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103民初4173号
原告:***恒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道大岗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贺龙,辽宁无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12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兰西县人,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恒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316,881.00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3月份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防水卷材,截止201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688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拖欠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地址,但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方式,本院亦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进行送达,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恒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隋恺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