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东电缆有限公司

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与德清县中能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21民初4850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364132。

法定代表人:张希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庭杰,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泉,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德清县中能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雷甸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1470821942。

法定代表人:姚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县中能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德清县中能热电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第二次庭审前申请变更其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云为陈水泉,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庭杰、彭碧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本诉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80006.1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375.38元(以80006.15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9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其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合同总价款为780006.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780006.15元的线缆,原告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70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80006.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6.1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由于原告提供的电缆在质保期间内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该笔款项作为质保金,被告有权予以扣留。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相应损失。

被告为证明其反诉诉称及本诉辩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损坏电缆实物一件,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因存在质量问题及使用中被击穿的事实;

2.律师函复函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发生损害时已向原告要求维修并主张损失赔偿,原告对此进行回复的事实;

3.维修合同原件两份及维修费发票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因原告提供的电缆产品被击穿后,在向原告要求处理无果后,被告自行委托第三人杭州乐曼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两次修理并产生实际修理费33000元的事实;

4.材料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为维修设备购买电缆接头产生费用为12000元的事实;

5.发电量损失统计单打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发电量损失两次共计72万度,电费损失共计36万余元的事实;

6.电费结算单及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损失电量的单价;

7.发电机运转状态的截屏影像优盘一份,拟证明被告发生二次事故时的发电机运行状态数据;

8.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在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内。

二、反诉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780006.15元,合同约定产品质量标准为“全新的,技术先进并且成熟可靠的电缆”,完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质保期为一年。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预付款20万元,货物制造完成支付现场初验发货款25万元,通过检测、完成安装验收并收到货物3个月付到实际采购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合同生效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产品交付和付款义务,2017年3月19日被告完成3号发电机组及电缆安装调试后,于3月24日投入生产运行,并按约定支付了70万元货款。但2017年10月17日晚,被告的3号发电机组运行中突然发生单项接地事故,机组被迫停止运行,经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人员检查确认,系原告提供的YJV-8.7/15-1*300高压电缆A相表记406米处绝缘击穿所致。被告立即通知原告经办人,但原告未能派员处理,为避免更大的损失,被告委托第三人杭州乐曼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修复电缆损坏处,并恢复3号机组运行。2017年11月26日15:35分3号机组再次发生单项接地故障信号,经停机检查后确认为YJV-8.7/15-1*300高压电缆C组相表记342米处绝缘击穿所致。前后二次事故都是由原告供应的电缆产品绝缘被击穿所导致的事故,给被告造成修理费、材料费等直接损失4万余元,二次停机则造成发电量损失72万度,电费损失达36万余元。鉴于二次停电事故原因均是原告电缆产品绝缘问题所致,且都在合同约定的1年产品质量保证期间内发生,为此,被告曾多次与原告交涉并索赔均未果,故纠纷成讼。

原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至原告第一次庭审中看到损坏的电缆已经一年多时间,超过质保期一年,电缆损坏系由于被告不当安装、使用导致而并非因为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电缆是合格产品,具有出厂合格证,是符合行业标准的产品。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本诉诉称及反诉辩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总金额为780006.15元的合同的事实;

2.客户签收回单原件十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780006.15元的线缆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原件六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80006.15的增值税发票;

4.付款凭证原件十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0000元的事实;

5.产品合格证原件一组,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系合格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6.质量情况调查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经原告调查系由被告安装、使用等自身原因导致产品损坏而非电缆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确尚欠原告货款80006.15元,但该笔款项按照合同约定系产品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一年,因在质保期内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产生了较大损失,故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相应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电缆损坏系由于被告不当安装、使用导致而并非因为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电缆具有出厂合格证,原告无需赔偿被告损失,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余款。

关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庭审实际,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1.对于买卖合同、客户签收回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可,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6.15元的事实;

2.对于产品合格证及质量情况调查报告,经被告质证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两组证据均由原告自行制作,而非第三方权威检测部门,在被告提供损害的电缆产品后,原告不申请质量鉴定或第三方权威部门检测,仅以自行提供的检测合格证及调查报告进行抗辩认为系被告安装不当导致损害,本院认为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于产品合格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对于电缆实物、律师函复函、维修合同、材料费发票,经原告质证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情况质量调查报告可以表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电缆产品确实发生被击穿事故的事实,被告据此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及购买维修材料符合事实逻辑,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核后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可;

2.对于发电量损失统计单、电费结算单及发票、发电机运转状态的截屏影像,经原告质证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拟要证明的发电量损失数额缺乏客观公正性,本院对其拟要证明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

3.对于买卖合同的认证与上述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产品,合同总价为780006.15元。原告在交付全部电缆产品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700000元,余款80006.15元质保金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被告在使用原告交付电缆产品过程中发生电缆被击穿接地事故,原、被告双方对电缆被击穿是否由于电缆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产生争议,原告据此提起要求支付货款的本诉,被告据此提起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

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导致被告发生电缆被击穿进而引发接地事故是否由原告提供的电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对此,原、被告双方对此不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被击穿的电缆实物产品不认可系其提供,但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情况质量调查报告结合本院对被击穿的电缆的审核,可以确认该被击穿的电缆实物产品确系原告提供,原告对此存在不实陈述。庭审中被告已经提供产品被击穿并导致发生接地事故的相应证据,且该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但原告不仅没有在质保期内及时进行维修处理,且亦未能进一步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电缆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在庭审中亦明确不申请质量鉴定或第三方权威部门检测,仅以自行提供的检测合格证及情况质量调查报告进行抗辩认为系被告安装不当导致损害,本院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80006.1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375.38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但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80006.15元系因为原告提供的电缆产品在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在生产作业中发生电缆被击穿引发接地事故,进而产生相应损失,且剩余款项80006.15元属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故被告因质保期内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并不属于违约行为,故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剩余货款80006.15元的支付,因该部分款项属于质保金,故被告应当在扣除原告赔偿被告相应损失后予以支付。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应当向被告赔偿因其提供的电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损失,但被告诉请数额明显畸高,且缺乏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本院现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酌情认定其损失为65000元,其余诉请数额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中本诉与反诉为互相给付行为,综合认定被告应当在扣除65000元损失后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5006.1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清县中能热电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5006.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和告德清县中能热电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负担76元,被告德清县中能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8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095元,被告德清县中能热电有限公司负担62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建海

审 判 员  沈隆吉

人民陪审员  施鎏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辰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