秋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92民初55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金,北京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熊某,男,199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告:秋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3399号云中城B#办公楼19楼19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584037690T。
法定代表人:范时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林谋礼与被告高峰、熊力、秋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谋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金,被告熊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秋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谋礼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峰和被告熊力共同向原告支付机械租金359591.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16日起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秋泰公司对被告高峰和被告熊力共同拖欠原告的机械租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高峰和被告熊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秋泰公司对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太平洋广场经开项目部系被告秋泰公司设立。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秋泰公司太平洋广场经开项目部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机械日租金台班按每班2000元计算,每班时间为8小时,每小时250元。付款方式如工地按台班计算的每月30号结70%给原告,余款待机械退场30天内一次性结清,被告秋泰公司太平洋广场经开项目部不得拖欠。此份合同落款处有出租方“林谋礼”的签名;承租方为被告高峰(系该项目部原项目经理)的签名、王良国(该项目部总工,电话:188××××1599)的签名,吴总(该项目部经营负责人)的签名及其电话:188××××1988;身份证号写有422126196208××××(系高峰身份证号码),电话:159××××2679(系高峰手机)。2020年9月16日,被告秋泰公司太平洋广场经开项目部与原告就拖欠的机械租赁费用进行对账,并在其自行制作的《付款申请单》上确认了应付原告挖机租赁款项(《付款申请单》表述为工程款)、原告收款单位、开户行以及开户帐号。《付款申请单》还载明项目名称为太平洋广场,类别为工程款,申请部门系太平洋广场,申请人为被告熊力(系项目部现任负责人、经理),申报日期为2020年9月16日,付给单位为挖机,联系为林谋礼,电话137××××8199,结算总价款为359591.66元。在此份《付款申请单》上的经办工程师付款意见显示有“杜志坚,2020-9-16;朱浩,2020、9、16”手写的签名和日期。生产经理审核意见中显示有“刘申龙同意支付2020.9.16”手写的签名和日期。项目经理审核意见显示有“同意支付熊力2020.9.16”手写的签名和日期。2020年9月23日,被告熊力与原告双方再次在手机微信上对账确认,再次确认太平洋广场经开项目部拖欠原告的款项金额为359591元。被告高峰和被告熊力分别系被告秋泰公司太平洋广场经开项目部前任和后任负责人,该项目部系具体负责承建项目相关事宜,项目部的负责人一般由被告秋泰公司任命,项目部负责人受被告秋泰公司委托从事有关民事行为,项目部负责人因此对外签订合同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秋泰公司也应为合同主体。再者,建设工程承包人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具有代表被告秋泰公司的“表象”,该负责人对外为法律行为,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系代表被告秋泰公司。因此,被告熊力作为被告太平洋广场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结算,系职务行为,能够代表被告秋泰公司的意思行为。因此,被告秋泰公司太平洋广场项目部作为被告秋泰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熊力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秋泰公司来承担,被告秋泰公司应对被告高峰和被告熊力共同拖欠原告机械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起诉日,被告高峰和被告熊力共同拖欠原告机械租金为359591.66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支持诉请。
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该利息以对账单载明的2020年9月16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熊力辩称,1、原告的租金成本我们正在核算,根据现在原告的单据所体现的工程量中并没有达到诉请的数额359591元。根据一般情况现场的工程量,只需要20万元左右的机械台班费就可以完成;2、高峰与原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书,秋泰公司并不知情,系原告与高峰私下签订,为高峰个人意愿。秋泰公司对高峰提出质疑后,高峰自动离职;3、从原告提供的机械台班明细单上反映,证明人签字也是属于个人意愿,我们怀疑是证明人与原告串通做的假单子,秋泰公司并未审核;4、对付款申请单上对账仅是我本人根据原告提供的机械台班明细单上的数据填写,并无现场证明。我是在2020年7月15日以后才到太平洋广场经开项目部工作的,原告提交的台班表都是2020年7月15日之前的,之前的情况我不清楚。
被告高峰、秋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熊力提交的《关于熊力同志的任职通知》,本院经核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同签订主体及具体责任承担,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综合阐述;对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公示牌、付款申请单、原告与被告熊力微信聊天截图、通话录音、收款收据及台班核算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高峰曾任案涉太平洋广场经开项目部的负责人,后被告熊力于2020年7月15日被被告秋泰公司任命为秋泰公司太平洋广场项目部负责人,接替被告高峰的工作。2020年4月28日,原告林谋礼(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太平洋广场经开项目部(作为承租方,乙方,未盖章)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机械设备,机械进入施工场地(日)为租赁日,接乙方退场通知为终止日。以乙方出字据为准,以便日后结算;机械日租赁台班按每班2000元计算,每班时间为8小时,如工地需要炮头,施工(按)每班8小时2600元计算(以上租金不含税);付款方式:如工地按台班计算的每月30号结70%给甲方,余款待机械退场30天内一次性结清,乙方不得拖欠。原告林谋礼在出租方签字处签字并写明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被告高峰及案外人王良国在承租方处签字,并写明高峰的身份证号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挖机进场施工。双方将机械设备的工作日期、工作时长、工作内容记载在“收款收据”上,每张收款收据有朱浩、陈广、刘申龙、曾龙、杜志坚、官秀峰、熊乐、高和平、黄文兵、王良国等人中的1-3人签名。根据记载显示:2020年3月有6份收款收据,挖机台班时长为29小时30分,金额为7375元;2020年4月有4份挖机台班核算表格(对应78份收款收据,核算表格施工员签字处有高和平、杜志坚、熊乐签名,项目经理签字处有高峰签名),挖机台班时长分别为241小时30分、75.5小时、226小时10分、135小时,金额分别为60375元、18875元、56541.66元、33750元,共计169541.66元;2020年5月有4份挖机台班核算表格(对应68份收款收据,核算表格施工员签字处有杜志坚、熊乐签名),挖机台班时长分别为147小时、28小时30分、95小时30分、212小时,金额分别为36750元、7125元、11937.5元、54575元,共计110387.5元;2020年6月有9份收款收据,挖机台班时长为124小时30分,金额为31125元;2020年7月有47份收款收据,挖机台班时长为210小时,金额为52500元;2020年8月有1份收款收据,挖机台班时长为2小时30分,金额为625元。以上金额共计371554.16元。2020年8月,原告撤离案涉太平洋广场经开项目。2020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熊力微信聊天确认挖机款金额为359591元。2020年9月16日,被告熊力作为申请人申请太平洋广场项目的挖机款,付款申请单最终确认结算总价款为359591.66元,杜志坚、朱浩在付款申请单经办工程师付款意见处签名,刘申龙、被告熊力分别在生产经理审核意见、项目经理审核意见处签署“同意支付”并签名。后该款项一直未付,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签订于2020年4月28日,且在2020年8月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主体认定问题;2、被告高峰、熊力是否与被告秋泰公司连带承担拖欠原告的机械租金359591.66元及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秋泰公司设立项目部具体负责承建项目相关事宜,项目部的负责人由秋泰公司任命,项目部负责人系受委托从事有关民事行为,项目部负责人因此对外签订合同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且案涉租赁机械设备系用于秋泰公司太平洋广场经开项目房屋建设地基施工。故被告高峰作为秋泰公司太平洋广场经开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主体应该为原告和秋泰公司。该《机械租赁合同》对被告秋泰公司发生效力,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应由秋泰公司承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机械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被告高峰签订合同及被告熊力对案涉租赁设备款项进行结算,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秋泰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峰、熊力与秋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租赁设备款项具体金额及利息,被告熊力在微信聊条记录及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确认了租赁总价款,且被告熊力确认的总价款359591.66元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机械设备载明的工作量能基本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秋泰公司支付租金359591.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熊力的结算行为亦是代表秋泰公司对被告高峰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行为的追认,故对其提出的被告高峰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秋泰公司并不知情,为高峰个人意愿的辩称,不予采纳。对被告熊力提出的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存在证明人与原告串通作假的可能,且公司并未审核等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熊力当庭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存在造假,且被告熊力代表秋泰公司已经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付款申请单载明申报日期为2020年9月16日,原告诉请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秋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谋礼租赁费359591.66元及利息(以359591.6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林谋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秋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小燕
人民陪审员  李小华
人民陪审员  廖 翠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聂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