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康新辉商贸有限公司

郑州康新辉商贸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怡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549号
原告:郑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瑞达路60号11幢1层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28694850。
法定代表人:闫爱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怡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112附1号9号楼2层附17号商铺,注册号:410101000220645。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
原告郑州***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怡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空调工程款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格力中央空调设备工程合同书》(HNGREE—2015-372)。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经营的足浴养生店安装中央空调及风盘和升风,工程价款为:五万五千元。按照合同要求,原告按时将空调安装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仅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给原告2万元,剩余35000元工程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给原告。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乙方收到合同总价款50%后,乙方方可组织工人到现场施工。但是直到原告按照约定将空调安装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都一直没将剩余35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工程尾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
被告怡泉公司、被告***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怡泉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总价款为55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怡泉公司向原告支付2万元。原告将空调运到现场并安装之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35000元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怡泉公司支付35000元安装空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工程款应由被告怡泉公司承担,被告***作为被告怡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对35000元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怡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商贸有限公司空调安装工程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20元,共1195元,由被告郑州市怡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继卫
人民陪审员  史 健
人民陪审员  宋增喜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