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鸿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鸿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5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振兴路5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鸿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大北门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宗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享泽,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全中,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三公司)、湖北鸿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
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0民终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北电力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超过法定审理期限未转换为普通程序,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作出判决时,涉案工程仍在保修期内,且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管爆事故,根据《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无权取得工程质保金,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三)西北电力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业主方尚有质保金未支付,且因***施工质量问题,业主方扣减部分工程款,在业主方尚未支付足额工程款的前提下,判决西北电力三公司支付尚未从业主方收到的工程款,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失公正。(四)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五)西北电力三公司属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西北电力三公司承担相关责任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及(六)项的规定,本案应进行再审。
***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不属于应予再审的法定情形,不能作为申请再审的事由。且二审判决中已对此程序问题作出裁决。(二)案涉工程不仅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责任期,应退还质保金,而且超过了法定的保修期限,***不应承担保修责任。(三)西北电力三公司在一审时
没有对质保金提出反诉主张,不能对抗***支付工程款请求权,且鸿泰公司已就工程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西北电力三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不予审查。(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西北电力三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供热拓展东线延伸线热网安装工程合同》,关于质保金的返还问题应向发包方主张。(五)西北电力三公司和鸿泰公司收取了***高额的管理费,应向发包方催要质保金,其不行使权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六)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成立。(七)***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并未起诉发包人,西北电力三公司引用的司法解释没有事实前提。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西北电力三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鸿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超过法定审理期限未转换为普通程序,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作出判决时,涉案工程仍在保修期内,且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管爆事故,根据《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无权取得工程质保金,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三)西北电力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业主方尚有质保金未支付,且因***施工质量问题,业主方扣减部分工程款,在业主方尚未支付足额工程款的前提下,判决西北电力三公司支付尚未从业主方收到的工程款,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失公正。(四)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五)西北电力三公司属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
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西北电力三公司承担相关责任错误。(六)在判决西北电力三公司无息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下,应同时免除鸿泰公司承担利息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及(六)项的规定,本案应进行再审。
***答辩认为,(一)本案一审法院判令鸿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77965.63元及利息,鸿泰公司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二审法院仅审查西北电力三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鸿泰公司现又提出再审申请,应不予审查。(二)鸿泰公司就质保金及工程质量问题已另行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其提起本案再审申请应不予审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请求驳回鸿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两再审申请人均向本院提交了《国电长源荆州热电有限公司关于供热拓展东线延伸线热网安装工程和供热管道改造安装工程支付剩余款项的回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由于***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西北电力三公司并未从业主方收到涉案工程的尾款,原判决认定西北电力三公司支付的款项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工程款。
***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比对,对
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回复出具的时间为2021年9月7日,已超过发包方与西北电力三公司约定的保修期限,发包方应返还质保金。该证据不能作为对抗***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两再审申请人不及时主张权利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向两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现查明,***向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作出(2020)鄂1002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判决鸿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77965.63元及利息,鸿泰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则应视为鸿泰公司对一审判决中认定共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应支付的数额等判决主文并无异议。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中的上述判项,并未改变鸿泰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鸿泰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不具有再审利益,本院不予审查。其次,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关于程序违法导致案件应进行再审的事由,且二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评判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赘述。第三,西北电力三公司对尚有工程款1896457.58元未支付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主张因工程质保期未届满且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损失应扣减。本院认为,西北电力三公司认可案涉工程质保期为2年,从2018年11月30
日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则案涉工程质保期应于2020年11月30日届满,且西北电力三公司已对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另案主张了权利,则原判决未作扣减工程款处理并无不当。两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涉及工程质量纠纷,与本案支付工程款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能产生推翻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效力。另外,原判决已查明,西北电力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与鸿泰公司进行违法分包,***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已经发包人竣工验收合格,且西北电力三公司与鸿泰公司进行了结算,目前***对结算审定的金额未提出异议。则原判决关于西北电力三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注意到,***在本案中未对发包方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确有不当,但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并未造成加重西北电力三公司应承担的实体责任,且二审判决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西北电力三公司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进行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西北电力三公司与鸿泰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
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鸿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万海莉
审 判 员 吴爱华
审 判 员 毛向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夏 伟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