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恒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恒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103民初864号
原告:***恒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道大岗子村。
法定代表人:王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辽宁无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2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住址吉林省敦化市。
原告***恒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赛、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恒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301,905.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签订《防水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卷材,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货,被告应付货款至今未结清。双方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454,32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还清。如未按期还款,被告自应还款时间起给付甲方利息,按月息2%给付。《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虽陆续还款但直至原告起诉时,仍欠货款301,905.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原告***恒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防水材料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2017年7月11日,原告(甲方)***恒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一、乙方应欠甲方货款454,320.00元,乙方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还清。二、乙方如未按期还款,乙方自应还款时间起给付甲方利息,按月息2%给付。《还款协议》下方有原告的签章、被告***的签名按捺、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截止2017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905.00元,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防水材料供销合同》一份、《还款协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防水材料供销合同》及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对尚欠货款的数额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重新作出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01,905.00元及违约金(以301,90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相关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亦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恒远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01,905.00元及违约金(以301,90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9元,减半收取291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