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定南鹭溪客家置业有限公司;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民终5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宏,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与,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樟根,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春霞,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南鹭溪客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历市镇文明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8MA37WNR59M。
法定代表人:陈庭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滕王阁仿古街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67014520T。
法定代表人:李沙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玲,女,住南昌市东湖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定南鹭溪客家置业有限公司、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2021)赣0728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与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40085.7元及利息;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与出示数张聊天记录截图的打印件,以证明其向上诉人支付了30000元的工程款,然而这几张聊天记录所陈述的内容没有明确说是案涉工程款,也没有明确支付了多少金额的钱款,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过于草率。二、被上诉人**与没有出示存储该聊天记录截图的原始载体,不符合相关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法律规定。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在信丰县还合作过一个工地,也是**与转包给***施工,该30000元是其他工程的款项而非本案工程款。
**与答辩称,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基于两点:一是***是否收到30000元,根据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当庭与上诉人本人电话核实,其收到被上诉**与的30000元,这是上诉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认,被上诉人无需举证。二是30000元是否属于鹭溪工程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身份信息及银行账号支付的,且被上诉人**与与上诉人不存在其他工程的纠纷,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此30000元为其他工程的款项,需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即便上诉人提供了其他工程的相关材料,也要证实此30000元为其他工程的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债务人履行选择之债时,债务人有权选择支付的对象,何况本案中,上诉人无法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故上诉理由不成立。
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七建工公司与**与没有签过任何合同,与***也没有签过合同,***与鹭溪公司直接请的员工在施工,而且所有的工程款没有经过我
3
公司。同意被上诉人**与的答辩意见,既然30000元已经支付了,那就要上诉人提供不是这个工程的证据。
定南鹭溪客家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85.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140085.7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年底,被告鹭溪公司将位于定南县城的鹭溪白鹭园的项目发包给被告第七建筑公司施工建设。2018年11月15日,被告第七建筑公司将路溪白鹭园的项目转包给陈庭彪,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2018年11月2日,陈庭彪以被告第七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与签订了《静压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路溪白鹭园项目中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被告**与,陈庭彪与被告**与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并捺印。2018年10月29日,被告**与将路溪白鹭园静压PHC95-400AB型预制管桩的压桩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静压桩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之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9年4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与结算,被告**与仍欠原告***工程款140085.7元,被告**与出具了《定南白鹭园工地决算》给原告收执。2020年10月,被告**与根据原告***提供的案外人的银行账号,向其转账30000元。一审法院对陈庭彪制作了的询问笔录一份,其证实被告鹭溪公司与被告第七建筑公司之间仍未结算,被告第七建筑公司与陈庭彪之间仍未结算,陈庭彪与被告**与之间亦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与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双方签订的《静压桩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已经施工并竣工验收,被告**与也签字确认《定南白鹭园工地决算》,明确截止
4
2019年4月18日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为140085.7元,故被告**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未付工程价款。关于被告**与提出其已经于2020年10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的主张,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有该款项但抗辩被告**与支付的30000元款项系双方合作的其他项目的款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与提出的已经于2020年10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故被告**与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85.7元。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与在《静压桩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在完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但原告***、被告**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验收合格的时间,故利息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关于被告鹭溪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鹭溪公司作为发包人,其虽然与被告第七建筑公司仍未结算,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第七建筑公司不存在未付工程款,故被告鹭溪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第七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第七建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鹭溪白鹭园的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的陈庭彪,陈庭彪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的被告**与,被告**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第七建筑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5
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与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0085.7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85.7元为基数,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被告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定南鹭溪客家置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的工程款本息在欠付被告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与、被告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审查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于2020年10月支付30000元案涉工程款是否适当。一审中,被上诉人**与仅对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金额有异议,提出其在2020年10月向上诉人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30000元工程款,对此,被上诉人**与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上诉人亦认可收到了该30000款项。至此,被上诉人**与已对其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0000元的主张,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提出,该30000元款项系并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而是与**与合作其他工程的款项。上诉人***对于其提出的该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前述30000
6
元款项系已付的案涉工程款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定南鹭溪客家置业有限公司、江西省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勉励
审 判 员  王阿婷
审 判 员  蔡启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郭 健
代理书记员  邱 璐
false