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民申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滕王阁仿古街91号。
法定代表人:李沙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芳,江西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君,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车站中路39号美富商业中心T2栋100004房。
负责人:谢涛。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七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七建中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332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七建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南昌市XXX东湖分局已受理立案,该公司从未出具委托樊志华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系假冒伪造,调解协议、内容非该公司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在明知樊志华提交的授权委托手续为复印件,在未核实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径行组织调解并作出调解书属重大程序违法;原审主持的调解协议与事实完全不符,该公司对江西七建中南分公司的注册成立完全不知情、该公司印章被江西七建中南分公司伪造等,该公司对江西七建中南分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伪造印章注册的分公司的一切行为不承担责任,调解书确认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立案并撤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3321号民事调解书,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江西七建公司提交: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谢鸿倡与江西七建公司总经理杨峰的电话通话录音(U盘和文字版);南昌市XXX东湖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还补充提交杨峰与樊志华微信聊天记录、杨峰与樊志华电话通话录音(文字版),拟证明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3321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提交:***之妻与樊志华微信聊天记录;***之妻与谢鸿倡微信聊天记录;***之妻与杨峰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起诉后被告要求调解,授权委托、调解过程及领取调解书后杨峰的承诺及杨峰的任职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首先,樊志华是否作为江西七建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是本案关键,在本院向樊志华调查时明确表述其是受江西七建公司委托处理本案事宜,第一次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虽然是微信图片但是真实的,江西七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提出从未出具委托樊志华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系假冒伪造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其次,原审法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向上述二公司送达应诉手续,9月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在诉讼过程中,上述二公司主动要求调解,9月6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制作调解协议,樊志华之后代签调解书,应当认定樊志华自始至终有权代理江西七建公司参加本案调解,原审程序合法。再次,江西七建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法院存在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时结合***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本案,江西七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小平
审判员 李瑞玲
审判员 文仕林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
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