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恒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盘锦新恒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盘营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803民初136号
原告:盘锦新恒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
法定代表人:王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盘营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史维敏,执行董事。
被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剑锋,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盘锦新恒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盘营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新恒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1万元及2016年3月26日至判决之日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5年之前开始向原告购买防水卷材,期间双方一直合作,后被告多次拖欠,未向我方回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后,被告于2016年3月6日给我方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还款2万元,时至今日仍欠款31万元。故诉至法院。
营口盘营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货物出售给答辩人,因此本案欠款应由答辩人偿还。***是答辩人职工,其行为是受答辩人指派工作行为,该欠款与被告***无关。
***辩称,我只是营口盘营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会计,是单位欠款而非个人所欠。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盘锦新恒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营口盘营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以口头方式买卖防水卷材的合同关系。2016年3月26日,经双方对账后,由营口盘营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会计***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恒远布货款叁拾叁万元整(截止到2016年3月26日)”。此后,营口盘营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卡向盘锦新恒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万元,尚欠31万元。
本院认为,盘锦新恒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营口盘营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已进行履行,合同合法有效。
***于2016年3月26日出具的欠条实际是盘锦新恒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营口盘营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经对账后对营口盘营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尚欠买卖合同价款本金的确认,营口盘营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未及时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欠条仅载明欠款本金,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营口盘营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应自盘锦新恒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起诉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虽出具欠条并以其银行卡支付欠款,但***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盘营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盘锦新恒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尚欠价款31万元,并自2018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盘锦新恒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营口盘营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智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彦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