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12555号
原告:WEIBINGCHEN(陈卫兵),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新西兰籍,护照号LK287574。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良,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思分析仪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FrankTalbotMcFade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晓蓉,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卫兵与被告上海***思分析仪器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被告上海***思分析仪器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晓蓉、张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卫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12月2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及奖金(按照每月工资49,000元,每月奖金16,000元之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进入被告处担任维修经理。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2017年12月5日,被告突然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思分析仪器贸易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10月,因中国维修业务服务总量与人员架构不匹配,经过全球总部决定以及董事会通过,被告撤销了原告的中国区分离业务维修经理岗位。同年10月底被告与原告就原告岗位调整以及劳动合同的履行进行协商。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同部门服务工程师的岗位,但是原告明确拒绝接受,并以请病假的方式拖延协商。同年11月20日,被告以劳动合同约定的重大情况发生变化且无法就调岗达成一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最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原告病假情形消失之日起计算,被告亦支付了原告对应的经济补偿金等。另,原告的就业证已快到期,双方也不存在恢复劳动关系的可能性。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新西兰国籍人士。其于2015年10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当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维修经理,月工资42,000元。
2017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岗位调整沟通函》。通知书内载,因全球经营战略调整及业务发展需要,被告自2017年10月14日起撤销中国区分离业务维修经理岗位,原告任职的中国区分离业务维修经理岗位将正式撤销并不再设立。基于上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有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向原告提供分离业务高级维修工程师岗位。岗位变更后,薪资将根据被告内部体系对新岗位重新评估确认。被告要求原告于同年11月8日16:00时前书面答复。同年11月8日14:47时,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回复被告,拒绝接受调岗。
2017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间,原告休病假。
2017年12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落款为同年11月22日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书内载,由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协商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经被告处管理层讨论,决定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鉴于原告处在病假期间,劳动合同解除自原告患病情形结束之日即时生效。
2017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离职结算函》。结算函载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期确定为2017年12月22日,原告的最后工作日确定为同年12月25日。离职结算包含了原告在被告处“就职期间或因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全部报酬、补偿或赔偿”。
2018年1月11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67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有效期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8年8月17日止的外国人就业证。
还查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离职结算函上载明的各类款项。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方才告知其撤销中国区分离业务维修经理岗位,欲将其岗位调整至维修工程师,并将大幅下调其工资。被告还要求原告于同年11月8日给出答复。而原告所在部门业绩良好,被告未能依诚实信用原则与原告进行协商,故被告属无故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被告则陈述,中国区的业务与其他区域相比,差距很大。故全球总部及董事会决议,决定撤销中国区分离业务维修经理岗位。在此情形下,被告与原告协商调整岗位是完全合理的。且被告依据新岗位的薪资标准对原告薪资标准重新进行评估亦无不当。在被告与原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处已无中国区分离业务维修经理之岗位,且原告的就业证马上到期,双方已无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可能。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离职结算函、岗位调整沟通函、业绩表、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病情证明单、公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被告则提供了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岗位调整沟通函等证据材料,欲证明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原岗位撤销,其欲将原告调整至新岗位,但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其已依法支付了原告相应的补偿。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岗位调整沟通函等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原岗位已被撤销,且被告就此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协商未果。故被告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卫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卫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剑虹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赵文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