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义马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天汇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81民初1544号
原告:义马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773683560R,住所地义马市人民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郭昭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天汇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7982227795,住所地义马市西工区天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杜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义马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化工)与被告河南天汇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药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范保升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力化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贤,被告天汇药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力化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并赔偿利息(自2008年9月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与被告(原益生堂义马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义马气化厂向益生堂输送蒸汽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在义马气化厂,施工内容为管道、仪表、防腐等安装工程,施工期限为15天(自2008年7月18日至2008年8月2日),合同总价款为160000元。该工程于2008年9月8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8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迟迟不予结算。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要求被告偿还剩余8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涉案的工程并没有结束,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开具发票,其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应当有证据证明益生堂义马药业有限公司和河南天汇药业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否则河南天汇药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有异议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申请一个证人出庭属于孤证,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2.该名证人协力公司的副总经理,与协力公司具有是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予以采信;3.证人也认可从2011年以后就没有再见到天汇药业公司的相关人员,证明他无法向被告天汇药业主张催要欠款权利。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协力化工与益生堂(义马)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义马气化厂向益生堂输送蒸汽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在义马气化厂,施工内容为管道、仪表、防腐等安装工程,施工期限为15天(自2008年7月18日至2008年8月2日),合同总价款为160000元。该工程于2008年9月8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后,被告仅支付原告80000元工程款。2008年9月8日后,原告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处催要剩余80000元工程款一直未果,自2011年后再未见到被告的相关人员。
另查明:2009年4月1日,益生堂(义马)药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天汇药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诉讼时效问题。自2011年以后,原告协力化工未见过被告天汇药业的任何相关人员,期间无任何中断、中止和延长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协力化工要求被告天汇药业偿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义马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义马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保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晓菲
书 记 员 王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