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鸿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鸿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冈市威斯机械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02民初659号
原告:湖北鸿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大北门十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6856403927。
法定代表人:胡宗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享泽,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冈市威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沿江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27959285493。
法定代表人:谢梓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未希,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梓操,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第三人:国电长源荆州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荆州开发区荆沙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662253584J。
法定代表人:刘广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才俊,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振兴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221702532U。
法定代表人:赵海鹏,执行董事。
第三人:武汉中润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商务大楼10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333508697B。
法定代表人:苏学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玮,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中,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鸿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市政公司)与被告黄冈市威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机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2021年4月18日,被告威斯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书,追加谢梓操、国电长源荆州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热电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公司)、武汉中润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钢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欢、庾享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第三人谢梓操,第三人荆州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才俊、第三人中润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玮、肖兴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西北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泰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798479元(从2020年3月20日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从被告处购买施工所需材料(详见合同清单),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694519元,合同约定的需方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按国家标准交货”。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3月,经原告承建工程业主方反映,工程管道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裂。经涉案工程发包方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测,被告供应的该批次材料为不合格产品,并导致整个系统无法正常运行。业主方随即通知原告,要求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部分进行全部拆除并重新施工至问题解决。2020年3月17日,经涉案工程发包方委托湖北江汉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由被告提供材料。2020年3月20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涉案工程进行返工,被告不予配合。原告遂按业主方要求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了拆除并重新施工,共计损失2798479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全部款项。被告交付的材料质量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威斯机械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基本情况。本案所诉管道发生爆裂的工程为荆州热电公司供热拓展东线延伸线热网安装工程,该工程为荆州热电公司发包给西北电力公司施工,西北电力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本案原告鸿泰市政公司,原告再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谢梓操。谢梓操作为实际施工人,利用原告的资质购买了被告的螺旋钢管,被告是从中润钢公司购买的螺旋钢管,直接运送到荆州施工现场,由工程的施工方西北电力公司、谢梓操及项目监理部验收合格后使用,且项目验收合格。2.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谢梓操,原告在向沙市区人民法院的起诉书中自认是谢梓操实际购买被告的螺旋钢管,只是为了结算便利,使用了原告的名义签订合同及支付货款,不是合同真实的相对方,无权提起本次诉讼。3.原告所诉为重复诉讼。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已就本案所涉螺旋钢管质量问题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案外人谢梓操赔偿,本案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4.原告所诉管道发生爆裂事故是产品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所涉工程的业主为荆州热电公司,建设方为西北电力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谢梓操,应由该三方到庭并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出现管道爆裂、爆裂的管道是被告供货、爆裂的管道存在质量问题、爆裂管道的质量问题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告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应证明的事实,应视为对主张事实没有证据。5.原告主张的损失不真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原告主张损失的证据均为原告单方提供,没有业主荆州热电公司、建设方西北电力公司、实际施工人谢梓操的认可,无法证明其真实发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支出的全部费用是被告销售的螺旋钢管存在质量问题所引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在本案中销售到工程项目的螺旋钢管是从中润钢公司进货,直接送货到荆州工地,由西北电力公司、实际施工人谢梓操及项目监理部验收合格后使用,被告作为销售方,履行了《产品质量法》第33至39条的销售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没有故意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行为,在整个销售过程中,是由货物的接收方与中润钢公司直接对接进行验收,并且双方都确认了验收合格,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责任,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由中润钢公司承担。本着负责任的态度,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明确责任,被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荆州热电公司、西北电力公司、谢梓操、中润钢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法庭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判决。
第三人谢梓操辩称,同被告威斯机械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荆州热电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在本案中荆州热电公司是由被告申请追加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追加理由是查明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证明案件事实的主体是以证人名义参加诉讼,而不是以第三人名义参加诉讼,故法院将本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比较牵强。2.纵观本案,本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从法律关系来讲,本公司是与西北电力公司签订的供热管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不准分包和转包,所以本公司只与西北电力公司有合同关系,与本案原、被告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次,从事实来讲,本案是在分包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本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是主张权利的主体,而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西北电力公司辩称,1.关于合同关系:2018年1月18日,西北电力公司与荆州热电公司签订了《国电长源荆州热电有限公司供热拓展东线延伸线热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4月,本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鸿泰市政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谢梓操、吴康均是鸿泰市政公司的现场负责人。2.关于爆管问题:2020年3月,因受疫情封城影响,业主方荆州热电公司直接通知分包方鸿泰市政公司对出现爆管问题的工程进行抢修,鸿泰市政公司更换管道长度约700米,从2020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更换完毕。
第三人中润钢公司辩称,对被告答辩意见中三个观点,原告所诉为重复诉讼、原告所诉管道发生爆裂事故是产品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不真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本案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案涉的管道施工工程的长度有6、7公里,而本公司提供的钢管仅有约1.5公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发生事故的管道就是本公司提供的。本公司提交的钢管都有出厂合格证明,并且也经被告验收,同时也经工程的总包方、发包方进行了验收,之后在过了两年左右出现了问题,到底是钢管本身的质量原因还是施工过程中的其他原因导致的本次案涉事故,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所以本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与本公司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从被告处购买施工所需材料,约定合同价款为3694519元,合同约定需方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按国家标准交货”。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二、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
证据三、检测报告。拟证明被告提供的材料为不合格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证据四、函告书。拟证明2020年3月20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被告不予配合。被告提供的材料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公证处(2020)鄂荆州证字第1335号公证书》。拟证明荆州公证处对案涉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材料拆除等事项进行的证据保全;被告提供的材料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证据六、《鸿泰公司损失清单》、《沧州天鑫元管道装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无损检测委托合同》、《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因案涉工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公证、检测、拆除、更换等质保措施,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798479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全部款项。
证据七、现场施工照片。拟证明被告提供的管材发生爆裂,原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实施了拆除、更换、安装等质保措施。被告提交的证据“邯郸市友发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书、X射线实时成像检验报告”系伪造,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被告提供的管材为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证据八、《咨询函》、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件查询打印页。拟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邯郸市友发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书、X射线实时成像检验报告”系伪造,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被告提供的管材为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证据九、《邯郸市友发钢管有限公司函》、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件查询打印页。拟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邯郸市友发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书、X射线实时成像检验报告”系伪造,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被告提供的管材为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证据十、营业执照、中国特种设备检验协会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级别评定正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拟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邯郸市友发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书、X射线实时成像检验报告”系伪造,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被告提供的管材为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证据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公证处(2020)鄂荆州证字第7142号公证书》。拟证明荆州公证处对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而经拆除后存放在荆州热电公司院内的相关螺旋管存放状况等事项进行的证据保全。被告提交的证据“邯郸市友发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书、X射线实时成像检验报告”系伪造,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被告提供的管材为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证据十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件查询打印页。拟证明原告在发现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后第一时间履行了告知义务,但被告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十三、《律师函》、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件查询打印页。拟证明原告在发现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后第一时间履行了告知义务,但被告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十四、《证据目录》、庭审笔录、《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质量证书》、《X射线实时成像检验报告》。拟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构成违约。
证据十五、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信息截图、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拟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构成违约。
被告威斯机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所涉的钢管是由案外人谢梓操(实际施工人)于2018年3月8日与中润钢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并于3月21日、22日两天送到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后使用,原告虽然在合同上盖章,但不是实际购买人,是后来在2018年4月20日实际施工人谢梓操为了结算工程款要求原告在合同上盖章及开发票,说明原告不是购销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只是按照案外人谢梓操的要求来签订购销合同和开发票,不具有原告的资格。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所涉工程的发包方、建设方及实际施工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出现事故,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与本案所涉工程没有利害关系,无权要求被告采取相关措施,应由工程的业主、施工方、实际施工人证明项目存在问题,发生事故后再由该三方要求本公司予以赔偿。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发生质量问题,且发生问题的钢管与本公司所涉的钢管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为原告单方提供,且没有工程的业主、施工方、实际施工人的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工程的业主、施工方、实际施工人认可,无法证实原告进行了施工。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邯郸市友发钢管有限公司未到庭,相关函件未接受被告质询、提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且该批钢管是由中润钢公司直接送货到工地,由工程的施工方西北电力公司,实际施工人谢梓操及项目监理验收合格,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如需证明现场确实发生质量事故及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应由业主、建设方、实际施工人及本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事故是否发生及质量是否合格鉴定,产品质量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等共同委托鉴定,或者追加以上人员到庭后共同委托人民法院选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予以确定。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发生质量问题,且发生问题的钢管与本公司所涉的钢管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七到证据十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邯郸市友发钢管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书是由中润钢公司直接在销售时提交给建设方西北电力公司,施工人谢梓操,项目监理,由他们予以认可的,本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并且原告实际并未参与项目施工,只是依据实际施工人谢梓操的要求出具了发票及合同,不能证明管材是不合格产品,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十二、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是原告向第三人谢梓操所发的函件,与被告无关,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五的的真实性需要进行核实。对证据十四、证据十五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提供给项目的钢管是向第三人中润钢公司购买,由中润钢公司直接向工地供货,提交相关质量证明,本公司没有过错,应依法追加中润钢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查明本案事实,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应由中润钢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第三人谢梓操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同意被告威斯机械公司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荆州热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综合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三报告注明委托单位是荆州热电公司,实际委托方不是荆州热电公司,是西北电力公司。对两份公证书,本公司没有人员参与公证过程。对其他证据从证据形式来看与本公司没有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请法院依法认定。
第三人中润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二同被告威斯机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同荆州热电公司质证意见,荆州热电公司没有委托湖北江汉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钢管进行检测,其检测报告载明系荆州热电公司是不存在的,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同荆州热电公司质证意见,在荆州热电公司内公证没有通知荆州热电公司,不合常理。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同被告威斯机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七、八、九、十同被告威斯机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一真实性不认可,同荆州热电公司质证意见,在荆州热电公司内公证没有通知荆州热电公司,不合常理。对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均与本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威斯机械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黄冈市威斯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威斯机械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二、《供热拓展东线延伸线热网安装工程合同》、《供热拓展东线延伸线热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所诉管道发生爆裂的工程为荆州热电公司供热拓展东线延伸线热网安装工程,该工程为荆州热电公司发包给西北电力公司施工,西北电力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本案的原告。
证据三、国电长源荆州热电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两公司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证据四、原告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传票》、谢梓操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原告所诉管道发生爆裂的工程由原告转包给案外人谢梓操,谢梓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谢梓操借用原告资质向被告购买了螺旋钢管,即原告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无权提起诉讼。另证明原告已就本案所涉螺旋钢管质量问题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案外人谢梓操赔偿,本案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证据五、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2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拖欠案外人谢梓操的工程款,因谢梓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本案起诉的目的是不支付谢梓操工程款。
证据六、黄冈市威斯机械有限公司与武汉中润钢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所诉存在质量问题的螺旋钢管由中润钢公司直接供货到荆州施工地,被告履行了《产品质量法》第33至39条的销售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证据七、武汉中润钢工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中润钢公司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证据八、现场验收照片、工程材料报批单。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使用的螺旋钢管交付时,经工程的施工方西北电力公司及项目监理部验收合格,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要求,同意使用,产品质量合格。
证据九、单位工程竣工报告。拟证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经验收合格,所涉螺旋钢管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荆州热电公司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属于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纠纷,而不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形成的纠纷,荆州热电公司及西北电力公司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且已经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并开具发票,本案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并且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至今仍未作出判决,不属于已经裁判生效的事项,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未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梓操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原因是涉案工程出了严重质量问题。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中润钢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应依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原告没有义务向中润钢公司主张权利。对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的施工方西北电力公司及项目监理部之所以验收涉案工程的原因是,实际施工人谢梓操向西北电力公司及项目监理部提交了伪造的产品合格证及X射线实时成像检验报告,上述质量证书及检验报告已被邯郸市友发钢管有限公司证实为伪造,因此原告方提供的材料质量不合格。
第三人谢梓操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荆州热电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与本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竣工报告的竣工手续已经办理,但不代表涉案钢管是否有质量问题,不能反映出来。
第三人中润钢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无法认定案涉爆裂钢管就是本公司提供的,因为整个项目有六七公里,本公司仅提供1.5公里左右,无法证明爆裂钢管的原因与本公司提供的钢管质量本身有因果关系。对证据七、八、九均无异议。
第三人荆州热电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国电长源荆州热电有限公司供热拓展东线延伸线热网安装工程合同。拟证明1.本公司只与西北电力公司有合同关系,本公司是发包方,西北电力公司是承包方,与本案原、被告及其他第三人均无合同关系;2.在该合同第38条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人。
原告对第三人荆州热电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荆州热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谢梓操对第三人荆州热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中润钢公司对第三人荆州热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中润钢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主张的案涉所有钢管都是中润钢公司在第三方武汉巨国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的,由武汉巨国商贸有限公司直接送到荆州工地上,如果出现质量问题,也应直接找武汉巨国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相关赔付。
原告对第三人中润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已过举证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在武汉巨国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钢管与本案所涉钢管是同一批钢管。
被告对第三人中润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本案钢管确实存在问题,也应由中润钢公司先行承担责任。
第三人谢梓操对第三人中润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荆州热电公司对第三人中润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该证据反映的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和荆州热电公司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谢梓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西北电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论理部分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8日,荆州热电公司(发包方)与西北电力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国电长源荆州热电有限公司供热拓展东线延伸线热网安装工程合同》。2018年4月西北电力公司(甲方)与鸿泰市政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国电长源荆州热电有限公司供热拓展东线延伸线热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18年4月20日,被告威斯机械公司(供方)与原告鸿泰市政公司(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施工所需材料,合同价款为3694519元,需方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按国家标准交货,结算方式为现金转账,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协商不成,提交当地法院诉讼解决。2018年5月10日、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2018年4月28日、5月29日、11月26日、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4月15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公证处作出(2020)鄂荆州证字第1335号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材料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2798479元,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检测报告等证据拟证明被告提供的材料为不合格产品,检测报告均载明“委托单位:国电长源荆州热电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荆州热电公司对委托单位事宜予以否认,实际委托方不是荆州热电公司,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等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提交的材料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沧州天鑫元管道装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工程施工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7984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鸿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4188元,由原告湖北鸿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晓利
人民陪审员  倪德安
人民陪审员  董凤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