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111民初687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超,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栋×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黄旺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昌市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陈学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羽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