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红旗铁塔镀锌有限公司

武汉市红旗铁塔镀锌有限公司与白克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12920号
原告:武汉市红旗铁塔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平安铺村9号。
法定代表人:叶桎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盛超,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晓芸,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白克兵,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红旗铁塔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铁塔公司)诉被告白克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盛超、翁晓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克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案依法扣除审限87天,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旗铁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红旗铁塔公司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13.24元;2、红旗铁塔公司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28元;3、红旗铁塔公司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99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白克兵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白克兵于2017年8月22日受伤,伤愈后红旗铁塔公司安排了适当工作,后白克兵于2017年底向红旗铁塔公司提出离职并签署相关文件后便自行离职,红旗铁塔公司已经发放了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且支付了部分赔偿。白克兵于2019年9月18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
申请,该委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9]第1120号仲裁裁决书,现红旗铁塔公司对相关裁决结及事实认定不服。综上所述,鉴于对仲裁裁决不服,现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予以处理。
被告白克兵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7年4月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2017年7月29日在上班过程中左手受伤。被告受伤接受治疗后,又回到原告处继续工作数月。被告在仲裁阶段称其工作至2018年1月9日之后未再上班。原告称被告在其单位工作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本院审理的(2018)鄂0102民初2296号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盖有原告印章的2018年元旦期间值班人员名单(显示有原告值班任务)原件,原告经本院说明并询问,不就原告印章真实性申请鉴定,视为认可该值班人员名单的真实性;该案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其受伤治疗后回被告处上班至2018年1月9日,原告经本院充分说明并询问,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否认,视为认可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8年1月9日。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1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2017年7月2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并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19)鄂0102行初7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书已生效。被告伤情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和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分别以武劳鉴结字(2018)296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和鄂劳鉴字(2019)3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先后鉴定被告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支付了工伤检查费222元。
2018年9月18日,被告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其支付:1、医疗费137.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4090.36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390元(6139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668元(6139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9084.32元(4090.36元/月×12个月)、护理费2544元(106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交通费1000元、工伤体检费22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25.90元(4090.36元/月×2.5个月)、失业保险金损失21000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9]第1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13.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992元、工伤检查费222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与被告均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本院分别立案,合并审理。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起诉的案件依法按撤诉处理。
另查明,2017年度武汉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7992元,月平均工资为5666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到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其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自行向原告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1月9日,双方劳动关系截至当日为止。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13.24元(4090.36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28元(5666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992元(5666元/月×12个月)。原告关于不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岸劳人仲裁字[2019]第1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检查费222元,原告对此未不服起诉,视为认可该裁决项目,本院据此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检查费222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市红旗铁塔镀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白克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13.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992元;
二、原告武汉市红旗铁塔镀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白克兵支付工伤检查费222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红旗铁塔镀锌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市红旗铁塔镀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鲁金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