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0102行初71号
原告武汉市红旗铁塔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平安铺村9号。
法定代表人叶桎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盛超(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11号凯旋名苑3栋。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楚清(一般授权代理),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倩(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克兵,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黄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红旗铁塔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镀锌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将白克兵列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白克兵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梅、刘华女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镀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盛超,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余楚清、刘倩,第三人白克兵的委托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核第三人白克兵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1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白克兵2017年7月29日上午在用小推车搬运钢管过程中钢管掉下将其左手压伤属于工伤。
原告红旗镀锌公司诉称,第三人白克兵2018年6月8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该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但原告红旗镀锌公司认为,第三人白克兵受伤过程存疑,且被告市人社局未对相关事实过程进行充分调查,并听取原告红旗镀锌公司的陈述,程序不公,所作认定结论不能客观反映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红旗镀锌公司无法查证第三人白克兵受伤经过,且认定作出的程序不公,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1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
原告红旗镀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1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的存在。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该局2018年6月8日收到第三人白克兵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2017年7月29日上午,第三人白克兵在用小推车搬运钢管过程中钢管掉下将其左手压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2017年8月22日出院记录诊断其指骨粉碎性骨折(左中、环指近节开放);不全离断伤(左示指末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示指中节;3、4指蹼)、伸肌腱部分挫裂伤(左中、环指Ⅳ区)、甲床挫裂伤(左示指)。被告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白克兵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由同事送医,其当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白克兵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红旗镀锌公司寄送了《协助调查通知书》等文件,充分保证了原告红旗镀锌公司申辩的权利,2018年6月26日原告红旗镀锌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回复意见不认可其与第三人白克兵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该主张明显与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不足以采信。2018年7月5日,原告红旗镀锌公司的员工周建伟到被告市人社局接受调查,签署意见同意第三人白克兵做工伤鉴定。鉴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红旗镀锌公司未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白克兵非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白克兵2017年7月29日所受伤害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1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红旗镀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1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2、向原告红旗镀锌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送达回证;证据3、向第三人白克兵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送达回证,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
第二组证据: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据5、第三人白克兵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据6、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7、原告红旗镀锌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据8、岸劳人仲裁字[2017]第127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笔录;证据9、江岸区法院(2018)鄂0102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0、第三人白克兵的病历资料;证据11、朱胜利出具的《证明》及朱胜利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是依据第三人白克兵的申请,收到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证据材料,原告红旗镀锌公司与第三人白克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29日上午第三人白克兵在用小推车搬运钢管过程中钢管掉下来将其左手压伤;
第三组证据:证据1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证据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据14、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证据15、我局向原告寄送《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表》、《受理决定书》等文件的寄送和签收凭证;证据16、原告向我局提交的记载单位意见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白克兵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就其申报工伤事宜开展调查。
第三人白克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述称,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正当,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红旗镀锌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红旗镀锌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6、11表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7、8、9、10无异议;对证据12、13、14、15无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对相关的工伤事实开展了相关调查。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红旗镀锌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白克兵对原告红旗镀锌公司、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9日上午,第三人白克兵在原告红旗镀锌公司用小推车搬运钢管过程中钢管掉下,将其左手压伤。第三人白克兵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左手伤情,其伤情被诊断为:1、指骨粉碎性骨折(左中、环指近节开放);2、不全离断伤(左示指末节);3、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示指中节;3、4指蹼);4、伸肌腱部分挫裂伤(左中、环指Ⅳ区);5、甲床挫裂伤(左示指)。2018年1月26日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第三人白克兵的申请作出《仲裁裁决书》(岸劳人仲裁字[2017]第1276号),认定原告红旗镀锌公司与第三人白克兵自2017年4月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红旗镀锌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岸劳人仲裁字[2017]第1276号)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鄂0102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红旗镀锌公司与第三人白克兵至2017年4月3日其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红旗镀锌公司、第三人白克兵收到前述《民事判决书》后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6月7日被告市人社局收到第三人白克兵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第三人白克兵要求认定其2017年7月29日上午在原告红旗镀锌公司用小推车搬运钢管过程中钢管掉下将其左手压伤为工伤,第三人白克兵提交了个人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白克兵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告红旗镀锌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笔录、《民事判决书》、病历材料、朱胜利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市人社局于同年6月8日决定受理第三人白克兵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向原告红旗镀锌公司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等材料,要求该公司配合工伤调查程序。原告红旗镀锌公司收到被告市人社局邮寄的前述材料后,于同年6月26日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填写意见表示第三人白克兵并非该公司员工并加盖公章。原告红旗镀锌公司未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1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白克兵2017年7月29日上午在原告红旗镀锌公司用小推车搬运钢管过程中钢管掉下将其左手压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分别于2018年7月24日、7月26日向第三人白克兵及原告红旗镀锌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红旗镀锌公司对工行认定结论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6月8日依法受理第三人白克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红旗镀锌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保障了该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1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已有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鄂0102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自2017年4月3日起原告红旗镀锌公司与第三人白克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红旗镀锌公司未能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第三人白克兵受伤非工伤,故对于原告红旗镀锌公司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以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白克兵于2017年7月29日上午在原告红旗镀锌公司用小推车搬运钢管过程中钢管掉下将其左手压伤,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正确。第三人白克兵受伤的经过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16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红旗铁塔镀锌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武汉市红旗铁塔镀锌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珏
人民陪审员 吴 梅
人民陪审员 刘华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冰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