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东电缆有限公司

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与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2民辖终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63号绿地中央广场B3号楼十层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8431526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3641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路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1103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7年5月2日远东公司与路港公司签订了一份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远东公司供应路港公司电缆,协议第14.2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提起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远东公司与路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提起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即如果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明确、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亦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告远东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路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路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路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远东公司提交的战略合同框架协议中虽然约定“由提起诉讼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协议管辖的唯一性,属于约定不明,是无效约定。3、本案案情复杂,路港公司仅是受远东公司及其代理人***委托,代为订货、代为收取及支付款项,且本案所涉项目位于南宁市,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和查明事实。4、远东公司提交的送货地址上载明的项目分属四家单位施工,目前其中三家仍在南宁市的项目中施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远东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由提起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即双方约定了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原告远东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路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飒
审判员朱健
审判员*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