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鸿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宜昌三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鸿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2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三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许家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094473668R。
法定代表人:陈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高铸,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琪,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鸿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大北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6856403927。
法定代表人:胡宗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三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鸿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峡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高铸、彭琪,被上诉人鸿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峡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中的第一、三、四、五项;2、依法判决上诉人从2014年9月4日到2019年12月4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4.35%)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228375元;3、依法判决上诉人从2019年12月5日开始以9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4.35%)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共计34437.5元;4、依法判决上诉人从2020年8月6日开始以9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4.35%)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直到实际清偿之日止;5、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不服金额:788437.5元)。事实与理由:1、双方诉争的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没有取得立项批准、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且招标程序违法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由于该工程项目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且招标程序违法,直接导致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的目标建设工程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即使建成也是非法建筑。再加上未取得立项批准、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许可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截止到今日涉案的土地并没有取得相应的批准以及许可,应该属于无效合同。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有率。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明其相应的损失,而一审法院直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判决相应的利息与客观情况不符,上诉人认为应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鸿泰建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1、上诉人已经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证,在合同签订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在合同签订六年后却主张合同无效,只能证明上诉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一直拖延未办理相关手续,这都是上诉人的过错。2、合同明确约定了资金占用费的利息标准为月3%,上诉人拖延退还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长达六年之久,违约金的计算具有补偿性也应具有惩罚性,一审已经对利息标准予以调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
鸿泰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湖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三峡置业公司退还鸿泰建设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3、三峡置业公司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3%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支付鸿泰建设公司从2014年9月4日至本案涉案款退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三峡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后鸿泰建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峡置业公司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950000元,并从2014年9月4日至2019年12月4日支付资金占用费1840000元(按月息3%),并从2019年12月5日以9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3%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9日,三峡置业公司向鸿泰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鸿泰建设公司为“湖北宜昌三斗坪深水港码头综合配套项目”中标人,要求鸿泰建设公司于2014年9月6日前与三峡置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2014年9月4日,双方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三峡置业公司为发包方,鸿泰建设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湖北宜昌三斗坪深水港码头综合配套项目”,合同价款约壹亿元。该合同第70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承包方打入发包方帐户壹佰万履约保证金,到帐后该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发包方暂时不能达到进场条件,进场时间顺延,从50日以后开始计算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占用费每月3%,直到进场时间为止,如果顺延时间达到50天以后还未通知承包方进场则按每月3%的占用费将顺延50天一并计算,本金与总占用费一并退还,而本合同继续有效,直到开工为止不再给付合同履约保证金”。鸿泰建设公司依约于当日向从银行转款1000000元至三峡置业公司帐户,此后鸿泰建设公司一直等待三峡置业公司的进场通知,但三峡置业公司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未给鸿泰建设公司以任何形式的进场通知。2020年8月10日,鸿泰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2019年12月4日,三峡置业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为此鸿泰建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峡置业公司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950000元,并从2014年9月4日至2019年12月4日支付资金占用费1840000元(按月息3%),并从2019年12月5日以9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3%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29日,鸿泰建设公司在收到三峡置业公司湖北宜昌三斗坪深水港码头综合配套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后,于2014年9月4日与三峡置业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了双方公章,意思表示真实,且鸿泰建设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三峡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当日,鸿泰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三峡置业公司转帐1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而三峡置业公司违反合同第70条第一款的约定,至今未通知鸿泰建设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12月4日向鸿泰建设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实质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返还履约金。因此,三峡置业公司答辩称该合同违返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现鸿泰建设公司要求三峡置业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并从2014年9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按月3%支付资金占用费,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湖北鸿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三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湖北三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湖北鸿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950000元。三、从2014年9月4日至2019年12月4日止,由宜昌三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4.35%)的四倍向湖北鸿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913500元。四、从2019年12月5日开始至湖北鸿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起诉之日的2020年8月5日止,由宜昌三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9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4.35%)的四倍向湖北鸿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37750元。五、从2020年8月6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宜昌三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9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4.35%)的四倍向湖北鸿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六、上述二、三、四、五项支付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60元(减半收取),由宜昌三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一份土地权属查档证明,拟证明案涉土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案涉土地至2020年6月24日才登记到上诉人名下,签订合同时各项审批手续并未办理,故合同无效。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三峡置业公司组织了招投标程序,并向鸿泰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至本案诉讼时,案涉土地登记在三峡置业公司名下,即使案涉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相应审批手续,也应属于发包人三峡置业公司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作为承包人的鸿泰建设公司并无过错,因此,现发包人三峡置业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的标准问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若不能在指定的期间进场开工,则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按照月3%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9月4日鸿泰建设公司按照约定向三峡置业公司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后,直至本案诉讼,三峡置业公司未通知进场施工,却长期占用此100万元履约保证金长达6年之久,三峡置业公司违约行为明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鸿泰建设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合同约定月3%的标准过高,调减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既能弥补鸿泰建设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又兼顾到三峡置业公司的违约过错程度,并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宜昌三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4元,由宜昌三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小月
审判员  关俊峰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程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