至今日,数金公司仅支付飞虎公司采购款306000元,尚余34000元未支付。飞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数金公司提供了采购内容,而数金公司未按照约定向飞虎公司支付全部款项,数金公司的行为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第7.1条的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数金公司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飞虎公司支付迟延支付采购款的逾期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飞虎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数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即使仲裁条款无效,本案也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因此,请求驳回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数金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双方系约定本案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合同中“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表述系名称不准确,实际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因此,依据双方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本案应驳回飞虎公司的起诉。飞虎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了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而北京市的仲裁机构包括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涉案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现数金公司要求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而飞虎公司不同意,故双方不能对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涉案合同相关条款属于无效的仲裁协议。
对此,本院认为,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涉案合同第八条8.2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有关争议,应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均可提请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结合上述约定及双方主张可知,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前述约定属于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情形,还是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双方当事人又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形。具体而言,涉及到“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是否能够理解为具体的仲裁机构,即北京仲裁委员会,还是理解为地处北京的仲裁委员会。本院认为,如果约定为地处北京的仲裁委员会,则通常会描述为“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或位于北京的仲裁机构,而非“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加之,上述合同条款还明确“按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可见双方约定该仲裁条款的本意在于确定特定的仲裁机构解决争议,而非仅选定仲裁机构所在地。从具体仲裁机构指向来看,虽然北京存在其他名称的仲裁机构,但“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与北京其他仲裁机构名称相差甚远,与“北京仲裁委员会”则名称基本一致,将“北京仲裁委员会”误表述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亦属于常见的错误。因此,本院有理由认为,上述条款中“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表述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时对仲裁机构的名称了解有误或存在笔误,其真实意思系指向北京仲裁委员会。
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飞虎公司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应根据仲裁协议处理。飞虎公司就其要求数金公司支付合同款及迟延利息的主张,如无法自行协商解决,则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被告数金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飞虎互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鹏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李迎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曹翼
书 记 员 王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